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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46:47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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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2013年7月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
│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 清理依据及理由 │ 备注 │
├─────┴──┴─────────┴─────────────────┴──────┤
│ 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86项) │
├─────┬──┬─────────┬─────────────────┬──────┤
│ │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1 │格认定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14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
│省发展改革│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取消后交由省│
│委 │ 2 │移民安置规划审批 │移民安置条例》等10条(国务院令第74│国土资源厅按│
│ │ │ │号1991年) │相关规定办理│
│ ├──┼─────────┼─────────────────┼──────┤
│ │ │扩建机场:总投资10│《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3 │亿元至20亿元的项目│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1项(国发 │ │
│ │ │核准 │[2013]19号) │ │
├─────┼──┼─────────┼─────────────────┼──────┤
│ │ │乡村集体企业设立、│《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4 │分立、合并、迁移、│批项目的决定》第47项(国发 │ │
│ │ │停业、终止以及改变│[2012]52号) │ │
│ │ │名称、经营范围审批│ │ │
│ ├──┼─────────┼─────────────────┼──────┤
│省经委 │ 5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3条│转为行政服务│
│ │ │用状况报告审查 │(主席令第77号1998年) │工作 │
│ ├──┼─────────┼─────────────────┼──────┤
│ │ │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6 │审批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70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 │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实行告知性备│
│ │ 7 │批 │批项目的决定》第5项(国发[2012]52 │案 │
│ │ │ │号) │ │
│ ├──┼─────────┼─────────────────┼──────┤
│ │ │高等学校(含研究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转为行政服务│
│ │ 8 │培养单位)毕业生学│第20、21条(主席令第7号1998年) │工作 │
│ │ │历证书电子注册 │ │ │
│ ├──┼─────────┼─────────────────┼──────┤
│省教育厅 │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 │
│ │ │高等学校、中等学校│细则》第17条(1992年2月国务院批 │ │
│ │ 9 │学费和公办幼儿园保│准)设定,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此项为│ │
│ │ │育教育费审核 │物价部门收费审核前置,取消后转为行│ │
│ │ │ │政服务工作。 │ │
│ ├──┼─────────┼─────────────────┼──────┤
│ │ │高等学校部分特殊专│《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10 │业及特殊需要的应届│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38项(国发 │ │
│ │ │毕业生就业计划审批│[2013]19号) │ │
├─────┼──┼─────────┼─────────────────┼──────┤
│ │ │科技秘密技术出口项│原设定依据已于2010年修订,依据新 │ │
│省科技厅 │ 11 │目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
│ │ │ │(主席令第28号),未做相关规定。 │ │
├─────┼──┼─────────┼─────────────────┼──────┤
│ │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12 │售审批 │批项目的决定》第13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机械防盗锁生产登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13 │批准 │批项目的决定》第14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省公安厅 ├──┼─────────┼─────────────────┼──────┤
│ │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生│《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14 │产许可 │批项目的决定》第15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A级焰火晚会燃放工 │原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 │
│ │ 15 │程技术设计与组织实│发[1984]5号)已废止。《民用爆炸物 │ │
│ │ │施设计方案 │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 │ │
│ │ │ │号2006年)颁布后,未做相关规定。 │ │
├─────┼──┼─────────┼─────────────────┼──────┤
│ │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省财政厅 │ 16 │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批项目的决定》第20项(国发[2012]52│ │
│ │ │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号) │ │
├─────┼──┼─────────┼─────────────────┼──────┤
│ │ │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 │
│ │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设定。现根据实际│ │
│ │ 17 │疗保险待遇资格 │工作,参保人员只要按基本医疗保险政│ │
│ │ │ │策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就可享受│ │
│省人力资源│ │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需审批。 │ │
│社会保障厅├──┼─────────┼─────────────────┼──────┤
│ │ │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国务院 │ │
│ │ 18 │参保人员享受工伤保│令第375号)设定。现根据实际工作, │ │
│ │ │险待遇资格 │参保职工工伤认定审批后,即可享受工│ │
│ │ │ │伤保险待遇,无需重复审批。 │ │
├─────┼──┼─────────┼─────────────────┼──────┤
│ │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人│ │ │
