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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3:01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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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

2000年11月24日 14:12 王利明/姚辉

三、关于审判方式的改革

所谓审判方式,简单地说就是指因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而形成的审理案件的方法和形式。(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页。)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提高质量和水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专门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确定以学习贯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重点,全面改革和完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方式,并进行了具体的工作部署。改革的基本内容是依法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加强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核心是进一步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把审判活动更好地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审判方式改革,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严格执法,实现司法公正。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应体现为法官独立审判。所以,审判方式的改革,亦应围绕如何保障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中心目的而展开。能否达到这一效果,也是衡量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

我们认为,围绕这一重点,除上述方面外,还应注重以下问题:

(一)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

公开审判,在有的地方亦称“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等。早在50年代,董必武就提出过要推行公开审判,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然而,很长时期以来,在许多地方的民事、经济审判当中,公开审判并未真正落到实处。一方面,许多案件因行政干预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在开庭审理前即已形成倾向性意见,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成为过场。另一方面,在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辩论有可能不为法官所接受或考虑,从而对判决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许多案件中,法官自己包揽调查取证,不注意法庭上的公开质证;当庭也不对当事人讲解认定或不认定某一证据的理由,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很差,结果,公开审理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加上案件的所谓层层审批、层层把关,也往往使判决意见由法院领导说了算。

广泛推行公开审判与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采用是联系在一起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应当看到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相应调整了庭前准备工作的重心,将原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修改为“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这一修正无疑也是一个进步。但它仍然引导着审判人员过早投身于冲突解决之中,不利于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诉讼的积极性,且有可能造成审判人员在开放审理前根据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形成先入之见,进而难以摆脱开庭审理只不过是这些先入之见的再次推演和展示的状况,使开庭审理形式化和庭审功能萎缩。因此民事经济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应采纳辩论原则,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和辩论,从而达到公开审判的效果。

自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各地都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大大加强了公开审判方式。这种方式都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庭审功能,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极大地保障了裁决的公正性;树立了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也确有助于防腐倡廉。所以,公开审判方式已受到法院和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另外,公开审判也为锻炼法官的业务能力提供了条件。公开审判,使法庭成为法官履行职务的主要活动舞台,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公开审理的能力。公开审理的法庭既是检验法官能力的场所,又是法官增长才干的课堂。(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409页。)

然而,公开审判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还须做大量的工作。首先,应切实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根本废除所谓层层把关的层层审批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强化庭审的功能。如果法官不能独立审判,合议庭没有决定的权限,甚至不能当庭向当事人说明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的意见,不能当庭作出判决,公开审判就根本不会起到应有的效果。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再多、合议庭审理的意见再充分明确,却抵不上某位领导的一句话,这样的“公开审判”,必定流于形式。其次,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均应公开进行。“要做到证据在法庭审查、是非在法庭辨明、责任在法庭分清;真正使法庭成为最讲理、最公正、最权威的地方”。(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1994年10月21日在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全面加强经济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提供司法保障》。)再次,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抓住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环节,当庭审查和判定证据,当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庭辩论,当庭作出调解或判决。最后,公开审判的“公开”,应当是向社会的公开,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各界民众进入法庭旁听案件的审理。公开还应包括对群众和社会公开案情、公开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情况。(注:王发荣等主编:《中国民事审判学》,法律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116页。)不能以任何借口限制民众的旁听。

(二)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应详写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很长时期以来,法官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重视判决的说理。这一现象,已到了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予以切实解决的时候了。

英美国家由其法律传统和思维方式所决定,有着发达的判例法,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内容具体、推理非常严谨,法官往往从某一个具体的案件出发,通过该案件的审判,阐发或归纳出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大陆法国家虽为成文法国家,但法官所作的判决,也特别注重推理、说理。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大多内容过于简单,尤其是推理部分往往下笔太少,对判决中引证的法律条文也未作阐释,有时令人不知其所以然。

