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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许育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9:53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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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许育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竞争日益剧烈,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合理、正当的人才流动应值得大力提倡。但现实生活中,人才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十分突出,骨干职员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跳槽”另谋高就或自立门户成为商业秘密流失的主渠道。为此,如何有效地防止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流失,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就是根据该定义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认定:
1.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1995年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解释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首先,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往往体现为因竞争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其次,该经济利益不但包括应用商业秘密已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且也包括虽未应用但一旦应用必然取得的良好成果。
再次,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载体体现为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指凭借经验和技能产生的适于工业应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根据《若干规定》的解释,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决窍、客房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具有实用性
这是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也就是应有可应用性。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然可以应用于制造或使用,且一旦应用就必然地取得经济利益。假如一件构思十分精巧新颖,但缺乏可操作性,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所以在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侵权才变得如此容易和广泛。
3.不为公众所知悉
有的学者把客观存在称为“客观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解释是从字面含义和从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所作的界定,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
4.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这是对“主观秘密性”的要求,即权利人应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始终处于不为公从所知悉的状态。
根据1998年国家工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条件问题的答复》中的解释,“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局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护义务。”
采取保密措施,不但是预防商业秘密不被泄露的管理措施,也是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以后向法院提出法律保护的诉讼上的需要,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
应看到,在人才流动的商业秘密纠纷中,商业秘密确实是单位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创造形成的,它关系到单位的市场竞争能力,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把单位的一切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全部划为商业秘密,对职工的合理人才流动和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明显不利,也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因此应根据以上四个要件准确认定商业秘密,同时明确将之划为保护范围,落实到单位具体的保密制度或与职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去,这将有助于科学有效地保护好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被侵犯时请求权的行使:
1.关于诉因:
在单位与职工订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若职工不遵守有关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即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单位)的违约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显然构成了对单位权利的侵犯,因而也是侵权行为。对此,原单位既可以对职工提出侵权之诉,亦可提出违约之诉。为此,单位可以从时效、法院管辖地、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如果职工的新受聘单位存在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往往可将其与职工列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侵权之诉。
2.关于赔偿数额:
目前实践中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即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应得的利润。并可要求承担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损失时,首先应计算财产收入方面的可计损失,如同期市场收入的减少额,也可按正常情况下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来衡量;其次,还应将竞争优势方面的损失考虑在内,竞争优势的损失往往远大于可计损失,在计算时,应将开发成本、现实和未来的优势都估算进去,必要时也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商业秘密的无形资产价值作出评估鉴定。
侵权所应得的利润除实际侵权所得的利润外,还应包括取得的竞争优势以及所节约的研制开发成本。
只有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相当,才有可能扼制住侵仅泛滥的发展态势。
3.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
目前商业秘密侵害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避免权利继续受损,单位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依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162项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先行作出停止侵害裁定”的申请。
刑事责任体现在新《刑法》增加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即构成该罪。刑事责任的设立,对更有力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威慑侵仅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4.关于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推定”规则,这在《若干规定》第5条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认同。
在人才流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能证明(1)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这主要围绕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举证; (2)被告(职工)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3)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主要应提供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而作为被告须提供其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则“推定”侵权成立。由于被告原系单位职工,实际掌握了原单位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因此被告提供的商业秘密来源合法的证据如独立开发、反向工程获得、善意取得等很难得到采纳。
三.商业秘密流失的预防;
作为商业秘密的一般保护手段,单位制定保密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必要有效的,但再完善的保密制度只能约束单位内部在职员工,对人才流出中的职工却无约束力,因而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应有独特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1.保密协议:
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方式。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还明文规定:“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这些为单位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提供了依据。
订立保密协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对哪些属于商业秘密,职工涉密的范围与具体的种类性质内容应作详尽的规定,这是诉讼时有力的原始凭据;二是关于保密期限的约定,鉴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只要不公开就会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对于权利人以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无期限的负有保密义务。故不但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职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三是关于违约责任,由于目前商业秘密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有相当的难度,原告举证也很困难,因此有必要在协议中事先约定职工违约造成泄密时,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目。这一方面便于诉讼,另一方面昂贵的预期违约成本也有助于抑制职工违约泄密行为的发生。
2.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是指禁止从事竞争性行为,即规定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职工,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已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对此在1996年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问题的通知》和1997年国家科委的《若干意见》中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职工劳动权和择业权的限制,限制了职工利用其从工作经历中获得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在其熟悉的领域工作谋生的自由,对职工的生活造成程度不同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在订立竞业禁止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职工范围应当是确实掌握了单位商业秘密的相当层次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但对于董事、经理则不需另外约定,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竞业禁止是他们法定的义务。二是应有一定的期限,且期限不能过长,以不长于离职后的2-3年为宜,否则,一方面会浪费人才,另一方面单位付出的代价也大。三是须给予职工相应的补偿费,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是职工必须遵守的义务,不需给予补偿;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补偿方式可以采用约定在职时每月付给职工一部分特殊津贴作为补偿,但应注意写明具体数额、给付方式,实践中就出现过单位因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这部分津贴而败诉的案例;补偿方式也可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应得的总金额,有人认为应不低于该职工同期在原单位的收入,笔者认为,职工已离开原单位不劳而获得在原单位同期同等的收入明显不妥,因此以不少于该职工在原单位同期的收入总额的二分之一为妥。四是应对竞业禁止的具体行业地域约定清楚,并约定适当高些的违约金,将义务与经济利益挂钩,以便于操作。
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相比是更高一级的更为严格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减少了侵权行为发生的机会。但是即使没有竞业禁止,或者竞业禁止期限界满,职工仍应依据保密协议负有不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相辅相承共同构筑单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堤墙。
目前关于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有部部委的文件及各地制定的规定中。因文件的效力不足和地方规定适用范围的限制,已很难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可喜的是,目前国家正在制定的《商业秘密法》将对包括竞业禁止等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规定,该法的制定与实施,必将对规范人员流动,减少单位商业秘密的流失,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发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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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包括退耕地还林、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和封山(沙)育林。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退耕还林管理机构负责退耕还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耕还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退耕还林实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退耕还林与基本农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结合起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退耕还林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退耕还林规划和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组织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苏木、乡镇退耕还林作业设计,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作业设计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具体地块。
  集体机动耕地、国有农场耕地、林场耕地,应当先承包到户后再实施退耕还林。
  第十三条 退耕地还林实行区域化规模治理,除整体移民以外,可以合理调整耕地,应当保留人均3亩以上的口粮田。
  第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退耕还林者和承担配套荒山荒地造林的单位应当按照《退耕还林合同书》和作业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退耕还林管理机构要建立退耕还林技术承包责任制,组织林业科技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监督,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实行旗县自查、自治区复查的检查验收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乡镇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采取全面检查的方法,对全部小班地块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经退耕还林者签字确认。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以旗县为单位,采取抽样检查的方法,对退耕还林进行复查,并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复查结果。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写《退耕还林验收卡》。《退耕还林验收卡》一式三份,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退耕还林合同书》及《退耕还林验收卡》为依据,向退耕还林者发放《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证》,作为退耕还林者领取粮食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费的凭证。
  第十九条 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粮食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费、种苗造林补助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的资金。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管理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退耕还林专项资金按资金用途,分别设立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克扣和挤占。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放粮食补助资金应当与退耕还林成活率、保存率挂钩。
  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资金可分两次兑付。第一次在完成整地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可预先兑现50%粮食补助资金;造林后经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国家补助标准兑现剩余的粮食补助资金;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当年不兑现剩余的粮食补助资金,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兑现。
  从退耕还林第二年起,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一次兑现该年度粮食补助资金;检查验收仍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停发当年粮食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退耕还林后,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向退耕还林者发放粮食补助资金和生活补助费,不得扣收任何费用。粮食补助资金和生活补助费不得集中领取。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发放退耕还林的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意见,直接发给退耕还林者和承担配套荒山荒地造林的单位,或者进行集中采购退耕还林种苗。
  集中采购退耕还林种苗,所需种苗造林补助费超过国家补助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种苗造林补助费有节余的,只能用于补造补植和封育管护。
  第二十五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应当用于退耕还林者的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补植补造和后续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作为退耕还林的地方配套资金,用于退耕还林的前期费、管理费和验收费。地方配套资金的执行标准是以本级承担的退耕还林面积总量为基数,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分别按每亩0?郾6元的标准安排,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每亩1元的标准安排。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退耕还林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放牧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退耕还林后续产业发展,在各项支农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引导退耕农户积极参与产业建设,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退耕还林的统计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退耕还林统计和档案管理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退耕还林统计和档案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对退耕还林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防止海地和巴基斯坦霍乱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0年第124号  