│ │ │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19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批项目的决定》第24项(国发[2012]52│ │
│ │ │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号) │ │
│省环保厅 │ │测、调查活动审批 │ │ │
│ ├──┼─────────┼─────────────────┼──────┤
│ │ │外国人进入环境保护│《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20 │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批项目的决定》第25项(国发[2012]52│ │
│ │ │然保护区的审批 │号) │ │
├─────┼──┼─────────┼─────────────────┼──────┤
│ │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21 │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批项目的决定》第26项(国发[2012]52│ │
│ │ │审批 │号) │ │
│ ├──┼─────────┼─────────────────┼──────┤
│ │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取消此项审批│
│ │ 22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项目的决定》第27项(国发[2012]52│后,相关事项│
│ │ │批 │号) │通过燃气经营│
│省住房城 │ │ │ │许可管理 │
│乡建设厅 ├──┼─────────┼─────────────────┼──────┤
│ │ │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初│《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23 │审 │批项目的决定》第28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24 │详细规划审批 │批项目的决定》第29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25 │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批项目的决定》第41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按《中华人民│
│ │ 26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批项目的决定》第43项(国发[2012]52│共和国水土保│
│ │ │持方案备案 │号) │持法》有关规│
│ │ │ │ │定办理 │
│ ├──┼─────────┼─────────────────┼──────┤
│省水利厅 │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27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36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
│ │ │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28 │查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37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
│ │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29 │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38项(国发 │ │
│ │ │质认定 │[2013]19号) │ │
├─────┼──┼─────────┼─────────────────┼──────┤
│ │ │ │原设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取消此项审批│
│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已修 │后,相关事项│
│省交通厅 │ 30 │企业经营资质 │订,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通过危险货物│
│ │ │ │第43条(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已 │道路运输许可│
│ │ │ │有新规定。 │管理 │
├─────┼──┼─────────┼─────────────────┼──────┤
│ │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31 │企业资格认定 │批项目的决定》第44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32 │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批项目的决定》第45项(国发[2012]52│ │
│ │ │护区审批 │号) │ │
│ ├──┼─────────┼─────────────────┼──────┤
│ │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 │ │
│ │ │渔业部门管理的地方│《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33 │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批项目的决定》)第46项(国 │ │
│ │ │从事科学研究观测、│发[2012]52号 │ │
│ │ │调查活动审批 │ │ │
│ ├──┼─────────┼─────────────────┼──────┤
│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原《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130 │ │
│ │ 34 │上使用枪械狩猎、进│号1993年)已于2009年修订,重新颁布│ │
│省农牧厅 │ │行实弹演习活动的审│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 │ │
│ │ │批 │号2009年修订),未做相关规定。 │ │
│ ├──┼─────────┼─────────────────┼──────┤
│ │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 │ │
│ │ │非疫区进行农业部或│《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禁止在非疫区│
│ │ 35 │省、自治区、直辖市│批项目的决定》第48项(国发[2012]52│进行植物检疫│
│ │ │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号) │对象研究 │
│ │ │研究审批 │ │ │
│ ├──┼─────────┼─────────────────┼──────┤
│ │ │ │原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 │ 36 │草原使用权流转审批│已于2002年修订,修订后薪法未做相关│ │
│ │ │ │规定。现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此项工作│ │
│ │ │ │已不实施。 │ │
│ ├──┼─────────┼─────────────────┼──────┤
│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37 │机构考评员的考核评│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39项(国发 │ │
│ │ │定 │[2013]19号) │ │
├─────┼──┼─────────┼─────────────────┼──────┤
│ │ │外商投资项目的产品│《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省商务厅 │ 38 │涉及出口配额、许可│批项目的决定》第53项(国发[2012]52│ │
│ │ │证的审批 │号) │ │
├─────┼──┼─────────┼─────────────────┼──────┤
