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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51:22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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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的管理,繁荣艺术表演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表演团体。
第三条 表演团体应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致的原则,发展艺术事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表演团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事业的领导和扶持,使其与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表演团体的设立
第六条 表演团体是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艺术生产、经营、服务的文化实体。
第七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布局应同艺术发展的客观要求及不同地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表演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达到相应专业水准,能够完成正常创作和演出任务的演职人员;
(二)有与艺术创作、演出相适应的机构;
(三)有保证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排练、演出剧(节)目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保障演职人员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表演团体应以创作演出艺术精品、培养优秀艺术人才为重点,开拓、活跃演出市场,加强创作交流和人才交流,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三章 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自主安排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内外艺术竞赛和交流活动;
(三)灵活自主地采取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办团措施;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创作、演出(包括为基层观众演出)场次、收入和人才培养等任务指标;
(二)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的属于重大现实题材、革命历史题材和重要的体现民族传统文化价值的大型作品的创作和演出任务;
(三)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非营业演出和对外文化交流任务;
(四)抵制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剧(节)目;
(五)引进、培养和合理使用优秀艺术人才,不断提高全体演职人员素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是专门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事业的文艺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艺术创作、表演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职业培训;
(三)接受专业职称和职务评聘;
(四)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合理的艺术竞争;
(五)获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和劳动报酬;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本院(团)规章制度;
(二)积极完成工作任务;
(三)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思想素质、文化艺术水平和业务技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表演团体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表演团体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以创作、演出和人才培养为中心,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新型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表演团体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院(团)长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表演团体的日常业务和管理工作。院(团)长可以由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通过其他民主方式产生。院(团)副职由院(团)长提名,主管部门考核任用。
第十七条 表演团体应发挥演职人员代表大会和艺术委员会在院(团)管理和创作、演出中的作用。重大问题应向全体演职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表演团体应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合同聘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人员实行相应的管理办法。
(一)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受聘人员责、权、利。
(二)多渠道选拔艺术人才,对于新加入表演团体的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
(三)对于不适宜从事创作及演出工作的人员,鼓励其转业、转岗,转出艺术系统的,可按有关规定发放转业费;对于从艺多年,接近退(离)休年龄,因各种原因不能再从事创作或演出工作的,可提前办理退(离)休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发给提前离岗补助金。
(四)对艺术青春较短的艺种有过贡献,男满50岁、女满45岁的艺术人员,由于身体等客观原因不能转业、转岗,又不到提前退休年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实行单位内部退休办法,按国家规定的退休标准领取工资。如遇国家调整工资,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
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演职人员的流动,必须服从所在院(团)艺术工作的需要和整体利益。在聘人员要求调离的,由本人或接收单位向原院(团)交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费或补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演职人员离岗外出演出或从事经营活动,需经院(团)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符合艺术工作特点和利于艺术人才成长的工资分配制度。
(一)院(团)领导人的收入应与目标管理指标的完成情况挂钩,演职人员的收入应与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挂钩。
(二)实行包括艺术专业职务工资和浮动工资在内的结构工资制;对处于艺术高峰期的主要演职人员,可给予高额浮动工资。
(三)对拒聘人员停发浮动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拓宽创收渠道,加强财务管理,增强表演团体的自我发展能力。
(一)剧目演出票价实行“以质论价”,演出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二)开展以“以文补文”、“多业助文”为宗旨的经营活动,为艺术生产提供更多的资金。
(三)加强院(团)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产登记手续。
(四)除重要的政治性演出外,各种公益性演出,组办单位应按规定付给表演团体和演出人员适当演出费。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表演团体可以接受资助,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办团、合作经营文化艺术实体;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建立资助表演团体的艺术发展基金。

