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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1:50:19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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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


旅质监发[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执法(监察)总(大)队:

为贯彻执行《旅游法》,进一步强化旅游执法工作,加强旅游执法队伍建设,加大依法治旅力度,推进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制定了《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国家旅游局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2013年10月17日


附件: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
(试行)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进一步强化旅游执法工作,加强旅游执法队伍建设,加大依法治旅力度,推进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制定本指南。
    一、总体要求
    紧紧围绕“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总体要求,坚持以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为导向,以适应提升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工作任务为标准,将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打造成为旅游监督管理水平较高、旅游执法能力较强、队伍素质优良的一支专业力量。
    二、工作目的
    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根据《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要求,对照自身工作情况,进一步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制度、机制建设,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创新能力,加强旅游质监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经费、设施设备投入力度。
    三、工作方式
    按照年度,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以及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承担旅游质监执法工作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内设处室或科室根据《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要求,对照各自旅游质监执法工作、机构建设重视程度,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性质、人员编制,旅游投诉处理工作,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工作,旅游执法工作,宣传引导工作,办公条件、经费及质监执法工作设备实施等方面的工作情况进行自评打分,上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予以指导。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对得分在950分以上的地级市(州、区)、县(市)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采取公示或印发文件等方式进行通报;省级、地市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对本辖区内得分较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进行通报。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1、旅游质监
执法机构
队伍建设
(200分)
1.1 机构
(说明:对象为独立法人资质的机构) 30 1.1.1 机构为行政性质单位 25
1.1.2 机构性质为全额事业,人员参公管理 20
机构为全额事业单位 18
1.1.4 机构为差额事业单位 15
1.1.5 机构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5
1.1.6 被政府指定为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5
1.2 经费 20 1.2.1 财政独立列支 20
1.2.2 经费有制度保障 15
1.2.3 经费基本有保障 10
1.2.4 经费无制度保障 5
1.3 人员在岗
(说明:以编办核批编制人员数统计人员在岗情况) 30 1.3.1 人员在岗率100% 30
1.3.2 人员在岗率90%(含)以上 25
1.3.3 人员在岗率80%(含)以上 15
1.3.4 人员在岗率70%(含)以上 10
1.3.5 人员在岗率70%以下 0
1.4 办公用房 15 1.4.1 有独立办公场所,有专用接待室、调解室 15
1.4.2 合署办公,人均办公面积10平方米以上 10
1.4.3 合署办公,人均办公面积10平方米以下 5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1、旅游质监
执法机构
队伍建设
(200分) 1.5 设施设备配备 35 1.5.1 有专用执法车 20
1.5.2 有专用摄、录设备 5
电脑等办公用品满足工作需要 5
1.5.4 有专用导游检查设备并状况良好 5
1.6主管机关重视
(说明:查看本年度工作要点,要求有书面记录) 30 1.6.1 主管机关有工作部署 10
1.6.2 主管领导经常听取工作情况汇报 10
1.6.3 质监执法工作列入主管机关工作要点、
     计划 10
1.6.4 质监执法机构有专门的工作要点、计划 5
1.6.5 质监执法机构无专门的工作要点、计划 0
1.7 工作制度 20 1.7.1 质监执法工作规章制度健全 10
1.7.2 质监执法工作规章制度较健全 5
1.7.3 未建立质监执法工作规章制度 0
1.7.4 工作规章、制度等对外公开 10
1.8 积极参加会议和培训 20 1.8.1 积极参加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质监执法机构组织的会议、培训 10
1.8.2 积极参加本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工作交流会议、培训,或自行组织工作交流会议、培训 10
分 项 合 计 200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2、旅游投诉
处理工作
(350分) 2.1 旅游投诉处理工作制度、程序 30 2.1.1 旅游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完善、健全 10
2.1.2 旅游投诉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10
2.1.3 旅游投诉处理工作相关文书完整 10
2.2 旅游投诉结案率
(说明:省级机构结案率根据地(市、州)级机构上一年度平均结案率计算;地(市、州)级机构结案率根据县级机构平均结案率计算;县级机构只计本级结案率,所辖区域与本级机构得分相同) 60 2.2.1 本级机构投诉结案率在95%(含)以上 30
2.2.2 本级机构投诉结案率在90%(含)以上 15
2.2.3 本级机构投诉结案率在90%以下 0
2.2.4 所辖区域平均结案率在95%(含)以上 30
2.2.5 所辖区域平均结案率在90%(含)以上 15
2.2.6 所辖区域平均结案率在90%以下 0
