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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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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第16号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13年7月24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4日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2013年7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林业、渔业、公安、交通、环保、市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内承担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全市范围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第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兽医机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开展强制免疫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提供强制免疫服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兽医机构报告动物强制免疫情况,接受动物强制免疫指导和服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自行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免疫档案。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并报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备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二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要求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方案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开展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根据当地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建立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

第十六条 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回收畜禽标识并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对圈舍每日进行空圈清洗消毒,按照规定处置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动物防疫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应急处置要求落实焚烧掩埋场地,协助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等各项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组织建设动物隔离场所和主城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业主及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建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组织打捞,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其他公共场所和乡村地界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将动物尸体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其活动场地、设备、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只能在农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送具有资质的实验室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指定道口,并设置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引导标志。

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应当到依法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未经检查和消毒的,禁止进入本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以下证明材料和标志:

(一)对运输乳用、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检测报告、畜禽标识;

(二)对运输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备案手续、畜禽标识;

(三)对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备案手续、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的,必须经指定道口进入。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经过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并在规定日期内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路线过境。

第三十二条 输入本市的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非屠宰用动物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种用、乳用动物输入者应当凭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方可输入。

第三十三条 输入本市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并在隔离检疫期间对隔离的动物进行规定疫病的检测。

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以外的非屠宰动物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的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周边省市发生动物疫情状况,对动物防疫风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以采取暂停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等防控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三十六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佩戴统一标志的工作服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公示制,经营者有义务将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张贴公示,接受市民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应当配置用于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警示器具。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验、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

(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进行动物强制免疫的;

(三)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在屠宰时未回收畜禽标识,或者回收畜禽标识不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种用、乳用动物没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的;

(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本市,未按照要求经指定道口进入或者指定路线过境的;

(三)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市外输入非乳用和非种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二)从市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进入的;

(三)输入非屠宰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或者隔离观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在免疫档案中如实载明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的尸体的收集、处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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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建(2001)8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我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建〔1995〕666号)、《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建施〔1993〕770号)、《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6〕608号)同时废止。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目录)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6.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7.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8.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9.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0.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1.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2.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6.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7.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8.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9.高耸构筑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0.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1.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2.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3.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4.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5.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6.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7.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8.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9.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0.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1.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2.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3.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4.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5.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6.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7.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8.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29.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0.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1.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2.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3.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4.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5.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6.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7.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8.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39.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0.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1.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2.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3.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4.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5.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6.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7.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8.火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9.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0.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1.炉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2.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3.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4.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5.无损检测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6.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7.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8.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59.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60.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2.砌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3.抹灰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4.石制作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5.油漆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6.钢筋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7.混凝土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8.脚手架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9.模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0.焊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1.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2.钣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3.架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

1—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特级资质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3年年平均工程结算收入15亿元以上。
4.企业其他条件均达到一级资质标准。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3)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30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5)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6)单项建安合同额1亿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职称;总经济师具有高级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0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1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亿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12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5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3)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21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5)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6)单项建安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8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构和质量检测设备。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中的3项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6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25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3)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4)单跨跨度15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5)单项建安合同额5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0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600万以上,企业净资产7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400万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承包工程范围:
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器、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1—10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特级资质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3年年平均工程结算收入15亿元以上。
4.企业其他条件均达到一级资质标准。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工程;
(2)城市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或污水处理工程;
(3)城市燃气工程或热力工程;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职称;总经济师具有高级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4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12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6亿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单项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工程;
(2)城市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或污水处理工程;
(3)城市燃气工程或热力工程;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6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0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6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单项合同额30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工程;
(2)城市供水工程、排水工程或污水处理工程;
(3)城市燃气工程或热力工程;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8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6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承包工程范围:
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1.城市道路工程;单跨跨度40米以内桥梁工程;断面20平方米及以下隧道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2.10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5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3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1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各类给排水管道工程;
3.总贮存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1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中压及以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150万平方米热力工程;
4.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1.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2.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
3.总贮存容积5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厘米及以下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及以下热力工程;直径0.2米以内热力管道;
4.生活垃圾转运站。