当然,出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由于法官不能创制有拘束力的先例,因而其判决通常仅局限于对可适用法律条款的分析,而不必象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在判决中那样注重推理(注:[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30页。)。但在我国,法官之所以不重视判决的说理,还有其制度上的特定原因。由于错案的认定标准是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官便只对事实的真实可靠负责,这样,自然也就不重视或根本就忽略对判决书中判案理由的阐述。有一种观点甚至认为,法院的判决书应尽量少说理由,说理越多,越易被当事人抓住辫子甚至惹出麻烦。这样的认识和作法显然是十分错误的,正如有的学者所尖锐地指出的:法官们以此为理由使其判决一般较为简洁时,也就同时将他们对于从事冗长论证的不情愿合理化了。事实上,强调法官在判决中说理对正确适用法律是十分必要的。成文法的演绎推论的方法决定了法官的判决及当事人的请求无法通过法律规范而只能借由具体的判决中的理由来阐述。加之成文法产生的历史悠久,理论基础深厚,法律规范体系编排严谨,这就更需要借助法官的判决尤其是判决书中的判案理由来达致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注:[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30页。)

我们认为,应大力提倡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其理由还在于:第一,判案不说理,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的各种非法行为。因为,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事实的认定与如何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事实即便清楚,也并非必然可以推导出正确的结论。许多案件表明,法官在审理中所作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但法律适用却是错误的。从审判实践来看,说理透彻、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的判决,基本上都能表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只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使事实清楚,也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其中亦难免出现执法不公。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事、经济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案情亦越来越复杂,标的动辄几百、上千万甚至上亿元。法官一纸判决,有时要直接决定一个企业或公司的存亡,决定经营者一生心血的成败,这不仅使得法官的权力加重,也使得其责任大大增强。对于如此艰巨的使命,如果只是在说理部分寥寥几笔就作出判决,何以体现法官应尽的责任?尤其是对败诉的一方而言,要其承担成百上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第三,判决书不说理由,也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法官作为法律的专门家,其主要职责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果判决书不讲理由,就无须其具有较高的学识素养和法律运用能力。长此以往,法官的素质只能是每况愈下。第四,判决说理透彻,亦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事实上,我们的许多案件之所以没有公开披露,很多是因为判决书说理不明而难以披露。要真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开。说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众舆论的评判。

在我们看来,一份判决书,实际就是法官向社会呈现的考试答卷。在国外,一篇判决主文,往往就是一篇极好的学术论文。当然,要判决都成为学术论文,这显然是不现实也不必要的。但一份判决至少要讲出足够的理由,这样的要求,无论如何不算过份。可以说,民事、经济判决,理由说得越多,越说明法官是忠实于法律、认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凡是道理透彻的判决,也足以说明该法官是一名称职合格的法官。在当前,应把强化案件判决书的说理、尤其是强化民事、经济案件的说理作为一项基本的要求提出并予以贯彻落实。如果忽视了这一要求,审判方式改革是根本不可能取得应有成效的。

(三)修正请示制度

所谓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这种制度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63页。)在办案过程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作法。翻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大量出现的,是地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批复。

应当看到,请示制度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确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基层法院或中、高级法院水平所限,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确实把握不准;特别是在对新的法律规定如何理解、法律缺乏规定时如何处理等方面,尚有较大不足。通过请示制度,确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某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因对当地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无可奈何,亦可藉由请示制度而适当摆脱困境。

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尤其是对照严格执法的要求,请示制度愈来愈显出其弊端:

1.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的要求。法院的独立审判,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不仅仅是摆脱社会行政的干预,也包括脱离上级法院不合法的干预。请示制度则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机会。

2.妨害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往往需要的是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直接的结论,而并不仅仅是希望上级法院提供一些启示或参考意见。上级法院一旦对案件作出结论,以后案件上诉到上级法院便难以更改;甚至即使有错误,也会因上级法院碍于不能自己推翻自己而维持原状。这样,实际上使当事人的上诉失去意义。这种状况,实际上使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变成了一审终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65页。)

