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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15:15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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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2012年12月18日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范地名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
  
(一)行政区划名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名称及简称、别名。
  
(二)居民地名称。居民区(片)、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街、巷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高原、平原、沙漠、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河流、湖泊、峡谷、瀑布、泉、坪、坝、塘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桥梁、隧道、港口、渡口、码头,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林区、矿山等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由发展和改革、民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通信、邮政、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等单位组成,其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调研论证,拟定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和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者审定;
  
(二)设置、管理标准地名标志;
  
(三)普查、补查,收集、整理、更新地名信息和资料,完善地名档案和数据库,建立地名信息化服务平台,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四)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做好地名文化宣传和遗产保护工作;
  
(五)公布和推行标准地名,监督检查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使用、管理和公共服务。
  
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地名规划。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和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一般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二)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书写规范;
  
(三)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汉语地名;
  
(四)地名名称一般不得重名,避免同音或者近音;
  
(五)一般不得以人名作为地名,但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除外;
  
(六)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七)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一般要与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确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层次、序列、规范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庸俗、影响社会和谐的地名,应当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县(市)人民政府辖区的居民地、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居民地、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道路、桥梁、隧道、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利、电力设施等命名、更名,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名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国内外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注销地名依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相关专业部门在拟定具有地名意义名称时,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民政部门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专业部门发布,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历史悠久、约定俗成、含义健康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图集(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地名档案(室)和数据库,加强对地名档案和数据库的管理,适时更新地名资料和数据。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网络等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照《地名 标志》等国家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必要的地名标志。地名命名、更名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设置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标志,门(楼、单元)牌、户牌,由相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式样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命名、更名或者不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改正。

第二十一条 擅自移动、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置标志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3月19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政发〔1988〕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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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实施中华文化“走出去”工程,促进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财政部、文化部设立了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对出口国产音像制品实行补助或奖励。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大力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现将《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请各地通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单位申报补贴项目,申报截止时间为4月20日,逾期不再受理。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详细的项目申报材料,尤其是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项目实施能力证明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版权证明文件及近年音像制品出口工作报告等。


三、请将申报材料报送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邮编:100020)。


联系人: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刘鲁平、李健,电话:010-65551898/1896,传真:010-65551899,邮箱:lijian@ccm.gov.cn。


四、《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将同时在中国文化市场网(www.ccm.gov.cn)音像电影频道“中国音像制品出口专题”中予以发布。申请人可直接下载《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二OO五年四月五日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文化事业费拨款,其总预算和年度预算由财政部根据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国家财力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安排、专款专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文化部成立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并在文化市场司设立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
  (一)审议专项资金总预、决算和年度预、决算;
  (二)审定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审批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下列事项:
  (一)拟订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编制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总预、决算和年度预、决算;
  (三)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调整计划;
  (四)审核国产音像制品出口项目,提出资助标准;
  (五)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协助开展绩效考评工作;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为音像制品译制经费、宣传推广经费、出口奖励经费、公告系统经费及其它费用等。

  第九条 音像制品译制经费指国产音像制品翻译制作的费用,包括翻译费、配音费、制作费等。

  第十条 宣传推广经费指向海外宣传推广国产音像制品的费用,包括调研费、宣传费、展演费、专项推广费、销售网络建设费等。

  第十一条 出口奖励费指对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业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的费用。

  第十二条 公告系统费指用于建立和维护国产音像节目涉外版权登记公告系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其他费用包括项目评审费、工作补助费、日常办公经费等费用。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年度预算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财政部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编制,经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审议及文化部审定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财政部批准的年度预算内,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审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中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年度专项资金的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

  第十九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向委员会、文化部和财政部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项目完成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做好帐目清理和审核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结余资金进行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过程中,使用专项资金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项目申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作,并对符合资助条件的项目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费实行单位申报、政府审核、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实施所申报项目的相关经验和能力;
  (三)是项目的真正组织者和实施者,担负项目的实质性工作;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可申报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一)出口国产音像节目的译制;
  (二)参加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的国际重要展会;
  (三)音像制品的海外专项推广;
  (四)建设国产音像制品海外销售网络;
  (五)有利于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
  (三)拟译制出口的音像制品的版权证明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择优立项,并向申请人发出是否立项的书面通知。批准立项的,告知补贴经费的金额和拨付方式。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申请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确需调整项目计划的,应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应当定期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对具有良好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业绩和信誉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规范和加强对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取消资格、追回已拨经费等措施,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镇和人口集中居住区、交通干线、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工程和环保工程、矿山、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等。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市地、县(市)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并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九条 制定国土资源开发整治规划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时,必须作出地质灾害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及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实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中,必须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成果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三条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全国地质档案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区和危险区的确定,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核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监测。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预报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省或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速报制度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紧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因人的行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治理责任。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治理。
对于一时难以认定是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认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竣工后,必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和防治的设施、场地及设备。地质灾害的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有必要拆除的,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能改正的,视情节对其单位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