第五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表演团体的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对表演团体的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任命或招聘表演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四)维护院(团)和演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表演团体的涉外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表演团体进行评估,实行分类指导,定级管理。
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经费上对表演团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对表演团体的大型修缮、设备购置所需经费,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安排专项补助;对超额完成演出场次和收入任务的院(团)可按规定发给“超额补贴”;对退(离)休人员的经费实行单列,专款专用;对在岗的舞蹈、杂技、武功演员及管乐演奏员发给“艺术工种补贴”。
对有艺术示范、实验任务,为少年儿童服务,继承发扬某些古老稀有艺术品种及排演反映重大题材剧(节)目的表演团体,应重点扶持,在核拨事业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根据艺术工作的特点,经劳动或人事部门同意,表演团体可按编制向社会招聘急需的艺术人才(包括农村户口人员)。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表演团体开展“以文补文”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表演团体违反第十二条,不履行义务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侵犯演职人员正当权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演职人员违反第十四条,不履行义务,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私自脱离院(团)工作,经劝说无效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第三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职业剧团和社会其他力量组办的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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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12]1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绩效管理,保障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充分发挥政府绩效管理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监发〔2011〕6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川委办〔2008〕4号)等文件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政府绩效管理单位,是指政府绩效管理组织实施单位和评估意见提供单位;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是指纳入政府绩效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和结果运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问责


  第四条 对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绩效管理工作决策部署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落实不力、执行走样的。

  (二)因绩效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单位或本系统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指标设置和执行中,存在明显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弄虚作假,绩效管理自我评价严重失实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绩效管理工作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对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在组织实施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中,执行不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

  (二)违背事实,故意压低或提高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评估分值或等次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政府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泄露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干扰阻挠问责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应当从重处理。

  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进行问责的,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决定。

  第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的调查核实、权利救济等,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管理单位应将政府绩效管理日常监管分析结果和年度综合评估结果呈报领导决策机关,反馈被管理单位,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机关工委、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作为衡量政绩、领导决策、政策调校、预算安排、行政奖励、行政问责、选任干部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予以运用。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绩效管理评估结果,对被管理单位及全体在职人员实行年度绩效管理激励政策。

  第十二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为先进单位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在其当年或次年参加的其他评比活动中优先推荐。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上调至20%。

  第十三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为先进单位的,除按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奖励外,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限期予以整改。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下调至10%。

  (四)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1年内不作为提拔任用人选。

  第十六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除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理外,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奖励和处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职人员年度绩效管理奖励和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具体方案,根据每年度绩效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涉及被管理单位领导干部组织处理和职务调整的年度绩效管理结果,不采用连续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结果及运用情况应以适当方式公开,畅通公众投诉、评议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制订绩效管理结果运用具体细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绩效办、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曾经在1999年写了一篇短文,今日偶然翻出重读,觉得对自己仍有启发和警示,所以愿意奉献出来,供更多的人与我共勉。

贝蒂隆的科学与不科学的贝蒂隆
(兰绍江)


