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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29:03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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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档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起草档案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监督检查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十条 军队系统的档案机构,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机关确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档案法》第十条所称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系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政党以及国家领导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前款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收入有关档案馆。
第十三条 对于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二)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
(三)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摄影机、电子计算机等技术设备。
第十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六条所称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二)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所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搞、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
(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前款档案价值的确定,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以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裁决。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出卖。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和交换我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方面的需要,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应当自《档案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其向社会开放的起始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满50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第四章所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必须经过档案保存单位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系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全文或者摘录)汇编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还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上述主管机关的直接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应当申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馆保存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单位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或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下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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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新闻出版局、宜昌银监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拟定的《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宜昌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 市科技局 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 市新闻出版局 宜昌银监分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适用本办法。
  
  商标专用权质押融资的具体规定适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人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知识产权出质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下同),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融资相关工作;本市及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区域的银监、人行等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
  
  第二章融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依法拥有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
  
  (一)属专利登记簿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注册商标、著作权的合法所有人,一件知识产权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须全体共有人同意质押融资;
  
  (二)有三个年度的经营业绩和最近一年的盈利记录,具备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恪守信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信贷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中小企业优先提供质押贷款。
  
  第六条 出质的专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未被启动宣告无效程序,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发明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八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定剩余有效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或者产品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符合环保节能要求,且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初具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四)与包含出质专利权的项目实施或者产品生产密切相关的专利权一并质押。
  
  前款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声明。
  
  第七条 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质押;
  
  (三)《指导意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著作权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民事、行政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质的情形;
  
  (二)出质的著作权应当符合国家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政策,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章融资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当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者项目建设投资,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知识产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短期融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且不超过知识产权的法定有效期限。贷款期满后企业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办理续贷。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上、下浮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申请;
  
  (二)企业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评估出质的知识产权,也可以由企业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三)企业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知识产权证书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权利状态查询申请;接受申请的相关部门进行权利状态查询后,出具权利状态查询意见书并无偿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经审批同意发放质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企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质押合同。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出质登记,并及时报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应当及时将出质的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移交质权人,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专利权出质人还应当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清贷款期内专利年费。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出质人移交的知识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相关知识产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影响出质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因素、出质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因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范围变更等原因引起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质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知识产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出质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违规使用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活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军分区关于印发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军分区 关于印发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4〕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下国防后备力量建设需要,提高战时兵员动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进行预备役登记、核对,及对预备役退伍军人从事与军事相关的活动实施有效的调控。

第四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应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兵役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与划片包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武装部是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未建立基层武装部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接收所在地乡(镇、街道)武装部的领导。

第六条 人事、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配合兵役机关共同做好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教育训练、集结点验等工作。

第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退伍军人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九条 对预备役退伍军人实行预备役证制度。预备役证由县(区)兵役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持有预备役证的退伍军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预备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每年6月份前,携带预备役证到所在地基层武装部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及时到发证机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招工时,是退伍军人的,应了解其是否参加预备役登记,进行预备役核对,对符合条件、但未按规定参加登记、核对的,应待其参加登记、核对后再予以录用。

第十二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离开所在县(区)30天以上的,应向所在地基层武装部报告,说明去向和联系方法。当工作单位、居住地点、联系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汇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到有关基层武装部办理预备役人员转隶手续,接受单位应及时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四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非本地籍的打工经商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用人单位或居住地基层武装部应将其纳入本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之中,吸收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往返差旅费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参加预备役登记、核对和执行战备勤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扰乱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预备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拒不履行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