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青年男子的行为如何定性/徐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8:06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年男子的行为如何定性

徐挺


案例:2003年2月8日,一名青年男子来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足球彩票销售点,让售票员打印一叠从电脑上选好的足彩项目。售票员问其有多少钱,青年男子含糊回答说2000多元。因为打印彩票时间较长,青年男子站了一会儿就走了,留下400元押金和手机号码,说最迟星期天来取彩票。最后,售票员打出所有的彩票,价值 10198元。这期足球彩票开奖前,彩票销售点多次打电话让青年男子来取彩票,但其总是推辞有事不来。彩票开奖后,青年男子的彩票未能中奖。以后青年男子的手机再未能打通。经查:此手机号码为中国联通的“如意通”,没有经过身份证登记程序,查不出真实姓名和身份。
此案中青年男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两种意见:
一、民事欺诈行为。
此案为一彩票买卖合同。青年男子是买受人,彩票销售点是出卖人,彩票是标的物。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和接受标的物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此案中,青年男子主观方面存在着恶意,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对方签定口头彩票买卖合同后,知道购买彩票有一定的风险,所以不是一心一意的履行合同,而是观望,看彩票能否中奖而获得更多的利益。这种行为明显是一种欺诈行为。当他发现彩票未能中奖后,即不履行合同。《合同法》规定:因买受人拒绝接受,因而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买受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标的物,因而发生的一切标的物的风险,则由买受人承担。此案中,彩票销售点可以主张该彩票买卖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也可以要求追究青年男子违约责任。
二、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主观上青年男子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他想通过彩票买卖来占有对方财物。他虽然没有表现为直接占有对方的财物,但他实际上直接使用了对方的财产,自己花少量的钱买了大量的彩票,把买彩票的风险转嫁给了对方,从而让对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受到损害。
其次,本案是在彩票买卖中发生的。青年男子采用这种特定的方式进行诈骗,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合同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他用的是全球通,没有隐瞒真实姓名,就可能是民事合同纠纷中的欺诈行为。这种方式是合同诈骗,是一种新型的诈骗方式,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前四种诈骗行为方式,均不符合。只有适用第五款“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青年男子主观上具有恶意没有问题。他以间接的占有对方财产为目的,隐瞒真相,实施了欺诈行为,但这种欺诈绝非民事欺诈。在主观意识里,他就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他没有中奖就不来取彩票,实际上已经让对方支付了买彩票的钱,只是自己没有经手而已。他的行为已经使彩票销售点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为其垫付了购买彩票的绝大部分费用,这也是他所希望的。对于彩票来说,他是诈骗既遂;对于中奖的奖金来说,他是诈骗未遂。
综上,从此案中可以看出,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两者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
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他的目的一旦达到,即逃之夭夭,根本不考虑偿还。对于这种情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此案中的诈骗方式也是首次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只规定合同诈骗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考虑到不直接表现为非法占有,但可能直接使用财产这种可能性,从而使诈骗人本该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受害人不该减少的财产却减少。这是立法的缺陷,立法部门应该对合同诈骗罪作更详细的司法解释。

(作者: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徐挺)
(联系电话:0523--3242035 139526950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粮食农林部之间在农业研究方面进行的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农业部 德国联邦粮食农林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粮食农林部之间在农业研究方面进行的科技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3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霍士廉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部长约瑟夫·埃特尔(Josef Ertl)一九七九年八月十日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在北京举行第二次会议期间就农业研究方面的科技合作进行了会谈。

 二、会谈内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加强农业科技合作协议草案的细节、双方就两国在农业研究方面进行科技合作的原则、内容和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将由联邦粮食农林部的议会国务秘书加卢斯(Gallus)在他一九八一年十一月访华期间与中方签署。

 三、会谈内容还包括一九八一年已开始并实现了的协作项目以及一九八二年在农业研究方面将要进行的项目。
  就一九八一年在作物栽培、作物育种和植物保护、土壤研究以及林业和木材经济科学方面已经实现的项目,代表团之间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这些项目一致给予了积极的评价。
  之后,代表团商讨了一九八二年的合作项目以及它们的执行方式。双方同意,将一九八一年未实现的项目推迟到一九八二年去执行。此外,还对一九八二年的一批新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合作项目和它们的执行方式在本议定书的附件中详细说明。
  那些由代表团一致同意的一九八二年的合作项目应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在北京由两部签署的协议联系在一起加以确认,并作为一九八二年协议的组成部分加以执行。
  此协议有中文、德文两个文本,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合作项目和执行方式)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
     代   表             代   表
     李 德 淑             格哈德·格吕
     (签字)              (签字)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0年6月24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计划用水、科学开发、循环利用、惠及民生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公共供水状况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用水定额执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河南省地方标准。

  对地热水、矿泉水等稀缺水资源实施有效保护,根据资源总量和政府相关规定控制开采,严格按计划取水,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开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二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总量计划、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参照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合理用水水平、近年度用水量和发展需求等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 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视为同意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量大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计划指标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提示。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项目、规模发生改变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根据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状况调整其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及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应当符合水平衡测试要求。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按月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二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 使用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超计划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八倍收取。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约用水奖励、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等。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水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抄表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分类用水统计表、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及取水、供水、漏损等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五条 农业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灌溉用水单位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年设计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新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现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水单位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冒、滴、漏水的,应当及时维修。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设施、器具。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优先使用中水。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月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检查、维护,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减少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各种信息化手段,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宣传、奖励、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未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用水、供水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营业性洗车场(点)未按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者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节水专项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中水设施,是指通过收集各种(冷凝冷却、洗浴、洗衣等)杂排水,就地进行再生处理和利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二级处理和深度处理后作回用的水。当二级处理出水满足特定回用要求,并已回用时,二级处理出水也可称为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饮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