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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1:27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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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以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改进工作作风的需要,保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务督查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由市长负总责,分管副市长负专责,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市政府督察室组织实施。市政府督察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专门机构,代表市政府履行督查职责,不代替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展工作和处理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的对象是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直驻营单位等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情况。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凡政府决策、工作部署、会议议定事项和领导同志交办等督查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归口办理原则。凡市政府重大事项、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等督查事项,实行归口办理。市政府督察室根据督查事项的具体要求,及时向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对办理结果有选择的进行复查,确保督查事项件件落到实处。
  第六条 分级负责原则。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第七条 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讲求实效原则。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第九条 严格保密原则。对督查中的涉密事项,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的各项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对因泄露秘密造成不良影响的,泄密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纪律处分。对领导同志的批示内容只能在督办通知中打印显示,不得向承办单位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要严格限定发送范围,做到发送登记;所有督查事项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十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突出工作重点,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及时发现问题,适时提出建议,服务领导决策。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
  (一)国务院和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工作报告》分解任务和民生工程的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业务会议、专题会议等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上级党政机关转交的批示件、督办件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五)市政府主要领导下基层检查工作、开展调研时提出要求处理的事项。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省、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分解立项。对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任务目标,由市政府督察室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各项任务的通知》要求,确定督查方式和督查时段,立项督查。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业务会议、专题会议等会议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负责分解立项,规定完成时限,明确相关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和反馈。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领导要求立项督查。
  第十二条 分流办理。
  (一)自办。对不宜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直接办理,或由市政府督察室牵头,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交办。对确定由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的事项,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负责地抓好落实。对市政府领导和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发出《督办通知》,交承办单位限期办理。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交办任务。
  (三)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单位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察室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认真办理,主动提供书面材料等。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报告。
  第十三条 督促检查。督办通知发出后,市政府督察室根据督查事项的轻重缓急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书面催办、上门催办等方式,督促检查办理情况。对重要事项重点督办,对紧急事项及时督办。
  第十四条 办结报告。督查事项有了结果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督察室写出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一事一文,采用专题报告形式,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以承办单位的名义书面上报。办结报告应做到:文书格式规范,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任务落实,问题得到解决。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应重新查报。
  第十五条 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健全组织体系。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主要领导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要设立必要的机构从事督查工作,并保证开展督查工作必须的办公、通讯、交通及必要的专项经费等工作条件。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指定办公室或其他内部科室及必要的人员承办具体督查事项,以保证督查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十七条 加强队伍建设。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督查力量,稳定督查队伍,选配具有较高综合分析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调查研究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督查机构设置与工作人员编制应与加大督促检查力度、推动决策部署落实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为保持督查工作的连续性,可以选配政治素质高、协调能力强、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善于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专职督查员。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督查工作人员,主动为其参加会议、阅读文件、学习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严肃工作纪律。政务督查工作要与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相挂钩,凡被市政府督察室通报表扬和批评的,均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加分或减分。对抓落实不力,办理督查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或反馈情况不及时,特别是内容严重失实,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营政发〔2005〕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察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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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
崔怀义

摘要:本文针对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个问题,结合具体案例,从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强行对妻子实施性行为构成强奸罪。

关键词:婚内强奸 强奸罪 自然权利 强迫性行为

一、 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强奸这一严重的刑事行为一旦被揭露,强奸犯往往会受到指责和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大多数人都忽略了婚内强奸行为。目前,婚内强奸行为出现率正快速攀升。在香港,调查发现九成三受虐待妇女均曾遭受丈夫性虐待,其中包括威逼性交及模仿色情影带进行性行为,部份妇女已经忍受丈夫此种暴力对待达20年之久。[1]在婚内强奸已经犯罪化的美国,婚内强奸依然是数百万妇女面临的严重问题,研究人员估计大约有10%~14%的妇女婚内被奸[2]。就我国大陆而言,1989年~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3]就地区而言,1990年上海卢湾区对1800名已婚妇女的调查表明:在夫妻间的性行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4]。北京的一份调查发现,43.3%被丈夫殴打的妇女紧接着遭到性暴力的摧残[5]

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倒退十年,这类事情闻所未闻,而这几年,上海、安徽、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歧。婚内存在不存在强奸,“婚内强迫性行为”算不算犯罪,这一在法学界、司法界一直争议很大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凸现在人们面前,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争论。

二、案件事实与截然相反的判决

堪称婚内强奸案“始作俑者”的当属王卫明。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王卫明逐渐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于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被告人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1999年12月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6]

