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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2:01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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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的力度,针对在贯彻执行《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抚政发〔1998〕15号)文件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发生的产权交易费、公证费、产权交易入场费、房屋测丈绘图费、企业变更登记费、用工费等实行免收。
二、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土地登记费、登记工本费、房产产权登记和发照费、产权交易合同工本费等按有关规定征收,但应本着低成本、低收费的原则收取。土地评估费按抚政发〔1998〕6号文件执行;资产评估收费,资产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2000-5
000元收费;1000万元以上的按5000-10000元收费。
三、企业产权部分出售时,可参照抚政发〔1998〕15号文件之规定,办理部分土地出让手续,特殊困难的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经政府同意可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实行零字出售时,购买方投入的自有资本金达到保证金限额时,保证金应返还给购买方。在执行过程中购
买方确实难以足额交纳的,初次交纳的保证金不低于资产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差额部分可用当年企业经营效益补齐。遇有特殊情况,由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酌定。
四、市属国有企业房产产权属于市房产部门所有的部分,在出售时,经国资委批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偿划给现使用企业,其出售收入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五、企业出售后,土地实行租赁的企业,其土地租金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六、外市或非市内户口的居民一次性出资50万元以上购买企业的,购买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需在本市落户的,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免收城市增容等费用。
七、企业出售后,新组建的企业应依法确定企业性质,可根据需要选择经营方式,确定企业名称,不再隶属原主管部门。政府各有关部门仍要在政策、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给予支持。企业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八、出售的企业,为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应对其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补齐。补缴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须从企业有效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出售后新组建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比例及办法仍按原标准执行。
九、因企业出售下岗的人员,不论是待岗、转岗培训,还是离岗休养的,企业或托管机构及职工本人都必须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到其他企业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被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其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并分别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上人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间断的年限,从其以前按政策规定计算的缴费年限中扣除。
十、出售企业,要优先安置离退休人员。如有能力的出售企业可以按每名离休人员3.5万元、退休人员2万元的标准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对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并参照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办法,支付医疗费、冬季取暖费。
十一、出售企业买断工龄的职工,须补缴视为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否则,其本人的连续缴费年限中不能包括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的工龄。
十二、出售的企业,对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5-10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买方接收并安排适当工作。对工伤未治愈的,应作出继续治疗的安排。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下岗后,由企业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安排转岗转业培训和组织安
排就业。不能就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最低标准的生活费。
十三、企业在出售过程中,分流下岗的富余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均不得提前退休(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提前办理病退的职工,企业和职工本人须将提前年限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在计发养老金时,不得与“老办法”比较,在
未达到法定病退年龄之前,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发给,且不享受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也不列入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
十四、出售的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一至五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可离岗休养。企业如能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代管其离岗休养人员,代管期间,比照托管办法发给基本生活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
理退休手续,并按第十条规定执行。无能力支付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下岗职工托管中心负责发给生活费,其资金来源从出售企业职工安置中支付。
十五、企业出售所得收益,应首先用于安置离退休人员,其次用于下岗职工的托管费用,最后可用于买断工龄费用。
十六、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产权出售的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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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市直各部门:

  《巴彦淖尔市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 已经市政府2011 年第 3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并经过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改善建筑功能, 实现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 (国办发﹝2005﹞33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 ( 内政办字〔2004〕251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经济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2008﹞69 号)、《内蒙古自 治区财政厅 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财非税﹝2007﹞613 号) 文件精神,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系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 具有资源综合利用、 环境保护、 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保温隔热、 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 开发、 生产、销售、 使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革新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 住建、 规划、 国土、 环保、 技术监督、 财政、 工商和税务等部门, 根据各自 的职责, 协同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第六条 各旗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的工作目 标中。 要运用广播、 电视、 报刊等各种信息手段,广泛宣传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取得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 改变人们长期以来习惯使用粘土砖的旧观念,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 要积极落实国家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8〕 第 156 号) 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具体范围按照(财税[2008]156 号) 通知的附件 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执行,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50%。

  第八条 要加大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十二五” 期间, 市财政每年至少要安排 200 万元, 列入财政预算,对做出较大贡献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给予补贴或奖励,具体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要高度重视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建设和生产工作, 尤其是要加紧研发和生产可替代粘土砖的新型墙体材料, 对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特别是科技进步项目 要予以优先立项, 优先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要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 合理利用废渣、 有利于健康、 保护环境的原则,并须满足建筑结构、 施工、 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 粉煤灰及尾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对经过加工的粉煤灰, 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具体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粉煤灰排放及应用单位, 应当制定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储存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 并逐步淘汰粘土空心砖。 从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全市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力争到 2015 年全市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基本淘汰粘土空心砖,到 2020 年全市范围内全面淘汰粘土空心砖。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 改建、 扩建粘土砖生产线和粘土砖厂。 确因生产和生活特殊需要需新建、 改建、 扩建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向擅自 新建、 改建、 扩建粘土砖项目 供地。 对粘土资源已枯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 除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 停止办理新增用地手续, 并及时注销原有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或质量、 环保、 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 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否则,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管理中要严格把关, 在建设项目中积极推广和使用非粘土类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 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 新型墙体材料, 按照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 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在审查建设项目 时, 须有同级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建筑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措施情况的监督, 对不遵守设计文件中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要求,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 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 监理部门不得予以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材市场的管理, 严肃查处无照生产、 经营、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行为, 加大对非法生产粘土实心砖企业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 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 扩建、 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 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机构装备基本标准(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机构装备基本标准(2011-2015年)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提高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机构检验装备水平,保障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需要,结合当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机构装备现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局制定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装备基本标准(2011-2015年)》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化妆品检验机构装备基本标准(2011-2015年)》,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件: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保健食品检验机构装备基本标准(2011-2015年)
http://www.sda.gov.cn/gsyjx10402/fj1.rar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化妆品检验机构装备基本标准(2011-2015年)
http://www.sda.gov.cn/gsyjx10402/fj2.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