│ │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39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批项目的决定》第81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省文化新闻│ 40 │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批项目的决定》第83项(国发[2012]52│ │
│出版厅 │ │子出版物审批 │号) │ │
│ ├──┼─────────┼─────────────────┼──────┤
│ │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41 │刷的企业审批 │批项目的决定》第84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42 │线处理审批 │批项目的决定》第82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43 │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批项目的决定》第54项(国发[2012]52│ │
│ │ │查许可 │号) │ │
│ ├──┼─────────┼─────────────────┼──────┤
│ │ │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 │ │
│ │ │煤、骨炭、二氧化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44 │钛、聚丙烯、聚氯乙│批项目的决定》第55项(国发[2012]52│ │
│ │ │烯、碘树脂、电解 │号) │ │
│ │ │槽、电极产品卫生许│ │ │
│ │ │可 │ │ │
│ ├──┼─────────┼─────────────────┼──────┤
│ │ │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 │ │
│ │ │苯丙酰胺、聚二甲基│ │ │
│ │ │二烯丙基氯化铵、硫│ │ │
│ │ │酸铝铵(铵明矾)、│《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45 │PH调节剂、灭藻剂、│批项目的决定》第56项(国发[2012]52│ │
│ │ │次氯酸钙(漂白 │号) │ │
│省卫生 │ │粉)、二氯异氰尿酸│ │ │
│计生委 │ │钠、三氯异氰尿酸产│ │ │
│ │ │品卫生许可 │ │ │
│ ├──┼─────────┼─────────────────┼──────┤
│ │ │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 │ │
│ │ │净水器,饮用水PH调│《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46 │节器,氧化电位水发│批项目的决定》第57项(国发[2012]52│ │
│ │ │生器,除氟、除砷净│号) │ │
│ │ │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 │ │
│ ├──┼─────────┼─────────────────┼──────┤
│ │ │公园、体育场馆、公│《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47 │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批项目的决定》第58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48 │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项目的决定》第58项(国发[2012]52│ │
│ │ │批 │号) │ │
├─────┼──┼─────────┼─────────────────┼──────┤
│ │ │处理非正常来源的国│《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49 │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批项目的决定》第88项(国发[2012]52│ │
│ │ │动物及其产品审定 │号) │ │
│ ├──┼─────────┼─────────────────┼──────┤
│ │ │外国人来我国从事非│《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取消此项审批│
│ │ 50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批项目的决定》第92项(国发[2012]52│后,相关事项│
│ │ │生动物狩猎、采集标│号) │通过狩猎证管│
│ │ │本等活动审批 │ │理 │
│ ├──┼─────────┼─────────────────┼──────┤
│ │ │森林采伐限额的调剂│原《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设│ │
│ │ 51 │串用审批 │定,现根据国务院工作要求,该审批在│ │
│ │ │ │实际工作中已不执行。 │ │
│ ├──┼─────────┼─────────────────┼──────┤
│省林业厅 │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52 │林业科技示范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64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
│ │ │天保工程示范点建设│《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53 │单位审批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65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
│ │ │天保工程森工企业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54 │工“四险补助”和混│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66项(国发 │ │
│ │ │岗职工安置办法、安│[2013]19号) │ │
│ │ │置标准审批 │ │ │
│ ├──┼─────────┼─────────────────┼──────┤
│ │ │天保工程森工企业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55 │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审│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67项(国发 │ │
│ │ │批 │[2013]19号) │ │
├─────┼──┼─────────┼─────────────────┼──────┤
│省安全监管│ 56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局 │ │可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24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 │ │公路货运业代开票纳│《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57 │税人认定 │批项目的决定》第67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58 │发费审批 │批项目的决定》第65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59 │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批项目的决定》第66项(国发[2012]52│ │
│ │ │预提所得税审批 │号) │ │
│ ├──┼─────────┼─────────────────┼──────┤
│ │ │对停业和复业办理税│《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60 │务登记的核准 │批项目的决定》第64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省国税局省│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地税局 │ 61 │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批项目的决定》第69项(国发 │ │
│ │ │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2012]52号) │ │
│ │ │批 │ │ │
│ ├──┼─────────┼─────────────────┼──────┤
