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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1:56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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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项目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财政厅(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厅运字〔2013〕81号)要求,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甩挂运输项目进行了审查,确定北京汇海永丰-顺丰速运甩挂运输试点项目等41个项目为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项目(见附件1)。
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起至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各试点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审定的《企业甩挂运输试点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加强货源组织,优化网络布局,创新运营模式,加大试点投入,确保项目顺利推进,在试点期内,尽快完成试点项目各项建设内容(见附件2),确保取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各地交通运输厅(局、委)、财政厅(局)要按照《关于印发甩挂运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交运发〔2010〕562号)的要求,建立甩挂运输试点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试点项目跟踪督导制度,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并取得实效;要建立与试点企业的联系机制,及时掌握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运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厅函运〔2013〕41号)要求及时上报项目运行信息;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配套政策,对试点项目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验收与专项资金申请工作指南的通知》(厅运字〔2013〕144号)要求,做好已经完工项目的审查验收和专项资金申报工作。
附件:1.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项目名单
2.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项目建设内容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7月24日



附件1: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项目名单.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dlyss/201308/P020130806303063465832.doc

附件2: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项目建设内容.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dlyss/201308/P020130806303063582326.doc


附件1
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项目名单
序号 省份 项目名称
1 北京 北京汇海永丰-顺丰速运甩挂运输试点项目(北京汇海永丰物流有限公司、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
2 天津 天津玖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3 河北 秦皇岛动力设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4 山西 山西汽运集团晋南公路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5 内蒙古 内蒙古久通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6 辽宁 辽宁渤海-盛通甩挂运输试点项目(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锦州渤海物流中心)
7 吉林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 黑龙江 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9 佳木斯浦东-北方货运甩挂运输试点项目(佳木斯浦东货运枢纽有限公司、佳木斯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10 上海 上海盛辉货运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11 江苏 苏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循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苏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南物联甩挂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12 淮安市翔和翎物流甩挂运输试点项目(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
13 浙江 宁波金洋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14 安徽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15 马鞍山市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16 福建 晋江陆地港集装箱甩挂运输试点项目(泉州晋江陆地港港务有限公司、环宇物流(福建)有限公司)
17 福建省建瓯市德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18 江西 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19 山东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20 聊城铁力货运甩挂运输试点项目(聊城市铁力货运有限公司、冠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1 河南 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22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23 湖北 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24 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25 湖南 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26 常德万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27 广东 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28 珠海港集装箱甩挂运输试点项目(珠海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珠海港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29 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30 广西 南宁“无水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广西桂华物流有限公司)
31 海南 海南马村甩挂运输试点项目(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洋浦东源物流有限公司)
32 重庆 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西部城市综合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33 四川 四川省宜宾市欣联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34 云南 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35 云南省玉溪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36 陕西 咸阳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37 甘肃 酒泉亚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38 青海 格尔木昆仑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39 宁夏 宁夏广银铝业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40 新疆 喀什中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41 新疆兵团 第五师赛里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附件2
公路甩挂运输第三批试点项目建设内容
序号 省份 项目名称 项目总投资额(万元) 站场建设 车辆购置 信息系统建设内容 拟开通试点线路条数(条)
站场建设内容 投资额(万元) 新增牵引车(辆) 新增半挂车(辆)
1 北京 北京汇海永丰-顺丰速运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733 改扩建北京汇海永丰甩挂运输场站 5,013 40 91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6
2 天津 天津玖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223 新建天津玖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站场 7,020 6 75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3
3 河北 秦皇岛动力设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305 改扩建秦皇岛动力设备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站场 5,095 43 98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6
4 山西 山西汽运集团晋南公路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534 新建山西汽运集团晋南公路物流枢纽中心 4,694 60 120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6
5 内蒙古 内蒙古久通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9,411 新建久通物流赤峰金融物流港甩挂站场 8,241 22 26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6 辽宁 辽宁渤海—盛通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6,923 扩建辽宁锦州渤海物流中心甩挂运输站场 3491 60 100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7 吉林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9,867 改扩建长春亚奇物流甩挂运输站场 8,673 20 40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3
8 黑龙江 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736 新建安瑞佳物流中心甩挂运输站场 2,268 64 152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9 佳木斯浦东-北方货运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7,622 改扩建浦东货运枢纽有限公司甩挂运输站场 3,912 49 103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10 上海 上海盛辉货运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9,846 改扩建上海盛辉货运有限公司甩挂运输作业站场 4,616 44 104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11 江苏 苏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循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896 新建无锡空港工业园甩挂运输站场 5,748 46 91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7
12 淮安市翔和翎物流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579 新建淮安翔和翎甩挂运输站场 4,896 50 120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13 浙江 宁波金洋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774 新建宁波金洋甩挂运输站场 1,650 100 157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14 安徽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6,311 新建铜陵有色铜冠物流甩挂运输站场 3,075 45 67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15 马鞍山市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5,105 改扩建马鞍山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仓储服务中心二期工程 2,803 30 60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8
16 福建 晋江陆地港集装箱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447 改扩建晋江陆地港甩挂运输站场 4,272 75 175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6
17 福建省建瓯市德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9,087 新建福建德峰甩挂运输站场 4,289 80 130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18 江西 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9,232 新建高安市鸿海物流甩挂运输站场 7,696 25 38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19 山东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560 新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甩挂运输站场 3,933 59 156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20 聊城铁力货运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6,821 改扩建聊城铁力货运甩挂中心 4,951 10 68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21 河南 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957 新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站场 6,324 30 91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6
22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423 新建安运现代物流园甩挂运输站场 4,673 50 100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23 湖北 武汉乐道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9,809 新建乐道物流甩挂运输站场 8,897 15 26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24 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9,196 新建合运物流甩挂运输站场 6,020 48 156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25 湖南 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745 新建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站场 5,896 41 109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26 常德万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7,189 新建常德市万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站场 2,552 57 157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6
27 广东 深圳市华鹏飞甩挂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5,910 — — 69 103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28 珠海港集装箱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3,729 改建珠海港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站场 2269 18 50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29 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7,140 — — 53 142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6
30 广西 南宁“无水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8,578 新建南宁国际综合物流园有限公司甩挂运输场站 5,038 38 76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31 海南 海南马村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10,819 改扩建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马村站场 5,422 56 156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32 重庆 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西部城市综合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7864 新建重庆嘉锋物流中心甩挂运输站场 5,939 30 62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33 四川 四川省宜宾市欣联物流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9,692 新建宜宾欣联物流园 8,222 23 31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2
34 云南 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3,370 扩建昆明市王家营甩挂运输站 1,290 30 60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35 云南省玉溪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7,860 新建云南省玉溪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站场 4,661 31 84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5
36 陕西 咸阳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6,063 新建咸阳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甩挂运输站场 3,433 26 76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37 甘肃 酒泉亚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9,011 新建酒泉亚飞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甩挂运输站场 6,101 34 96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3
38 青海 格尔木昆仑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5,746 改扩建达布逊甩挂站场 2,386 53 96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2
39 宁夏 宁夏广银铝业有限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9,049 新建宁东甩挂运输站场 4,896 70 123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2
40 新疆 喀什中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5,112 新建喀什中亚南亚国际物流中心 2,647 39 73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41 新疆兵团 第五师赛里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4,120 新建第五师阿拉山口华宇物流园区甩挂运输站场 1,997 30 50 物流运输信息系统升级改造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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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直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7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直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市直国有企业:

 《赤峰市直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者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派驻稽察特派员的市直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下同)。

第三条 企业按本办法实行年薪制,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办法所称经营者年薪制是指以年度为单位确定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制度。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确定的原则:

(一)经营者年薪水平应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核算办法、支付方式应与企业员工收入分配相分离;

(三)既有利于建立企业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社会

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考核指标的核定应参照全国或全区同行业平均水平;

(五)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考核指标完整,数据真实。            1      第二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确定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年基薪收入+风险收入+年功收入,不含创造发明奖、社会公益奖、政府专家津贴等。

第七条 经营者年基薪收入主要依据企业规模、经营效益、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年基薪收入=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年薪倍数(《年薪倍数与各考核指标对应表》附后)。

年薪倍数=年初资产总额对应倍数×10%+年初所有者权益对应倍数×25%+计划资本利润率对应倍数×25%+计划实现利润对应倍数×25%+上年职工平均人数对应倍数×15%。

年基薪收入要在年初两个月内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其中计划资本金利润率、计划实现利润应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相衔接。

第八条 风险收入以年基薪收入为基数,并根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市经贸委核定的综合指标的完成程度来确定。

风险收入=年基薪收入×(∑(各指标实际完成值-该指标考核值 该指标考核值×该指标对应的基础分值)

指标的基础分值为100分,其中市国资局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65分(保值增值率20分,资本金利润率15分,折旧提足率5分,待摊费用摊足率5分,总资产收

益率10分,成本费用利润率10分),市经贸委核定的利润

或控亏额指标35分。

 风险收入若为负值,视为对责任人的处罚,从责任人年基薪中抵扣,抵扣后经营者年薪以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为下限。

 第九条 年功收入指经营者超额完成利润考核指标后按税后利润一定比例(超额累进)提取的奖励收入(奖励超额累进比例见测算表,

(一)当利润考核指标为盈利时:

年功收入=(年末确认利润-考核利润)×(1-年末确认利润适用所得税税率)×奖励比例。

(二)当利润考核指标为亏损时

年功收入=(亏损考核目标-年末亏损确认额或加上盈利额)×67%×奖励比例

      第三章 经营者的风险抵押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在年基薪收入核定后10日内按年基薪收入的1.5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年末结算。

      第四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审批及支付

 第十二条 经营者年薪的确定和兑现本着厂务公开的原则,各项考核指标实际完成数经由稽察特派员出具证明,市经贸委、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测算,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国资局核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时,应扣除不可比的客观因素,具体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文件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执行情况,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对未按规定上交当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企业,欠缴部分在考核时按未完成利润进行扣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的支付,采取年初核定年基薪收入分月预付,年终结算兑现的办法,其年薪收入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部分,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单列。

  经营者年薪收入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本年平均工资的20倍,竞争性行业的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不受此限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考核、核定人员要客观、公正,稽察特派员各项考核指标实际完成数的证明必须真实,否则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4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区(县)电力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规划

第六条市、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七条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

(二)规划的变电站应尽量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三)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6,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经过非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应不超过1.4,电缆线路段应不超过1.2;

(四)架空输电线路应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八条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

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九条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条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二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超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外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由市或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等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十四条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杆、塔基础占地面积计算原则如下:

(一)自立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外延1米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塔(杆):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计算;

(三)需围堰或挡土墙保护基础的,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六条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

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属前款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或依法划定输电线路走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电力设施用地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土地开发建设年限未经政府批准延长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现有电力设施尚未划定保护区的,应依据本条例划定。

第二十三条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离为:10千伏1.5米、10千伏绝缘线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第二十四条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海域;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五条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为合理划定的风场区域。

第二十六条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或区(县)电力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1—10千伏架空裸导线1.5米2.0米

1—10千伏架空绝缘导线1.0米2.0米

35—110千伏3.5米4.0米

154—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5.0米5.5米

500千伏7.0米7.0米

第三十九条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二条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消除障碍,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的电力线路,系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电缆通道,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