2.3 旅游投诉案件按时结案 30 满分30分,每超时一件次扣5分,扣满30分为止 30
2.4 及时处理上级转办投诉案件,并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上报书面结果 40 2.4.1 按时上报投诉处理结果,满分30分;
每超时一件次扣5分,扣满30分为止 30
2.4.2 按要求上报书面材料,满分10分;
每违反一件次扣5分,扣满10分为止 10
2.5 处理旅游投诉案件程序合规、法律法规量用准确 30 满分30分,出现错误一件次扣10分,扣满30分为止 30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2、旅游投诉
处理工作
(350分) 2.6因工作差错造成上访事件 20 满分20分。每出现一次扣5分,扣满20分为止 20
2.7 全国旅游质监与投诉管理系统推广应用
(说明:省级机构根据本级及地、市、州使用率为基数计算;地(市、州)级机构使用率根据本级及县、市使用率为基数计算;县级机构计算本级使用率即可) 60 2.7.1 系统使用率100% 60
2.7.2 系统使用率在90%(含)以上 45
2.7.3 系统使用率在80%(含)以上 30
2.7.4 系统使用率在80%以下 15
2.7.5 未使用投诉管理系统 0
2.8 投诉电话畅通 40 2.8.1 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10
2.8.2 工作日期间投诉电话畅通 10
2.8.3 双休日期间投诉电话畅通 10
2.8.4 黄金周期间投诉电话24小时畅通 10
2.9 按时、按要求上报投诉统计
报表 20 满分20分;每超时一件次扣5分,扣满20分为止 20
2.10 旅游投诉处理档案案卷完整、详实 20 2.10.1 档案案卷完整 10
2.10.2 档案案卷内容详实 10
分 项 合 计 350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3、旅游市场
监督、检查
工作
(350分) 3.1 制定全年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计划,并按计划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30 3.1.1 制定旅游市场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10
3.1.2 按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工作 10
3.1.3 相关工作计划有完整书面材料 10
3.2 常规执法工作制度、程序、文书健全 30 3.2.1 旅游执法常规工作制度完善、健全 10
3.2.2 旅游执法常规工作程序合法 10
3.2.3 旅游执法常规工作相关文书完整 10
3.3 与相关部门、其他省区市联合开展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60 3.3.1 旅游市场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有制度保证、形成机制(有书面材料) 5
3.3.2 联合周边省区市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进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每检查一次得5分,最高25分 25
3.3.3 联合相关部门进行旅游市场检查,每检查一次得10分,最高30分 30
3.4 独立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40 每开展检查工作一次得5分,最高得40分 40
3.5 执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情况 10 贯彻执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规范(试行)》 10
3.6 落实暗访制度 30 3.6.1 每开展暗访一次得5分,最高得20分 20
3.6.2 在暗访中发现问题后,能针对发现的问题有相应的处理措施 10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3、旅游市场
监督、检查
工作
(350分) 3.7 结合举报及投诉情况,对星级饭店、旅行社、A级景区等旅游企业开展监督检查情况 40 3.7.1 企业检查率80%(含)以上 40
3.7.2 企业检查率60%(含)以上 25
3.7.3 企业检查率40%(含)以上 10
3.7.4 企业检查率40%以下 0
3.8 团队、导游人员监督检查 30 3.8.1 在景区、车站、游客集散中心等场所设立
固定监督检查岗(至少一个) 5
3.8.2 全年旅游团队检查次数不少于50天次;检查次数低于50天次不得分 10
3.8.3 导游员执业检查不少于每月40人次 15
3.8.4 导游员执业检查不少于每月30人次 5
3.8.5 导游员执业检查不足每月20人次 0
3.9 根据统一部署,结合本地旅游市场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旅游市场专项整治 40 每开展针对性旅游市场专项整治一次得10分,
最高得40分 40
3.10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卷宗完整详实,符合法制部门要求 15  满分15分。每出现一件次错误扣5分,
 最高扣15分 15
3.11因工作失误造成上访事件 15 满分15分。每出现一件次错误扣5分,
最高扣15分 15
3.12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资料归档 10 监督检查资料归档及时、完整、详实 10
分 项 合 计 350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基本指标(满分1000分)
项目 考 评 内 容 分值 考评标准 得分 自评
分数 审核
分数
4、其他日常
工作
(100分) 4.1 完成上级质监执法机构布置的工作 60 4.1.1 按时完成上级质监执法机构布置工作。未完成一次扣5分,最高扣15分 15
4.1.2 定期报送市场检查汇总信息。未完成一次扣5分,最高扣15分 15
4.1.3 按要求及时报送实施方案、问卷测评、工作总结等材料。未完成一次扣10分,最高扣30分 30
4.2 报送质监执法工作信息动态,发布政务公示、行业警示 40 4.2.1 积极发布政务公示 10
4.2.2 向上级质监执法机构报送质监执法工作信息动态。每报送一期得5分,最高15分 15
4.2.3 向社会发布旅游行业警示。每发布一期得5分,最高15分 15
分 项 合 计 100
5、加分项 5.1 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地位提升 50 年度考评时间内,机构地位得到提升,加50分 50
5.2 重大案件查处工作
(得分不设上限,不限案件数量) 5.2.1 对特别重大案件,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每件次加20分
5.2.2 对较重大案件,处罚金额在30-50万元之间的,每件次加15分
5.2.3 对一般案件,处罚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每件次加10分
5.3 参加会议、培训积极交流发言 30 在全国级会议上做典型发言加30分,在省级会议上做典型发言加20分,在市级或旅游局内会议做典型发言加10分 30
5.4 质监执法机构及下属部门获表扬性通报、公示 30 年度内受国家级通报表扬加30分,受省级通报表扬加20分,受市级通报表扬加10分。如多次受通报表扬以最高级别为准 30