│ │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62 │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批项目的决定》第70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63 │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批项目的决定》第71项(国发[2012]52│ │
│ │ │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号) │ │
│ │ │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 │ │
│ ├──┼─────────┼─────────────────┼──────┤
│ │ │新成立的内外销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
│ │ 64 │(比例)达到规定标│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 │ │
│ │ │准的生产企业按月计│定)的通知》(税总发[2013]9号) │ │
│ │ │算办理免抵退税审批│已取消该行政审批权。 │ │
│ ├──┼─────────┼─────────────────┼──────┤
│ │ │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65 │核准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46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
│ │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66 │票的审批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47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省出入境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验检疫局 │ 67 │员从业注册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71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4条│ │
│省工商局 │ 68 │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主席令第34号1994年)工商部门不再│ │
│ │ │广告内容审查 │进行审批。取消后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 │
│ │ │ │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 │
├─────┼──┼─────────┼─────────────────┼──────┤
│ │ │ │原《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 │
│ │ 69 │旅行社经营人员资格│第334号)设定。根据《旅行社条例》 │ │
│ │ │ │(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年)规定, │ │
│ │ │ │不再对旅行社经营人员资格进行审批。│ │
│省旅游局 ├──┼─────────┼─────────────────┼──────┤
│ │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3条(国务院 │ │
│ │ 70 │导游人员资格 │令第263号1999年)设定。现根据实际 │ │
│ │ │ │工作交由省旅游人才教育和信息服务 │ │
│ │ │ │中心管理。 │ │
├─────┼──┼─────────┼─────────────────┼──────┤
│ │ │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71 │发 │批项目的决定》第72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72 │核发 │批项目的决定》第73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省质监局 ├──┼─────────┼─────────────────┼──────┤
│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44条(国│ │
│ │ 73 │考试 │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设定。现交由 │ │
│ │ │ │行业协会管理。 │ │
│ ├──┼─────────┼─────────────────┼──────┤
│ │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74 │批 │批项目的决定》第75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75 │激素境外委托生产备│批项目的决定》第151项(国发 │ │
│省食品药品│ │案 │[2012]52号) │ │
│监管局 ├──┼─────────┼─────────────────┼──────┤
│ │ │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76 │试用、临床验证审批│批项目的决定》第149项(国发 │ │
│ │ │ │[2012]52号) │ │
├─────┼──┼─────────┼─────────────────┼──────┤
│ │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按照人民防空│
│省人防办 │ 77 │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批项目的决定》第171项(国发 │工作的有关规│
│ │ │设费审批 │[2012]52号) │定办理 │
├─────┼──┼─────────┼─────────────────┼──────┤
│ │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省气象局 │ 78 │员资格认可 │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 │ │ │第96项 │ │
├─────┼──┼─────────┼─────────────────┼──────┤
│ │ │对集体所有、个人所│ │ │
│ │ │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 │ │
│ │ │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省档案局 │ 79 │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 │ │案向各级国家档案馆│第131项 │ │
│ │ │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 │ │
│ │ │个人赠送(赠送外 │ │ │
│ │ │国人除外)的审批 │ │ │
├─────┼──┼─────────┼─────────────────┼──────┤
│ │ │发布统计资料(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 │ │
│省统计局 │ 80 │息) │则》(国务院令第453号2005年设定。 │ │
│ │ │ │取消后实行备案管理。 │ │
├─────┼──┼─────────┼─────────────────┼──────┤
│ │ │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81 │案 │批项目的决定》第11项(国发[2012]52│ │
│ │ │ │号) │ │
│ ├──┼─────────┼─────────────────┼──────┤
│ │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82 │成企业乙、丙级资质│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19项(国发 │ │
│省通信管理│ │认定 │[2013]19号) │ │
│局 ├──┼─────────┼─────────────────┼──────┤
│ │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83 │业资质认定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20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
