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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9:07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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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牛、马、驴、骡、骆驼牲畜交易(包括成畜幼畜),除本细则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应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税率为百分之五,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者,均予免税:
一、农民个人之间直接互换或相互馈赠的耕畜。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证明,商业部门和供销社为供应灾区恢复生产而经营的牲畜。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乡人民政府(公社)证明,在灾后恢复生产期间的一年内所购买的牲畜。
四、国营、集体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而购买的种畜。
五、经县以上科研、教育部门证明用于科研、教学而购买的牲畜。
六、商业部门为供应市场而收购的菜牛。
七、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奶牛。
八、国营商业部门、供销社和国营、集体农(牧)场之间内部调拨的牲畜。
九、部队内部调拨或从军马场购买用于服役的牲畜。
十、经法院判决,抵缴债务的牲畜。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主动向成交地的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缴纳。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税务机关登记设立的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六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维护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在代征牲畜交易税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证。代征的税款,必须专册登记,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解。
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内按规定的比例付给代征代缴义务人手续费。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委托供销社、贸易货栈到外地代购的牲畜,由代购单位向税务机关代缴牲畜交易税。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对偷税、抗税或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本细则规定纳税或代征代缴税款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提取奖金,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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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述及对我国的启示

晋玉建


【摘要】美国保险代理是世界上体系最完备,发展最成熟的保险制度之一,它没有统一的保险立法,保险体系以保险代理为核心发展起来。其保险代理特色在于:各州建立了内容各异的保险代理法律法规;可供不同保险代理人选择的多层次的保险教育培训体系;保险代理人层次分明,在保险市场各司其职;实行政府和行业自律结合的保险代理监管体制。这些制度都促进了美国保险业的极大发展,研究分析美国保险代理制度,对完善我国保险代理制度大有裨益。
【关键词】美国 保险代理 评述 启示
美国的保险代理体系相当成熟和发达。在美国,保险代理人是推销保险的主要力量,代理人数量相当多,而且他们代理的业务无所不包,遍及各行各业,既给保险公司提供源源不断的保险业务,又给被保险人提供了人身、经济安全服务。研究美国保险代理制度,对建立完善我国保险代理制度有很大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美国保险代理制度概况
(一)保险代理人的种类
美国保险代理人类型多样。根据他们所代理的业务不同,分为人寿保险代理人、财产责任险代理人、事故及健康险代理人。
按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和代理地位不同,分为独立保险代理人和专业保险代理人。独立保险代理人独立于保险公司,可按照自己意愿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专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或某一保险集团代理业务,依附于保险公司。
按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管理模式和机构设置不同,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总代理人是独立的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区域内销售保险,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分代理人是直接由保险公司设立的业务代理机构,其经理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其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在个人代理中,个体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独立开展业务,承担费用开支,从保险公司提取手续费。
(二)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资格及培训制度
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立法,联邦和各州都有保险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美国《NAIC代理人和经纪人的执照签发示范法》和一些州的保险中介法,保险代理人若想从业,必须通过相应考试取得执业资格。
美国《代理人再教育示范法规》规定代理人必须完成相关的培训。如必须完成监督官批准的课程或教学计划,教育量必须达到规定课时,而且保险代理人必须向向监督官提供他完成的课程、教学计划或报告会的书面结业证明,若不遵守教育要求,执业资格将被中止。
教育培训是确保保险代理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保证。在美国,形成了多层次的保险业务培训体系。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学院培训,即学校可以提供给保险代理人相关的保险知识培训;专业机构培训,即由专业机构提供专业化较强的培训,保险代理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培训;保险公司自己也要给员工提供相应的保险课程或保险知识的培训,主要涉及公司文化、经营理念、营销技巧、营销商品状况等。
(三)美国保险代理市场营销制度
美国保险营销体系是以代理人营销制度为核心的,保险市场上活跃着庞大的代理人营销队伍。
1.人寿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
从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置来看,寿险代理有三种营销方式:
(1) 总代理人营销。总代理人是独立的经营单位,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区域内独立开展活动,设立自己的分代理处,自主招收业务人员,对其进行保险培训和监管。保险公司根据总代理人完成的业务量支付给一定的手续费,总代理人再依据其业务人员的业绩来确定和支付员工工资。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既节省费用,也减少了对业务员的监管责任。
(2) 分代理人营销。这种形式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附属关系,严格来说,它是保险公司机构的拓展。分代理处招收代理人可以采用雇佣制,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员。也可以采用合同授权的办法,其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员。
(3) 个人代理人营销。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独立开展业务。个人可以招募员工,为自己的营销网络拓展业务,独立承担自己及由自己招募来的人员费用。
2. 财产险和责任险代理人营销制度
财产险和责任险险种单一,业务相对简单,在此领域中独立保险代理人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
(1)独立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独立代理人通常同时代理几家财产保险公司,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他有权将招揽的业务在其代理的公司间进行分配,按照业务量从不同的保险公司获取手续费。他除了有签发保单、收取保费等基本权利外,还拥有保单续保的权利,即当投保人在保单到期后选择续保时,独立代理人有权建议投保人在原保险公司续保,或放弃原来的保险公司而转投他所代理的其他保险公司。这一规定保护了保险代理人的利益,使得保险公司损害他利益时,他能够迅速得到补偿。但同时也埋下了隐患,保险代理人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客户利益。
(2)专业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专业保险代理人仅代理一家保险公司,对招揽的业务只能交给保险公司处理。他无权建议投保人在保单到期续保时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所以专业代理人要以发展新客户为工作目标,他的收入主要是发展新客户得到的手续费。
(四)保险代理人监管制度