总 分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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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使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福建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因素而又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特定、大宗进出口商品,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利于本省对外经贸发展的原则,确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五条 福建商检局可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结果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商检机构应对进出口商品贸易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索赔条款等内容。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单等必要的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合同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可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要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应在索赔有效期满30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已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在规定的检验、鉴定周期内出具检验通知单或检验证书。收货人凭通知单销售或使用进口商品,凭检验证书索赔。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抽查检验不合格己出证对外索赔的,收货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索赔事宜,最终索赔结果应在索赔结束之日起的20日内抄送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加工的、使用境外商标,应返销境外,经批准在境内销售属法定检验的商品,视同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境外发运前,由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验机构组织实施装船前检验,以及订明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与索赔权的条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可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等条款。
第十六条 凡由本省生产、加工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应实施产地检验,发货人应向产地商检机构申请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检机构对巳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单。
第十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八条 凡从省外购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使用单位应持有关商检机构的性能鉴定证书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按照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的约定确定商品的批次。
第二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放行的出口商品在境外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情况时,发货人应及时如实书面报告。商检机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国内外有关单位或境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以及外商投资者以现汇投入后由其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资产,应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质量、规格、数量、损失等项目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商检机构申报资产鉴定。
商检机构应在接到必备资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验资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资产鉴定证书作为外商投资资产的验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与外商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鉴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外商投资有形资产价值鉴定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含保税仓库)的商品运往非保税区,符合出口条件的非保税区商品进入保税区,视同进出口商品,凡属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申请或境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可以对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认证。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商品及其企业,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商检机构对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商检证书或检验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报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商检机构检验后,应及时退回样品,不得收费。
经营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单位,在进货时应向销售单位索要进口商品检验证书或检验证明。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进出口商品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或福建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卸毕后,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向商检机构报检;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责令限期报验、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逃避产地商检机构检验的;
(二)申报外商投资资产鉴定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虚假情况的;
(三)不按批次管理规定,造成货证不符的;
(四)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而销售、使用,构成逃避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行验收后发现不合格,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有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对外贸易关系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亦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关于印发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6]265号