2—1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中的3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25层以上房屋建筑或高度超过100米构筑物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2)深度超过15米的软弱地基处理;
(3)单桩承受荷载在6000KN以上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4)深度超过11米的深大基坑围护及土石方工程;
(5)单项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2个或2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4个。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地基与基础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地下、岩土、机械等专业人员不少于25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6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8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5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专用施工设备20台以上和相应的运输、检测设备。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12层以上房屋建筑或高度超过60米构筑物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2)深度超过13米的软弱地基处理;
(3)深度超过8米的深大基坑围护及土石方工程;
(4)单项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1个或2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2个。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地基与基础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地下、岩土、机械等专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6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专用施工设备10台以上和相应的运输、检测设备。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6层以上房屋建筑物的工程或高度超过25米构筑物的地基与基础工程;
(2)软弱地基处理;
(3)地基与基础混凝土浇筑量累计1万立方米以上;
(4)单项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地基与基础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地下、岩土、机械等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3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35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5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专用施工设备6台以上和相应的运输、检测设备。
承包工程范围:
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三级企业: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2—2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项以上100万立方米或5项以上5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0年以上从事土石方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总会计师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企业具有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8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3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挖、铲、推、运等机械设备,总机械装备功率1万千瓦以上。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项以上40万立方米或5项以上1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土石方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企业具有的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8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挖、铲、推、运等机械设备,总机械装备功率5000千瓦以上。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2项以上1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土石方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企业具有的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4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挖、铲、推、运等机械设备,总机械装备功率2000千瓦以上。
承包工程范围:
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60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15万立方米及以下的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2001年4月20日
关于建立商业银行授信监察制度的思考

张在祯


  【特别说明】本文曾发表于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学会编《新形势下企业监察工作的地位作用和监察方式》论文集,上海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222页。
 
  【内容概要】本文从考察建立企业监督监察制度出发,分析了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特点,指出了加强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管的必要性,列举了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商业银行授信监察制度的模式,总结了商业银行授信监察的具体内容。

  一、商业银行授信监察问题的提出

  自从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家有关部门不断构建并完善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早在1994年国务院就专门制定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又出台了《国务院稽查特派员条例》;而2000年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将稽查特派员制度演进为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2004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公布了《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建立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总而言之,国家非常重视对国有资产的监管。

  近年来,一些中央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有力地促进了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推进了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2004年国资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意见》(国资厅发纪委[2004]12号)指出,企业效能监察是企业内部综合性的监督,是推进企业强化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纪检监察工作融入企业管理和服从服务于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有效途径。企业效能监察作为一种特殊的管理和监督形式,愈来愈受到各企业领导层的高度重视,在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越来越显示出独有的魅力,成为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我们在考虑对国有企业加强监管监察的同时,是否考虑到商业银行作为企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更有必要开展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呢?

  二、商业银行企业经营的特殊性

  金融是经济的命脉。1991年邓小平同志在沪视察时曾经讲过:“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经济决定金融,但是,金融在服务于经济的过程中,又反作用于经济。一个国家的金融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该国的经济是否安全。即使从世界范围来讲,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无论怎样强调都不为过。对金融体系比较脆弱的我国而言,可以用江泽民同志在沪工作时关于消防工作的一句名言来概括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

  银行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独特作用。银行在资金需求者和资金富裕者之间调剂余缺,是货币的管理者,担当借贷双方的中介。存款人将钱借给银行以赚取利息;而银行将存款人的钱贷给需要额外资金的借款人,保留贷款利息予存款利息的差额,来支付经营开支并为股东赢得回报。存款人向银行提供资金,银行通过信贷或经营有价证券管理这些资金的投资,为存款人管理风险。股东向银行提供资本,如果银行过于冒险出现失误,股东就要以其股本来消化损失。如果股东投入的资本不足以弥补管理层的失误,银行就会倒闭,股东和存款人都要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

  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高负债经营行业。按照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健康的工商企业自由资本比率一般不会低于40%-50%。而商业银行的资本金占总资产的比重很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可见,银行所用的钱是别人的。银行业高度依赖负债即客户存款来经营的特点,自有资本少,一旦遭受损失,容易导致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就可能发生偿债危机。如果由于银行倒闭,存款人和股东遭受全部或大部分损失,那他们购买商品和服务以及向其他企业投资的钱就少了。如果许多银行同时倒闭,就可能破坏整个经济的运行。

  商业银行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大部分行业规避风险,他们设法将金融风险转移给其他商业机构,从而集中精力进行它们自己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成功必须寻找风险。在它们几乎所有的业务中,如果有能力分别低价和高价的风险,它们就能获得成功。如果它们逃避风险,那么它们就不再是金融机构而逐渐消亡。如果风险过大就用股东的钱填补损失。国外有人形象所言“将资本投入银行就像把一桶啤酒给了一个醉鬼。你知道这意味着什么,但是你却无法知道他烂醉如泥之后会撞向哪堵墙。”商业银行作为主要的金融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商业银行的风险主要分为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是指银行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投资交易对手不做交割等情况导致本行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是指银行在日常经营中因各种人为的失误、欺诈引起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控制操作风险需要有严格的制度体系来保证。银行最大的操作风险就在于内控及治理机制的失效。操作风险的其他方面还表现在内部程序、信息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银行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变动,银行资金面临遭受损失的风险。