3.根本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对于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下级法院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下级法院的案情汇报又难免带有汇报者的个人主观色彩,使得上级法院对案情的了解难以全面、深入和客观。如果办案人员希望袒护某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在汇报中只谈对该当事人有利的一面而少谈或不谈对其不利的方面,借机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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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平溪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归国华侨和侨眷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
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侗族代表外,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同时注意配备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确定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侗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侗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侗语或汉语文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侗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兼顾少数民族和汉族。在上级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指标数额内,根据需要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吸引外地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劳动者,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承受能力允许的前提下,对国家公务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的优待。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从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和地处黔东要道的有利条件出发,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积极发展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发展农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主的多种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在保持国
家对企业财产全民所有权的条件下,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相互投资、相互持股、相互转让、相互组合等,都应当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交通、电力等资源条件,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能源、交通、场地、劳务、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积极开展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欢迎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
事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禁止乱占滥用
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水土保持,严禁在禁垦的陡坡地和区域内开荒。对现有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或者改造成梯田、梯土。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支持和引导农民在增加粮食产量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积极运用科学技术成果,改良土壤,推广良种,合理施肥,防治病虫害,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以电养电发展电”的方针,在国家支持下,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积极兴建水、火电站;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政策,帮助和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建电站,尽快实现农村电气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源、电网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发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提倡节约用水,实行有偿供水,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确保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充分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毒鱼、炸鱼、电击鱼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由农户和联户承包经营,荒山可以划给农户长期经营。按法律、政策规定和合同确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经营成果,允许继承、转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发展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积极营造用材林、薪炭林,大力发展板栗、柿子、柑桔和竹子等经济林木,切实保护和发展油茶林,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大力推广省柴节煤灶,逐步发展电热和沼气,减少木材消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大力饲养猪、牛、羊和家禽,改良畜禽品种,加强疫病防治,积极发展饲料生产,做好畜禽产品的加工和销售服务,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设备、资金方面给予支持;从信贷、税收、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照顾;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开展建筑、运输、服务等劳务输出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贫困乡村,帮助他们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大力发展以农副产品和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积极发展能源、轻工、建材工业,逐步提高工业总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降低消耗,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玉屏箫笛等民族手工艺品,不断改进工艺技术,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县的矿产资源,积极支持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对本县可以优先开发的矿产资源,允许县属企业、乡镇企业在批准的地段内开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村村通公路,提高运输能力;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必须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对已经造成污染的单位,应限期进行治理和改造。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和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在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中的主导作用。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服务设施,增设服务网点,方便群众进行合法交易,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主要农副产品实行有计划的合同定购,严格执行农副产品收购政策,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原则和参照相邻省、县的价格,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须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上级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性变化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自治县财政预算收支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压、截留、挪用或顶替正常的预算收支。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以及归还贷款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并逐步建立健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支持县内金融机构在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巩固、充实、完善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帮助发展其它形式的金融组织,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低息贷款的优待。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作用,依法对县内各级财政的收支和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它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严格财经纪律。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面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原则,决定本县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提高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幼儿教育;继续扫除文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奖学金制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现有民族完全中学的同时,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兴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建立职业培训中心,开办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为社会培训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工人、农民、国家公务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自学成才,对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为其发挥专长提供条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质量,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奖励成绩显著的教师,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和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和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多渠道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校园和校产,维护正常教学秩序,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本县需要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引进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展电影、电视、广播和民间文艺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卫生人员,改善医疗设备和卫生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