│ │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 │
│ │ 84 │乙、丙级资质认证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第2l项(国发 │ │
│ │ │ │[2013]19号) │ │
├─────┼──┼─────────┼─────────────────┼──────┤
│省烟草专卖│ │烟草企业非烟草专卖│《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局 │ 85 │品中外合作事项审批│批项目的决定》第134项(国发 │ │
│ │ │ │[2012]52号) │ │
├─────┼──┼─────────┼─────────────────┼──────┤
│ │ │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
│ │ │ │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 │
│省无委办 │ 86 │生产、进口无线电发│件2:“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已 │ │
│ │ │射设备审批 │包含该项内容,此项为重复设置项目,│ │
│ │ │ │取消后按照“无线电台(站)设置审 │ │
│ │ │ │批”管理。 │ │
└─────┴──┴─────────┴─────────────────┴──────┘


┌─────┬──┬─────────┬─────────┬─────────┬──┐
│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下放后实施机关 │备注│
├─────┴──┴─────────┴─────────┴─────────┴──┤
│ 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2项) │
├─────────────────────────────────────────┤
│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51项) │
├─────┬──┬─────────┬─────────┬─────────┬──┤
│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 │ │
│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州(地、市)、县级│ │
│ │ 1 │证核发 │行政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 │ │
│ │ │ │第35项(国务院令 │ │ │
│ │ │ │第412号)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 │ │
│ │ 2 │枪支(弹药)运输证│支管理法》第30条 │运往地的州(地、 │ │
│ │ │(本省内) │(主席令第72号1996│市)级公安机关 │ │
│ │ │ │年) │ │ │
│ ├──┼─────────┼─────────┼─────────┼──┤
│ │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 │
│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2条 │州(地、市)级公安│ │
│ │ 3 │(非营业性) │(国务院令第466 │机关 │ │
│省公安厅 │ │ │号2006年) │ │ │
│ │ │ │ │ │ │
│ ├──┼─────────┼─────────┼─────────┼──┤
│ │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 │
│ │ 4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3条 │州(地、市)级公安│ │
│ │ │ │(国务院令第466 │机关 │ │
│ │ │ │号2006年) │ │ │
│ │ │ │ │ │ │
│ ├──┼─────────┼─────────┼─────────┼──┤
│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 │ │
│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州(地、市)、县级│ │
│ │ 5 │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 │ │
│ │ │ │第37项(国务院令 │ │ │
│ │ │ │第412号)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 │
│ │ 6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许│防法》第12、13条 │州(地、市)级公安│ │
│ │ │可和竣工验收 │(主席令第6号2008 │机关消防机构 │ │
│ │ │ │年) │ │ │
│ ├──┼─────────┼─────────┼─────────┼──┤
│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 │ │
│ │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州(地、市)、县级│ │
│ │ 7 │动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 │ │
│ │ │ │第33项(国务院令 │ │ │
│ │ │ │第412号) │ │ │
│ ├──┼─────────┼─────────┼─────────┼──┤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 │
│ │ │ │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 │ │
│ │ 8 │ 暂住证核发 │审批项目的通知》 │县级公安机关 │ │
│ │ │ │第37项(国办发 │ │ │
│ │ │ │[2004]62号) │ │ │
│ ├──┼─────────┼─────────┼─────────┼──┤
│ │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 │
│ │ 9 │可(第一类易制毒化│条例》第20、21、22│县级公安机关 │ │
│ │ │学品) │条(国务院令第445 │ │ │
│ │ │ │号2005年) │ │ │
│ ├──┼─────────┼─────────┼─────────┼──┤
│ │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 │
│ │ 10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管理条例》第21条 │县级公安机关 │ │
│ │ │可证 │(国务院令第466 │ │ │
│ │ │ │号2006年)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 │ │
│ │ 11 │内地居民因私往来港│境入境管理法》第10│户口所在地州、地、│ │
│ │ │澳通行证 │条(主席令第57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 │号2012年) │ │ │
├─────┼──┼─────────┼─────────┼─────────┼──┤
│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殡葬管理条例》 │州(地、市)、县级│ │
│省民政厅 │ 12 │灰堂 │第8条(国务院令 │民政部门 │ │
│ │ │ │第60号2012年修正)│ │ │
├─────┼──┼─────────┼─────────┼─────────┼──┤
│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 │ │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州(地、市)级司 │ │
│省司法厅 │ 13 │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的决定》 │法行政主管部门 │ │
│ │ │ │第75项(国务院令 │ │ │
│ │ │ │第412号2004年) │ │ │
├─────┼──┼─────────┼─────────┼─────────┼──┤
│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 │ │
│省人力资源│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州(地、市)级人力│ │
│保障厅 │ 14 │业许可 │行政许可的决定》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
│ │ │ │(国务院令第412 │门 │ │
│ │ │ │号) │ │ │