  三、加强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管的必要性

  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一再表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往往通过操作风险而发生。因此,如何防范操作风险就成为银行的关键。为此,银行大都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实行前台、中台、后台分离和扁平化管理,明晰各业务单位的岗位职责,以防范各种风险,特别是操作风险。

授信(如贷款)、受信(如存款)、代理(如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三大主要业务。其中,授信业务或者称为信贷业务,是指银行从事的本外币综合授信、专项授信、贷款、拆借、透支、保理、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接受担保或反担保、贷款承诺等,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授信业务要求本行对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因为信息不对称等情况的影响,这些判断并非完全准确,而且借款人的信用水平也可能在借款后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商业银行主要业务的风险,就是银行的主要风险。现在,摆在我国所有商业银行面前最大的风险就是“烈火烧不尽,歪风吹又生”的信贷不良资产。正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创始人陈光甫曾言“商业银行最大之困难即为放款,呆帐为银行之所最忌。”笔者深切体会到人类抗击非典的战役是短暂的,而抗击信贷不良资产的战争是永恒的。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暴露出来的一些支付风险、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系列企业大额不良贷款案件,反映了我国金融体制和运行机制尚不健全,特别是金融机构缺乏有效的内在约束机制。2004年国家审计署开展的“审计风暴”席卷全国,已经查处的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违规问题,触目惊心。观察一下,近几年发生的重大腐败案件,很多与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牵连。为什么?因为金融市场,就是第一战场。如果腐败分子要获得钱,而且又要具有合法外衣的话,可以说,最近的路径就是向银行“贷款”。经济学认为,人有天然的趋利动机,而且个体的行为差距很大。难怪案发以后,有些“败家贼、国家败类”还请求领导再给他一个机会。我们应当建立起一套使信贷岗位的人员“不想犯、不敢犯、不能犯”的监管机制。没有科学的制约机制和制度,必然害死商业银行的信贷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法院在近年审理的大量金融诈骗案件中发现,缺乏有效内控机制是金融犯罪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

  四、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大多数人可能认为,我国的商业银行已经受到有国家关机构监管了,内部也建立了一系列机构进行管理,还谈什么授信监察呢?让我们观察一下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行业监管情况。我国不仅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而且还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这里的问题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无足够的监管力量,事实证明难度很大,银监会也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可以说,银监会的监管对象主要商业银行的法人,其力度再大,也是外部的、非全面的、有一定限度的,很难对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信贷人员进行深入、持久的监督检查。
  信贷管理情况。商业银行授信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部也进行信贷检查或风险监控检查,但是存在着人员不足、顾及营销、威慑力不够等问题。

  稽核监督情况。商业银行稽核监督机构稽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项资产;各项负债;所有者权益;中间业务;资金清算、结算业务;其他业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风险及内控管理;经营效益;其他应予稽核监督的事项。商业银行的稽核监督是全面的、独立的、有时也相当深入。但是,笔者感到,稽核监督往往事后多、事前少,重经济责任审计,轻具体违规行为监控。当然,这种情况是由稽核监督机构的职责决定的。

  外部审计情况。一是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力量不足的,应当将审计任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二是政府审计机构对银行进行审计;三是有些银行的大股东或特殊股东(如外资股东)也委托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四是其他审计情况。笔者感到,这些审计中,最有力的还是政府审计,特别是震惊全国的2004年国家审计署开展的“审计风暴”,这也使我们不得不反思为什么外部的银监会(局)、内部的稽核监督和信贷管理(风险管理)部门就没有及早发现呢?

  监事会监管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治理办法》规定,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监督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检查、监督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监事会在实施财务监督的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及董事会、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要求董事会、管理层纠正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可见,商业银行的监事会主要是从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对董事会和经营层进行监督,无法做到对商业银行信贷违规行为的日常监管。

  法务机构管理情况。法律事务机构的主要职责:归口管理、组织、协调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提出或汇总、整理我行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解释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参与起草、制定、审查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会同有关部室开展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为我行重大业务活动和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协助有关部室检查、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在我行的执行情况;对银行向外界提供的具有法律意义或者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证明、鉴定、公函、文件资料或涉及本行业务的解释、解答等进行审查;建立、管理银行法律资料库,解答全行各单位提出的法律咨询;负责与总行银外聘律师的联系、沟通工作;根据行领导的授权和所属各单位的委托,代理各类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研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调研全行的法律问题,及时向行领导及有关部室提供法制信息;完成行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可见,银行法律事务机构没有积极主动对信贷业务进行管理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