关于防止海地和巴基斯坦霍乱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据世界卫生组织(WHO)报告,海地和巴基斯坦发生霍乱疫情。截至10月25日海地共确诊霍乱病例3342例,其中死亡259例。截至10月12日巴基斯坦共确诊霍乱病例99例。为防止霍乱传入我国,保护前往海地和巴基斯坦人员的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海地、巴基斯坦的人员,如有呕吐、腹泻等症状的,入境时应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口头申报,入境后出现上述症状的,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的旅行史,以便及时得到诊断和治疗。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来自上述地区人员的体温检测、医学巡查等工作,对主动申报的或现场发现有上述症状的人员要仔细排查,对可疑病例要发放《就诊方便卡》,持有《就诊方便卡》可得到优先诊治。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直接来自海地、巴基斯坦的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要严格进行检疫查验,发现被霍乱污染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75条至83条的有关规定,实施消毒、除虫等卫生处理措施。

  三、前往上述地区的人员,可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了解该地区的疫情,或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http://www.aqsiq.gov.cn)卫生检疫与旅行健康专栏查询相关信息。

  四、霍乱是由霍乱弧菌引起的烈性肠道传染病,发病急、传播快,主要症状为剧烈的腹泻和呕吐,可引起严重脱水、周围循环衰竭和急性肾衰,治疗不及时易死亡。前往海地和巴基斯坦的人员,在霍乱流行区域应避免食入或饮用有可能被污染的食物、饮料和饮用水等;一旦出现腹泻、呕吐等症状,在使用口服补液纠正脱水的同时,要及时就医。

  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3个月有效。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