├─────┼──┼─────────┼─────────┼─────────┼──┤
│ │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 │
│省国土资源│ 15 │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管理办法》第4条 │州(地、市)级国土│ │
│厅 │ │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国务院令第242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
│ │ │ │号)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州(地、市)、县级│ │
│ │ 16 │商品房预售许可 │市房地产管理法》 │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 │
│ │ │ │第44条(主席令第29│门 │ │
│ │ │ │号) │ │ │
│省住房城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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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6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二、第七条第二项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第三项修改为:“(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第六项修改为“(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

  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2年9月26日,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投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办好投资银行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特制定《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一、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
务暂行办法
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
务内部管理规程

附件一: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积极支持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支援地方经济建设,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称简分行)有效配合当地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汇贷款,并籍以开拓和发展外汇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系指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有权部门批准,通过国内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的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信贷协会和亚洲开发银行,以及本办法可能涉及的我国政府已加入的其他多边国际金融组织。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系指财政部和人民银行,以及本办法可能涉及的其他有关中央部门。
第三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用于地方政府辖区内的有关建设项目,一般由地方政府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地方经济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向有权部门申请立项,项目批准后,由有关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负责向该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并转贷给地方政府,再由地方政府将所筹措的资金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四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本着“互惠互利,服务地方经济的原则,充分运用历年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所积累的经验和项目评估、管理的优势,为地方政府、项目单位提供服务。
第五条 凡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均由银行各管辖分行直接经办。分行根据每一笔地方贷款的具体情况,与地方政府协商适当的承办形式,并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中的有关事宜。但分行在经办该项业务时,必须按照不同的承办形式及其内容,向总行办理相应的批准、授权手续或报告、备案手续,并在总行指导下开展业务。

第二章 形 式
第六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可以采取委托和转贷两种形式。
第七条 委托。是指在地方政府负责直接将所筹措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放给具体项目单位时,银行分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参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放工作的某些事务,银行按委托事项,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但不承担地方贷款的债务和风险。
银行可以办理的委托业务有下列五种:
1.评估委托;
2.贷款委托;
3.管理委托;
4.存款和资金结算委托;
5.其他委托。
第八条 转贷。指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签订转贷协议,地方政府将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的款项,转贷给银行,由银行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承担地方贷款的债务和风险。
银行转贷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时,借款单位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且分贷款项目的财务收益率和经济收益率必须达到银行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业务流程主要分下列几个步骤:
1.地方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程序向有权部门办理项目立项批准手续,列入年度利用外资计划;
2.国际金融组织会同窗口部门对拟议中的项目进行鉴别和评估;
3.地方政府、窗口部门与国际金融组织相互之间签订有关协定,借入外汇资金;
4.分贷款项目的实施;
5.地方贷款的对外还本付息。
第十条 根据前条所述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业务流程,在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项目初期阶段,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应当通过协商确定银行是否参与拟议中的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以及参与这项工作时,银行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
1.若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达成协议,确定银行可以参与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银行分行应配合窗口部门、地方政府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对项目的评估审查,参加地方政府和窗口部门共同组织的与国际金融组织进行的有关会谈、谈判。
