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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52:39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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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以计量单位和数值进行结算或者标称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计量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定计量单位)
商品经营活动中,凡需计算商品量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经营者的计量责任)
商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和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的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
对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由技术监督部门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七条 (计量器具的配备)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配备与其商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销售者销售商品或者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时,应当使用极限误差小于或者等于该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的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由市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八条 (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
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的,按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商品量的明示)
销售者、生产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必须向用户、消费者明示商品量的准确数值。
商品量的数值必须由合格的计量器具测得。不得伪造商品量的数值。
第十条 (商品量短缺的补偿)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超过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对属于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十一条 (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
根据市场商品量检测的需要,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制定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方法,在本市商品经营活动中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事项)
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三条 (调解和仲裁检定)
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
在争议的调解、仲裁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以及有争议的商品量。
第十四条 (对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伪造数值的处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量数值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使用非法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配备计量器具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不按照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商品量短缺的处罚)
商品计量的负偏差超过规定的允许值,又拒绝向用户、消费者补偿的,责令其补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主体和罚没收入)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执行,其中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指在生产过程中按规定数值的商品量进行一次性包装、灌装并有统一净含量标记的商品。 (二)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指在商品销售和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生产过程中能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
具。 (三)极限误差: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检定规程中对计量器具所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值。 (四)商品计量负偏差:指商品量的实际数值低于商品结算或者标称量的状况。 (五)仲裁检定:指用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
动。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的例外情形)
在对外贸易中,生产者根据外国客商订制、订购出口商品的要求而使用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受本办法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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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若干条款修订的决定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关于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若干条款修订的决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订,决定改为:
1.第十一条: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报国家级星火奖,须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方可申报请奖。
2.第十五条:“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是申报国家星火奖的基本技术文件,必须详细、如实、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每一申报项目须填写二十份申报书,报送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3.第三十条:
星火人才培训奖:主要承担单位 不得超过三个。
主要承担者 不得超过五人。
星火管理奖:主要完成单位 不得超过三个。
主要完成者 不得超过五人。
4.第三十四条,增加:在“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决策等方面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将授予星火特别荣誉称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提名并报送推荐材料,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5.首届国家星火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从已获省、市级星火奖或已鉴定、验收项目中择优推荐。
其余条款不变,请按此决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7年3月24日

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政法办转〔1997〕2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已发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意见》就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下简称356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以及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精神,并依法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11日下发的银发〔1993〕356号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但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扣划犯罪嫌疑存款。对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如查明帐户管理档案中没有所查询的帐户,金融机构应如实告知司法机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办理金融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所开展的业务。因此,对司法机关向人民银行查询有关企事业单位存款情况的,人民银行应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并协调有关金融机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

附: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
(政法办〔1996〕120号 1996年12月10日)
全文
建新同志:
根据鎔基同志和您的批示,我们会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对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尽快制止强制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省、市银行系统制定司法协助实施细则增加法院执行难度》的材料进行了研究,现将意见综合报告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存的准备金和备付金,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下称“两金”)。这“两金”是有法定用途的,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事关中国人民银行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宜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存款。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提出的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两金”的意见已报经乔石、鎔基同志和您同意。因此,司法机关对商业银行存在人民银行的“两金”不宜冻结、扣划,但对非“两金”资金可以依法冻结、扣划。对这个问题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加以确认。
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是保护有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严肃执法,促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的手段。
三、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司法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应积极协助。
四、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违反的一律撤销。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