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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8:45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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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维护工程效能,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库、灌区、排灌站、河道、湖泊、洼淀、闸坝枢纽等,都要按照规定计收水费。
凡受益的农村社队和农户,国营和社队营的农、林、渔、牧场,工矿企业、机关、学校、交通航运、部队等单位,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工作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水费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自觉地按时交纳水费。

(二)水费标准
第四条 农业水费:
一、灌区基本水费:为了维护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最低开支,无论用水与否,每年都要向用水单位征收基本水费;也可以实行只在灌区不用水或用水少的年份再征收基本水费的办法。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三至五角。
二、灌溉水费:从灌区渠首进水口计算,每用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各地、市和各灌区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折算到以斗渠口计算);扬水站灌区还应另加电费。
三、排水站水费:各地、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以收抵支的要求,规定征收水费的具体标准。
四、灌排两用的扬水站,按灌排效益分别计算征收水费。
第五条 工业水费:从供水点计算,循环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消耗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四十至五十厘。
第六条 水电水费:1、水库电厂水费;结合灌溉用水的,高水头(二十米以上)大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八厘,小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五厘,低水头的水费减半征收。单独发电用水,按结合用水的二倍征收。2、灌区内部小水电水费: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零点二
至零点四厘,实际水头在二十米以下的减半征收。
第七条 社队工业、企业用水水费:循环水每立米征收三至五厘;消耗水每立米征收十五至二十厘。
第八条 城市生活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事业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十至十五厘。港口等用水的水费,按工业消耗水计征。
第十条 山区人畜饮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
第十一条 其它用水收费标准:
一、船舶过闸收费标准:重载船六吨以上者,每保险吨收费五至八分;不足六吨者(包括空载船),每只收手续费一元;客轮每只收费五元,拖轮暂不收费。
二、受水利工程兴利效益的渔业生产,按下列标准征费:
1、移民群众联合在水库经营的渔业生产,除交鱼苗费外,还应付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兴利水费;
2、白洋淀渔业经营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水费;
3、由水库向养鱼基地输水保鱼,水费由水库出口计算,其交费标准按工业消耗水价的一半征收。
三、沿海经水利部门疏通后有舶船效益的河口,应征收保河和舶船费,其征收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工、农业及城市生活等用水,一律实行计划用水。超过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用水计划指标者,超用水量部分执行累进法征收水费。凡用水超过百分之十以内者,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征;超过百分之十至二十者,按百分之二百计征;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按百分之三百计征

第十三条 关于灌区和水库管理人员的长期集体工、合同工、副业工和群众管理组织中脱产人员的口粮补助问题,可采取由灌区受益社队征收水利粮的办法解决。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二两至五两。所收粮食,必须全部交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作价付款。灌区使用时到粮食部门价购,粮食
部门要保证供应。
第十四条 灌区的水源供水工程(如水库、闸坝、枢纽工程等)与灌区分设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其交费标准为:每供水一立米,交纳供水水费二至三厘(其中包括水库移民补偿费零点五厘,到一九九五年止。由水库管理单位收齐后
,交给同级移民主管部门)。

(三)水费征收
第十五条 水费征收时间:农业水费,可按作物收获季节每年征一至二次;也可按灌溉次数实行一水一清或预征的办法。工业等其它水费,可按季或月征收。
第十六条 农业水费,可以由灌区管理单位自收,亦可商请当地财粮部门代收。社员自留地和责任田的水费,由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征收,统一上交灌区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请上级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水费。

(四)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作为自收自支资金,在国家预算以外单独进行管理,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使用范围:
1、水利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公务费和房屋修缮费等。
2、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田间小型工程防渗配套,灌区清淤、防汛、通讯设施和工程改善等项目所需经费。
3、有关水利方面的宣传,水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奖励和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
4、水利工作综合经营所必须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精神,精打细算,节约开支,努力扩大效益,降低成本。水利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年终编制决算。设有工程或灌区管理委员会或代表会的,应当经过代表会议讨论审查通过,并经同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
准,抄送当地农业银行监督执行。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费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配备必需的财会人员,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水利工作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新建成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后,水费收入不能自给的,要做出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从水利事业费中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一般二至三年,最长不得
超过五年。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水利厅备查。



198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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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规范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999〕150号文以及省政府第46次省长办公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有专门用途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建设性资金和社会事业发展资金。
二、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行项目管理与资金管理相互分离。项目审定以主管部门为主,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资金计划,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对经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用款进行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三、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为了保证及时到位,其拨付一律不再通过主管部门。省属项目财政资金由财政厅根据经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地县项目的省财政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经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
位情况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四、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省级财政安排拨付到各厅、局、公司的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清理规范。
五、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8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一九八一年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五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为对截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 化 民          伊·季·格里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