美国保险监管是分散式的,联邦设立了保险监督委员会,各州设立了保险监督局。前者主要指导、协调各州保险工作,后者则实际监管保险机构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各州也制定了保险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对保险代理人执业资格和营业许可的监管和对保险代理人营销活动的监管。
此外,行业自律协会也是保险代理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自律条例及守则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销售职业道德、日常行为规范等加以约束,负责对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的审查、考试的组织、佣金的管理及日常行为的监督。除此之外,还通过建立保险中介人信息档案库、对保险中介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并接受社会公众对保险中介人的查询和投诉。
二、美国保险代理制度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美国保险代理制度有鲜明的特点:
(一) 完备的保险法律制度。美国保险立法是分散的,联邦政府同各州都制定了行之有效的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了详细的执业申请程序、完善的保险代理人培训制度、完备的保险代理营销体制和监管制度。从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申请到资格审查、资格取得再到资格延续,从保险代理人执业前的培训到执业中的学习和定期考察都有严格的规定。法律还严格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拓展,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管等。
(二) 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代理人结构在业务市场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它们各有自己的代理领域。如在人寿保险领域主要依赖专业保险代理人,其他领域则主要依赖独立保险代理人。依保险代理机构的规模和举办者决定了保险代理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各种代理人的销售方式各异,充分发挥他们的灵活性和优势,为美国保险业务开拓了多种渠道,使得保险代理业务和保险事业蓬勃发展。
(三) 完善的、可供不同代理人选择的保险教育培训体系。美国的保险代理培训从不同角度和方面给需要的人提供了各式各样的培训机会,代理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会主动参加各种培训,保险公司也会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量和声誉也会鼓励员工参加培训,或保险公司举办类似的培训。培训体系非常严密,适合不同层次的代理人选择。培训制度设置比较合理,对课程设置、学时、学期都规定得很明确。这样从整体上提高了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为全社会对保险代理人的认同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四) 专业保险代理人极大推动了保险业发展。专业保险公司是独立的经营单位,自主决策、自主核算,自负盈亏。保险公司不需要支付业务代理人员各种费用,仅仅按照他们完成得业务量给代理公司支付手续费。这样不仅为保险公司节约了成本,使他们可以投入更多的资金开发保险产品,而且减少了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的监管责任。这种形式使保险代理易于形成产业化、专业化,降低代理成本,推动保险业务的发展。
(五) 严格的保险监管体制。美国采取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并行的监管方式。联邦保险监督委员会主要指导、协调各州保险局的工作。各州保险监督局下设不同的保险办公室,各办公室职责不同,主要是对保险产品及税率的质疑、对违规保险机构的调查和取缔、制定和实施保险监管政策、对营业许可证进行管理等。但近年来,保险业务跨州发展,各州的保险立法又各不相同,因此,要求统一保险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大,保险监督委员会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外美国的保险行业协会非常发达,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守则加强了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补充和完善了政府监管体系。
随着经济发展,美国保险代理制度正在逐渐发生变化,原来专业代理人在保险市场发挥主要作用,现在独立保险代理人销售的保单份额正在大幅增加,专业保险代理人的销售额则日渐萎缩。究其原因在于,独立保险代理人在发展业务上方式灵活,能让客户在对比不同的保险产品后做出选择;另外近年美国经济疲软,保险公司大肆削减开支,而独立保险代理人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费用开支,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无疑具有诱惑力。使雇佣专业代理人的保险公司竞争力受到极大挑战。从专业保险代理人制度来看,它僵化的体制也限制了自身发展。
以前,分代理处的经理人没有提成,但近年来,分代理处的经理人可以在代理人的销售额基础上按一定比例获得额外的提成。这样可以促进经理人克尽职守,增强服务意识。
三、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以保险代理为核心的保险中介制度适应了美国经济的发展。美国保险中介制度采取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存的制度,并确立了以保险代理人为主体的中介制度体系。这与美国的环境相适应: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保险市场完善、健全;保险公司数量众多,提供的保险商品种类繁多;保险法律体系完备;保险监管体制严格以及美国国民对保险代理人的认同度高。这些都为保险代理制在美国发展壮大提供了肥沃土壤。
而我国市场经济建立时间不长,保险业发展时间很短,国民对保险业的接受程度有限,对保险代理的信任度不高;保险机构运作不成熟;保险代理人的素质普遍不高,这需要国家和社会以及个人的支持,国家要完善保险方面的立法,创造一个积极研究保险业的学术气氛,保险公司要转变经营理念,寻找适合自己的经营方式,注意保险行业的发展和保险制度的创新、保险技术的更新,实现保险产品开发和营销体系分离,把精力放在新产品的开发上。要注意的是,美国联邦和各州分别立法的模式并不适合我国保险立法,我国应该在全国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各省市按照地方特色贯彻执行或变通实行,立法者也要积极研究国外保险立法,注意保险业的新动态,把完善国内保险立法和国际保险发展趋势结合起来,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法律。
(二)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代理人结构适用范围广泛,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多种销售方式选择。保险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不同的保险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不同代理人在业务市场职责分明,利用自己灵活的代理优势,为保险公司拓展保险市场、保险代理制度的有效运行及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都做出了巨大贡献,创造了一个规范有序的保险市场。
而我国的保险代理人种类不多,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险代理公司为主,其发展也不完备,中介代理市场非常混乱。如法律规定保险营销员是个人代理,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寿险代理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代理,他们依附于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他们的行为责任。在美国,保险代理机构十分发达。它们地位独立,熟悉保险业务,国民大多通过保险中介购买保险产品。而我国保险公司仍然固守传统的经营模式,追求大而全,自身承揽了大部分保险业务,多数保险公司形成了以保险销售为主的部门,保险代理公司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保险公司应该迎合世界保险发展趋向,将精力放在保险业务的创新、保险产品的开发上,把销售业务交给保险代理公司,双方相互合作,共同发展。
(三)美国的保险培训体系也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它完备的、不同层次的教育培训体系使保险业务员可以随时随地学习到保险知识。而且保险代理人要经过严格的考试才能获得相应的代理资格。我国保险培训体系发展极不完善,虽然我国实行了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建立了中介培训机构,但这远远不能满足保险业发展要求。对保险资格考试制度的规定也有很多问题,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另外保险公司还停留在初级发展阶段:为了增加自己的业务量,实行粗放经营,一味增加人员,忽视对业务人员的培训。很多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不高,出现了保险代理人为抢占保险市场,超出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授权区域开展保险业务,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监管的难度,还破坏了保险代理市场的信誉,造成了保险业的恶性竞争,极大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因此,要实现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对保险代理人的教育培训应该放在首位。
(四)美国保险代理既强调政府监管,又重视行业自律。美国不仅各州有自己的保险代理监管机构,联邦也有监管机构,它们分层次管理,各司其职。行业协会虽是民间组织,但它与政府监管部门共同监管,相得益彰。
而我国对保险代理的监管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设置不尽合理,中央设立了保监会,实施保险监管,但其职能不完善,而且管理手段不太合理;保险监管部门缺乏专业管理人才,掌握丰富的监管知识的人员极度缺乏;保险行业自律协会尚处于发展初期,2002年才通过了《保险中介机构自律公约》,其中许多规定有待完善。我们应该研究借鉴美国保险行业自律守则,完善我国的行业自律规定。