2.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进展情况,及时协商确定银行承办贷款的形式。
第十一条 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不同形式,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下列协定或协议之一种或几种。
1.国际金融组织与中间金融机构协定;
2.地方政府与银行再转贷协定;
3.地方政府对银行的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本章第十一条所指明的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的协定或协议以地方政府、窗口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相互之间签署的有关协定为基础和前提,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应在这些协定签署后,签订再转贷协定或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银行分行按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的委托要求,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发放贷款和在分项目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分项目的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执行过程可分为三个时期五阶段工作:三个时期是,项目准备期、项目建设期和还款期;五阶段工作为,备选审查、贷款评估、实施、回收和总结。银行分行根据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委托要求,可以全部参与或重点参与某些阶段工作。
除国际金融组织,窗口部门和地方政府对特定项目有具体要求外,银行分行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每一阶段的工作均比照银行有关办理投资贷款的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银行分行转贷或发放委托贷款(视地方政府委托程度)中,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用于工业项目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建设计划,具备各项建设条件;
2.贷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来源落实;
3.借款单位企业素质好、领导班子健全、经营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强、具有承办项目的能力;
4.借款单位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先进适用;
5.贷款项目产品所需原材料有可靠供应;
6.贷款项目的产品适销对路,具有一定比例外销。借款单位有外汇收入,具备还款能力;
7.有担保资格及外汇收入的单位提供还款担保。
第十六条 银行以转贷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行对分项目应执行“备选、评估”两阶段决策程序。对备选项目,分行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银行《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工业贷款项目评估手册》进行评估,评估采用的经济参数除国际金融组织和地方政府另有要求外,按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地方政府委托银行评估,也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转贷项目评估报告的审批根据与国际金融组织商定的限额进行,在限额以内原则上由银行分行自行审批,在限额以上送国际金融组织审批。
第十八条 分项目评估报告经审查合格,银行分行方得与借款单位签订分项目贷款合同。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其合同条款和条件还应同地方政府协商一致。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引进设备的境外采购,根据国际金融组织采购限额,限额以上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限额以下采取货比三家方式,采购单位由银行指定。
第二十条 由银行负责转贷或承担结算委托的分贷款项目的支付,可以采取“归垫支付”、“直接支付”和“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银行负责转贷和承担管理委托的分贷款项目,银行有权按《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和《贷款项目监督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借款单位有义务在贷款期内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必要时,银行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及调阅有关资料

第五章 取 费
第二十二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根据不同的承办形式,采取不同的取费方式和标准,取费币种为外汇或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银行以转贷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对分项目的贷款利率根据地方政府转贷给银行的利率确定,利差不小于1%。
第二十四条 银行以委托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要收取一定手续费,手续费费率及币种由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行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内部管理规程。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由分行承办,总行负责对分行进行指导和管理。分行办理业务时,应根据本规程的规定,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不同的承办形式,分别向总行办理相应的批准、授权手续或报告、备案手续。
第三条 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分行,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范围,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管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量较大的分行,如现有业务部门兼职经营和管理不适应需要的,可以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内部增设负责经营和管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专门机构。

第二章 承 办 形 式
第四条 本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可以采取委托和转贷两种形式。
委托业务种类释义如下:
1.评估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分项目评估审查工作。
2.贷款委托:指地方政府将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来的资金以委托方式交给本行,用于指定或非指定项目的建设。
3.管理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从建设期开始到还款期结束阶段进行监督管理。
4.存款和资金结算委托:指地方政府和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存款户或周转金帐户,将国际金融组织提供的资金存放本行,由本行负责分贷款项目的对外支付和结算工作。


5.其他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上述委托事项之外的其他委托。
第五条 分行在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承办方式时,应该根据成本效益分析的原则,注意地方贷款的风险,按地方贷款的类型选择合适的承办方式。