关于印发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保障公路、铁路行车安全,交通部与铁道部决定联合开展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对现有公铁立交上的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现将《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组织和实施工作,确保整治工作如期完成。

附件:1.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领导组成员名单
   2.桥梁护栏设置型式示意图
   3.全国干线铁路基本情况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章)
二○○六年六月九日



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
交通部 铁道部

  为保证公铁立交(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下同)安全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法律、法规、标准,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1~2年时间的努力,完成全国交通部门调查确定的现有公铁立交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加固或完善工作,全面提高公路、铁路的安全行车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汽车冲入或坠落铁路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实施步骤
  整治工作计划用二年时间完成,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6年6月至12月,集中整治现有上跨铁路六大繁忙干线公路桥梁的安全隐患;
  第二阶段: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集中整治现有上跨68条干线铁路公路桥梁的安全隐患;
  第三阶段:2007年7月至2007年年底,完成现有上跨其他铁路线路公路桥梁安全隐患的整治工作。
  全国6大繁忙铁路干线与68条干线铁路明细表见附件3。
  三、技术规定
  “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可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进行,并按照“经济、安全、环保、有效”的原则,以交通工程措施为主,其主要技术手段包括增设或完善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防撞护栏、隔离网、减速设施等,或综合运用以上技术措施。
  (一)基本要求。
  1.护栏。
  根据公铁立交的危险程度、行车速度、交通流构成、设置护栏的可行性等具体情况,并充分考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合理确定护栏型式及其防撞等级。具备设置条件的,其防撞等级应设置不低于SB级的防撞护栏,并根据情况设置必要的防护网。
  2.交通标志。
  进一步完善公铁立交上的警告、限速、禁止超车等交通标志。交通标志的种类、数量,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的规定。交通标志应与交通标线配合使用,协调一致。
  3.交通标线。
  交通标线应根据路面宽度、交通量和视距等因素划设,做到标准规范、线型流畅、齐全醒目。对公铁立交,应划设中心实线,禁止车辆超车。
  4.减速设施。
  对于公铁立交上的长下坡,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必要的减速设施。减速设施型式的选择应充分考虑行车的舒适性、路面排水及养护等因素,慎用坎式等强制性减速装置。
  5.视线诱导设施。
  示警桩、示警墩和轮廓标线等视线诱导设施的设置应根据桥梁所在公路线形、路侧危险程度和其它设施的应用情况合理选用。对于公路线性指标较差的路段,可选用线形诱导标。
  (二)公铁立交桥护栏设置要求。
  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的护栏防撞等级一般不得低于SB级。但对于桥梁现有护拦防撞等级不足,需要改造的,可参照以下规定执行。
  1.对于未设人行道的,应通过荷载验算,视情况可将桥梁原有栏杆及安全带拆除,在原位重新设置护栏,其型式可优先选用混凝土护栏。当新设混凝土护栏增加的恒载过大影响桥梁安全时,可选择波形梁钢护栏。
  2.对于已经设置悬臂式人行道的,应对边梁(板)进行检测、验算,根据检测、计算结果可将人行道外移,并设置混凝土护栏或钢波形护栏,下设托梁或斜撑。必要时应对桥梁进行局部加固处理。
  3.对已经设置非悬臂式人行道的,可将原桥梁栏杆、人行道板拆除,通过植筋的方式将混凝土护栏或钢波形护栏与梁(板)连接在一起,并用混凝土找平。但为了保证行人安全,可在桥面用标线或栏杆将人行道和车行道分开。当桥面宽度富裕较大时,可不拆除人行道及栏杆,直接在其内侧设置混凝土护栏或钢波型护栏。
  桥梁护栏的具体布置型式见附件2。
  四、保证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交通、铁路管理部门要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到精心组织、周密筹划,抓好落实。为加强对“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交通部与铁道部决定联合成立“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领导组”(组成成员名单见附件1),督促、指导各地推进整治工作。各地交通、铁路管理部门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保证资金渠道。公铁立交的安全防护所需资金应纳入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范围。
  (三)加强协调和配合。各级交通、铁路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调,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交通部门负责对现有公铁立交安全状况进行调查、并负责组织整治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工作;铁路部门配合做好调查工作,并根据整治工程的安排,及时调整列车运行时间,为施工提供便利,保证施工期铁路运行安全。此外,各级交通、铁路部门今后在对新建铁路跨行公路或新建公路跨行铁路进行行政审批时,必须依法办理,不得附加包括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等在内的任何前置条件。有关交通、铁路部门在组织实施上述跨行工程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招投标方式公开选择设计、施工单位。
  (四)加强工程管理,确保质量。整治工程实施前,各级交通部门应根据工程的规模、复杂程度,合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要建立和完善符合整治工程特点的质量监管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五)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各级交通、铁路部门,应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和网站等媒体进行宣传,扩大社会影响,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

1.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领导组成员名单
2.桥梁护栏设置型式示意图
3.全国干线铁路基本情况一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