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允许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重婚和不登记结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各族人民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和其他各项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充分调动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在处理涉及本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各族人民的传统节日。
每年11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8年7月15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株洲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7〕8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株洲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制定的《株洲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株洲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办法
株洲市财政局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合理使用资金,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株政办发〔2003〕4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预算内投资,财政性资金投资(含财政承诺完成偿还贷款的投资项目,事业行政单位的自有资金投资项目及多种渠道取得的上级拨款项目),以及应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是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建设单位要做好基建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认真执行有关财务核算办法,实事求是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在项目竣工结算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查,后审批”的办法,即先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再按规定批复。
第二章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依据,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投资计划、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工程结算文件;工程竣工图纸;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说明书;工程项目点交清单及财产盘点移交清单等;被核销基建支出明细清单;与竣工财务决算相关的资料。
第六条竣工决算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完成情况,项目建设程序、组织管理、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概(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条项目建设程序审查,主要包括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程序性内容的审批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项目组织管理的审查,主要审查项目建设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要求;项目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项目施工单位资质是否与工程类别以及工程要求的资质等级相适应;项目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是否合理等。
第九条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的审查,主要审查项目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各项资金的到位情况,即资金到位是否与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二)资金使用与管理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建设资金等问题,各项支出是否合法;
(三)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是否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和资金支付;
(四)有基建收入或结余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审查其收入或结余资金是否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无混淆生产成本和建设成本的情况,历年的各项基本建设拨款数额和结余资金是否真实、准确,应收回的设备材料以及拆除临时建筑的残值是否作价收回,对器材的盘盈、盘亏及销售盈亏是否按有关规定及时收回;
(五)竣工决算日建设资金账户实际资金余额。
第十条其他相关事项评审的内容:
(一)交付使用资产。交付使用资产的成本计算是否正确,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有无虚报完成及虚列应付债务或转移基建资金等情况;
(二)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的转销是否合理、合规,转出投资和待核销基建支出的成本计算是否正确;
(三)收尾工程。收尾工程是否属于已批准的工程内容及预留费用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安工程投资各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明细核算是否符合要求;
(二)各明细账相对应的工程结算及其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库存材料、应付工程款等以及各明细科目的组成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工程结算是否取得合法的发票,是否按合同规定预留了质量保证金;
(四)对建安工程投资审查时还应审查以下内容:
1.项目单位是否编制了有关工程价款的支付计划并严格执行(己招标项目是否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2.预付工程款和预付备料款的抵扣是否准确(项目竣工后预付工程款和预付备料款应无余额);
3.对有甲供材料的项目,应审查甲供材料的结算是否准确无误,审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是否己包含甲供材料;
4.项目建设单位代垫款项是否在工程结算中扣回。
第十二条设备投资支出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采购过程审查:
1.项目单位对设备的采购是否有相应的控制制度并按制度执行;
2.限额以上设备是否进行招投标:
3.设备采购的品种、规格是否与初步设计相符合,是否存在增加数量、提高标准现象;
4.设备入库、保管、出库是否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按制度执行。
(二)设备采购成本和各项费用的审查;
1.设备的购买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是否按规定计入成本;
2.设备采购、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包括在设备采购合同内,进口设备各项费用是否列入设备采购成本。
(三)设备投资支出核算的审查:
1.设备投资支出是否按单项工程和设备的类别、品名、规格等进行明细核算;
2.与设备投资支出相关的内容如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设备、库存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器材等核算是否遵循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3.列入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如暖气、通风、卫生、照明、煤气等建设,是否已按规定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第十三条待摊投资审查。主要对各项费用列支是否属于本项目开支范围,费用是否按规定标准控制,取得的支出凭证是否合规等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其他投资支出主要审查房屋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发生的支出是否合理、合规,是否是概算范围和建设规模的内容,入账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五条项目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审查的内容:
(一)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是否按基本建设财务及会计制度执行;
(二)会计帐薄、科目及帐户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建设中的材料、设备采购手续是否齐全,记录是否完整;
(三)报废工程是否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查的内容:
(一)决算报表的编制依据和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算报表所列有关数据是否齐全、完整、真实,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编制是否真实、客观,内容是否完整。
第十七条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的内容:
(一)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的主要审查整体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子项概(预)算执行情况;
(二)整体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包括投资规模、生产能力、设计标准、建设用地、建筑标准、主要设备、配套工程、设计定员等是否与批准概算相一致;
(三)项目各子项概(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包括子项投资额度有无相互调剂使用,各项开支是否符合标准,子项工程有无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和有无计划外项目;
(四)对追加概算,应审查其审批过程、原因及其合规性、真实性。
第三章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重要组成部分,审查人员在开展审查工作时应严格遵循《株洲市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审查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发表评审意见。对审查中知悉的不得向外透露的信息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审查机构确定进行财务决算审查的建设项目后,应向建设单位下达审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审查人员应当真实、详细、完整地编制好各种工作底稿。对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并将勘察情况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审查人员应将所审查项目的所有结算评审定案表收集汇总,与建设单位申报的情况核对,确保工程造价核算的准确无误,防止发生漏项和多项。
第二十三条审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报告审查机构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如发现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重大缺陷,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审查人员应在自收到审查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审查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