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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7:52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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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保险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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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切实解决农民增收问题,日前,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现就税务系统贯彻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提高思想认识
当前,农民增收困难已经成为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农民收入上不去,不仅影响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影响着粮食生产和农产品供应,制约着农村经济和整个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关系到农村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明确指出,解决农民的增收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重大的政治问题。文件要求全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农民增收工作的紧迫感和主动性。
近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 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上述文件明确了对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凡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且已征收农业税、牧业税的,对其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提高了个人、个体工商户和销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明确了取消农业特产税后,对减征、免征农业税或牧业税地区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林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上述4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些政策的制定是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收要求的体现,认真贯彻执行这些政策,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和个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深入学习和领会中央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的文件精神,在依法治税的原则下,全面贯彻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二、切实采取措施,将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各地在贯彻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但从全国情况看,发展仍不平衡,少数地区将起征点的确定权限层层下放,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为保收入任务而人为调高不达起征点业户定额的情况,使税收优惠大打折扣。为确保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要动员全系统的力量查找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二)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阐明落实优惠政策与保持税收增长的关系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意义,以取得地方党政领导对该项工作的支持。
(三)要大力开展税收政策宣传,务必使全体税务干部和广大农民全面掌握和了解中央制订的各项涉农优惠政策,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了便于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民对税务机关落实政策情况进行监督,省、地、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要设立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四)各地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努力克服畏难情绪,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要求,将从事农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起征点迅速调整到位。
(五)要严格执行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六)要按照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的要求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免予办理税务登记。
(七)为合理确定进入集贸市场的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规范集贸市场业户税收的核定工作,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共管纳税户应纳税经营额的核定工作。省、市税务机关要做好农民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的区域间平衡工作,避免区域间纳税定额差距过大;县(区)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成立统一定税联合工作小组,联合工作小组要在对本辖区个体共管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深入细致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核定定额的方案。在定额核定工作中要严格坚持集体评定定额制度。
(八)为了增强税收执法透明度,杜绝为税不廉,各地在个体工商户税额核定工作中要严格实行办税公开,大力推行“阳光作业”。各基层征收机关要普遍建立定额调整听证制度,税务机关认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销售农产品的销售额达到起征点,需要采取定期定额方法征税的,核定定额时,要充分听取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取得社会各界和个体工商户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户的定额情况和停歇业情况进行公开,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狠抓落实,加强督促检查。
为了确保中央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的文件精神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尽快落到实处,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岁末年初工作任务繁重的困难,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为了便于总局及时掌握了解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必须在2004年2月底前将本省落实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本通知要求的安排意见上报总局。
各省税务局要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和擅自变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要及时向总局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总局将于今年3月下旬组织人员对各地执行涉农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