阿 方斯•贝蒂 隆 (Alphonse Bertillon)是十九世纪法国巴黎警察局的一名警察,曾因创造了“人体测量法”被誉为首先在警察工作中运用科学方法进行人身识别的人。
在贝蒂隆以前,警方辨别前科犯、通缉犯和冒名顶替坐牢的人,只是凭借对外貌的记亿和描述。担任查缉工作的警察常常要到监狱去,让被关押的人们站在自己面前或围着自己转,从中辨认要查找的目标。这种方法当然极不可靠。1879年3月,贝蒂隆靠父亲的推荐到巴黎警察局当上了一名小公务员,负责在监狱内登记犯人卡片,内容包括姓名、化名、罪行、判决和体貌特征描述。时间一长,他对这种单调、枯燥、低效而又不准确的工作深感不满。贝蒂隆出身“科学世家”,他的祖父是数学家和自然科学家,父亲是统计学家和著名医生。贝蒂隆在家庭的熏陶下,有一定的统计学知识和科学的头脑。他曾听到祖父和父亲多次讨论和研究过比利时统计学家凯特列特的一种观点:世界上没有两个人在身体的各尺码上完全一致。受此启发,贝蒂隆在上司的默许下,从1879年7月开始在监狱内进行人体测量统计。通过对大量测量数据的分析,他发现在所测一项数据中,两个成年人完全相同的概率为4:1;两项数据完全相同的概率为16:1。在大量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贝蒂隆筛选了11项数据:身高、坐高、双臂展宽度,头长、头宽、两额宽、右耳长、左下臂长、左中指长、左小指长、左足长,并计算出11项指标均相同的重复概率为4194304:1。他将自己的发现于当年8月和10月两次向当时的警察局长路易•安德留报告,但却根本没引起重视。贝蒂隆的成果得到了他父亲的支持和赞赏,为他多次奔走宣传,称它“意味着警察工作的一次革命”。直到1882年11月,新任警察局长卡梅克斯被说服,准许贝蒂隆进行三个月的“盲测”试验,如果在这三个月中查出了前科犯,则允许其继续进行研究。这在尚没有积累足够多人的测量数据档案时,是相当苛刻的条件,它意味着必须有人在这三个月内曾两次入狱!贝蒂隆和他的两个助手日以继夜地对入监犯人进行测量、登记、分类和比对。随着时限的逼近,贝蒂隆焦急万分。真是天不绝人,1883年2月20日测量了一个自称叫“杜邦”的人,发现他同1882年12月15日被测量的名叫“马丁”的人的数据完全相同。贝蒂隆兴奋得立即揭露说杜邦曾因盗窃于1882年12月被捕,当时叫马丁,马丁无法抵赖。次日,巴黎的报纸把这一发现作为新闻予以报道。贝蒂隆的测量法被获准无限期试验。1883年查出48名前科犯,1884年查出300名前科犯。贝蒂隆及其人体测量法因此名扬世界,推广到几乎整个欧洲和亚洲、美洲部分国家。巴黎建立了人体测量中心,贝蒂隆当主任,一个新词——Bertillonage(贝蒂隆鉴别法)诞生了。此外,贝蒂隆还改革了人像辨认照相方法,拍照正面和侧面照片各一张(此法沿用至今);他把人像的五官分解,按形状分类,然后进行人像组合拼贴,供通缉人犯使用(此法亦沿用至今)。
贝蒂隆的功绩不仅是创造了人体测量法,更主要的是在于他首先采用科学手段进行人身识别。在这方面,他是公认的先驱者。但是,当1892年,更优秀的人身识别方法—— “近代指纹技术”诞生,并将要取代人体测量法时,贝蒂隆却成了顽固的守旧派。他深知指纹鉴别法的意义,但却不想正视和接纳它,甚至妒恨宣传和应用指纹技术的人,以致在其去世前的二十余年里停滞不前,无所作为。为什么科学的先驱者落得如此结局?我们猜测无非是不想自己的成果被淘汰,不愿自己的荣誉地位受到挑战,抑或还因为近代指纹学创始在英国。但是,不论是顾忌什么,科学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都是不可阻挡的,推陈出新是科学进步的必然法则。假设贝蒂隆当初对指纹鉴别法采取了一种客观的、科学的态度,接受这种新的事物,并且运用自身统计学的优势,去研究指纹各细节特征的出现概率,探寻利用指纹特征进行人身识别的科学标准和指纹分类问题,从而为近代指纹学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他是完全可以做到这些的),那么无疑他又将成为指纹学的先驱之一,继续走在警察科学的前沿。可惜他没有这么做。
历史上的许多人或事往往雷同。我们中国人在宋代就发明了火药,大大推动了人类社会文明的进程;我们的祖先发明了热兵器,曾以此称雄世界。但是后来,却由于封建统治者闭关锁国,妄自尊大,导致固步自封,不仅没有进步,反而在各方面远远落后于时代前进的步伐。西方列强却利用了我们的发明并推陈出新,制造了坚船利炮,毫不留情地奴役了我们百余年。一些人物、思想或事件,在历史的某个时期可能是促进科学进步和社会发展的积极因素,但到后来,随着形势的变化,不能审时度势顺应历史,就可能被历史抛弃或成为阻碍进步与发展的因素。前车之鉴告诫我们,必须用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待科学,用辩证的进取的思维去认识和顺应辩证发展的社会,不断打破陈规、更新观念、改革创新,才能永远自由地跻身于先进行列。
原载于《天津公安报》1999年2月14日第四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