1.社会效益好,但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如城市改造、环境保护、公路建设等基础工程项目宜采用委托方式。
2.社会效益和财务效益均能达到本行规定标准的项目,如行业技术改造和工业开发性项目等可以采取转贷方式,也可以采用委托方式,视项目风险大小而定。
第六条 在确定以委托方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后,分行应根据自身经办能力,尽力争取承办所有委托业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项目初期阶段,分行同地方政府和地方有关部门商洽、争取参与拟议中的地方贷款工作,应向总行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分行介入地方贷款业务后,每次接待国际金融组织团组来华工作,要向总行反映情况。总行根据情况派员到分行参加接待,了解和掌握项目进度。
第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在对地方贷款项目进行预评估和评估时,要求我行提供有关情况和报表,分行要及时与总行取得联系,统一口径,对外提供。
第十条 分行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承办地方贷款的形式时,凡是按拟定的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过程中需要总行出面对外联系、协调、接洽和出具授权书的,如转贷和委托业务中的评估委托,贷款委托,分行在选择这些承办形式前应报经总行批准,尤其是直接影响本行债权和债务的转贷形式,分行更不能擅自对地方政府承诺。其他形式的委托,分行可自行处理,但需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分行与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的协定或协议,包括国际金融组织与中间金融机构的协定,再转贷协定,委托协议,要报总行审查认可。
第十二条 分行参与地方贷款项目的会谈和谈判,有关贷款条件和涉及我行利益的条款和内容,要事先取得总行原则意见。
第十三条 当同国际金融组织谈判结束后,分行应将谈判纪要和备忘录送总行,并向总行报告,请示总行授权,授权书分为:
1.总行委托我国驻外大使或其他外交人员代表总行签订中间金融机构协定。
2.总行授权地方分行行长或副行长代表总行与地方政府签订再转贷协定或委托协议。
地方贷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还需要有投资银行常务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授权。
第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所需的法律证明书一般应由其认可的国内对外律师事务所出具,或由窗口部门条法司出具。
第十五条 当地方贷款有关协定文本完成,取得总行授权后,分行可以对外签约。分行应将地方贷款的全部相关协定签字本复印件连同中文译本及时送总行备案。

第四章 分项目的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执行过程分为三个时期五阶段工作,三个时期是:项目准备期,项目建设期和还款期;五阶段工作为:备选审查、贷款评估、实施、回收和总结。分行根据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委托要求,可以全部参与或重点参与某些阶段工作。
对于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执行过程中每一阶段工作,分行均应比照本行有关办理投资贷款的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但国际金融组织、窗口部门和地方政府对特定项目有具体要求时除外。
第十七条 分行对转贷项下分项目应执行“备选评估”两阶段决策程序。对转贷项下备选项目的评估和委托项下项目的评估,若为工业项目时,分行应按照《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工业贷款项目评估手册》进行,对非工业项目,分行应按国际金融组织的要求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分行对分项目的评估应公正客观,得出结论。分项目的财务收益率和经济收益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分行应拒绝贷款,报请地方政府和地方有关部门另外选送分项目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 转贷和委托项下评估报告的审批根据与国际金融组织商定的限额进行,在限额以内原则上由分行自行审批,在限额以上送国际金融组织审批,若国际金融组织要求评估报告由总行审批时,分行应将评估报告上报总行。
第二十条 在办理转贷项下分项目审查批准后,分行方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分项目贷款协议,发放贷款。分行应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根据总行项目登记卡登记项目情况。
第二十一条 转贷项下分项目的投资概算,应该控制在批准的评估报告所列范围内,如因工艺技术方面原因,需要调整概算,外汇部分在20%以内,并且对项目未来效益影响不大,又经计划部门同意,分行可以发放贷款,外汇部分超过20%,分行要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转贷项下分项目的对外采购,由分行指定采购单位,按照国际金融组织采购限额的规定,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或货比三家形式采购。
第二十三条 转贷项下和由本行承担支付结算的委托项下的分项目贷款支用一般采取“归垫支付”、“直接支付”和“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方式。归垫支付按总行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对于直接支付、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方式,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及时将商务合同送银行审核,并提供发票、提单等各种支付文件和凭证。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转贷和贷款委托业务时,分行要逐步开展工程预决算审查工作,控制建设工程造价,降低投资成本。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转贷和贷款委托业务时,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在建设期和贷款回收期内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和财产险。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转贷及贷款委托、管理委托业务时,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按期报送报表和资料(资金平衡表、利润表、年度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表)。为保证贷款资金及时回收,分行应经常深入借款单位、监督合同执行和还款计划。项目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应争取在本行开户,作为还本付息主要来源。分行应督促和协助借款单位落实还汇额度。办理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贷项下地方贷款项目的建设计划,由地方计划委员会予以安排,地方贷款项目信贷计划,每年汇总纳入分行信贷计划,由总行予以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分行对转贷项下借款单位提前归还的外汇资金,要事先寻找新的项目,予以安排落实,以减少和避免信贷风险。
第二十九条 对转贷和各项委托业务,分行应按总行规定定期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有关项目执行情况的各种报表和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总行综合计划处为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管理部门,分行同总行的联系,向总行报送的报表、报告(按业务性质由有关处接收的除外),一律由综合计划处负责接洽和接收。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会计和财务处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