美国的保险代理制度并不是没有缺陷,它未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严格区分,以致引起一定混乱。如在寿险业务中,保险代理人本身就是保险经纪人,因为他们可以将业务分给多家保险公司,而且寿险代理既可以是专门的保险代理人,也可以是独立代理人。阻碍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独立发展,与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独立发展的趋势违背。
还有对独立保险代理人的规定,即独立保险代理人有权对需要续保的客户劝说其他代理的其他的保险公司,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独立保险代理人的利益,但不能避免保险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和保险公司合谋,共同损害客户利益,从而使客户的投保行为形式合理而实质不公平,使客户处于弱者的地位。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
表大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有关报告材料和其他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督促有关机关在会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稿,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
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六条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请假。会议举行前请假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批准;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湘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一个代表团。
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负责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讨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议程为:
(一)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决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大会需要设立的计划、预算审查和议案审查等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各项议程,采用举手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
(五)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通过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提出罢免案的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第一次主席团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为: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
(四)决定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方式;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某些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法提出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列入会议议程;
(二)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大会闭会期间,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办理情况进行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报告;
(三)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可以在代表团小组会议上或者代表团全体会议上进行。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向主席团作修改情况的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
正案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并向大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五个月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再作研究处理,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省人民政府向大会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全省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对代表就候选人基本情况提出的有关问题,大会秘书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
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
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被提名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写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不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九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果某项候选人都没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
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应当依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
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当选人。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当选,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其他各项选举的当选人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
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
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出补充说明。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
会议上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加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或者由各代表团按照大会主席团确定的名额分别在本代表团的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班子。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责任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单位、个人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根据大会全体会议的程序安排,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提出,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湖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后增加“和工作机构”。
三、第二十七条中“办事机构”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
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五、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与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大会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
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与第四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名单,进行选举。”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写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不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如果某项候选人都没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主
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应当依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
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其中的“罢免结果”改为“表决结果”。
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加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款中“可以印发会议”后增加“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