与该案结果差不多的另一案件发生在素有“花鼓之乡”之称的安徽凤阳。1999年1月,安徽凤阳县李某(男)与年仅19岁的吉某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进行了婚礼。但婚礼后的吉某因李某性情粗暴等原因,拒绝与李同房,李某便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吉某发生了性关系。2000年初,在吉某持续不断地控告下,李某被凤阳县公安局逮捕归案。6月6日李某被安徽凤阳县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正当人们对上述两案的案情及其判决结果细细“品味”、慢慢琢磨之际,远在内陆的四川又发生了一起婚内强奸案。2000年的3月 23日,四川省南汇县法院对一起类似上海青浦的 "婚内强奸"案作出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一审判决。[7]

这几个典型案例,不仅社会反响强烈,媒体关注有加,而且其中蕴涵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也让司法机关颇费脑筋。案情基本一样,但判决结果迥然有异,实际上从一个层面折射出法院在认定婚内强奸问题上的两难选择。同样是“婚内强奸”,相似的案件,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判决呢?

三、未置可否的法律

翻开国外的法律,不少国家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他们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

反观我国,人们对“性”一向讳莫如深,“婚内强奸”更是一个极为敏感的话题。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在今年上半年轰轰烈烈的《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包二奶”、离婚过错赔偿、家庭暴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条件等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均在条文中给出了说法,但同样为公众所关注的婚内强奸问题却未有涉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说,强奸罪的主体只能限于男子。那么,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条文是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很显然,法律对此未置可否是导致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陷于两难境地的内在原因,不同地方的法院作出迥异判决便不值得大惊小怪了。

四、婚内强奸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

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本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妻子意志的手段奸淫妻子,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全盘否定说。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以外,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8]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在我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全盘否定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甚至向来以自己“代表妇女权益”自称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也认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

(二)、全盘肯定说。丈夫强奸妻子的构成强奸罪。其理由是“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9]

(三)、折衷说。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既不能置夫妻间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却又把夫妻关系等同于性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遂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折衷说的结论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以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

对否定说、折衷说的一点看法 (一)、支持全盘否定说的人主要认为: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基本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法律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甚至是丈夫不顾妻子反对,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而且,婚内性关系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认定婚外强奸,取证相对容易,如物证(精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而认定婚内强奸,取证的可行性及客观性有待解决,不仅司法操作上难度很大,而且直接危及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总结起来就是1、如果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2、承认婚内强奸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诬告丈夫。另外,婚内强奸取证也比较困难。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当一个妻子站出来指控自己的丈夫强奸她时,那就说明她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这个婚姻还有稳定性可言吗?家庭是社会的一个个小分子,如果对婚内强奸置若罔闻的话,则会使越来越多的妻子受到伤害,从量变到质变,社会能稳定吗?个别公正的失衡会导致整体秩序的紊乱。另外,法律上任何一个罪名的设立都有可能被人诬告和陷害,但这并不能成为法律上取消某个罪名的理由。至于取证难易是司法实践中的技术问题,更不能作为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的借口。但全盘否定说存在着以下几处不妥:

首先,在婚内强奸发生后,为什么有那么多国人偏袒实施性攻击的丈夫,而不同情遭受性蹂躏的妻子呢?这主要是受几千年来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因为人类很长一段历史可以说是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在性关系上,妻子根本无性权利,性自由可言,是法定的性奴隶与生育传宗接代的工具,即使遭受丈夫的强暴,也只能忍气吞声,因为在古代 ,妻子根本没有任何控告丈夫的权利,妻子即使控告属实,也要判罪,作为对“干名犯义”者的儆戒。这从语义的角度来看更能说明问题。椐《辞海》“奸”除了有“犯” 的意思外,“奸”的第二义项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性关系当然在“不正当”之外,“奸”的本质特征为夫妻以外的男女关系,“奸”本身即将丈夫排除在外,所以,丈夫不容怀疑地享有性霸权。但是,这是什么年代了,是二十一世纪的新纪元,中国也已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时代,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等等,国人的经济观念在改变,但为什么在这一点上却滞留不前呢?这只会导致法律和社会发展的不协调,滞后,更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反作用,拖了发展的后腿。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既然这样,那么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则性权利就不能为丈夫单方所享有,而妻子也不能仅承担性义务。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也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 ,是对夫妻平等的极端藐视,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更是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曲解。以丈夫的性权利来抵消妻子的性权利(而使妻子只承担性义务)是极端错误的。

再次,妻子首先是人!然后才是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根本就是不尊重妻子的人格,侵犯妻子的人格权,骨子里是把妻子当成性机器。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并不意味着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格和意志,双方自愿是夫妻进行性生活的前提,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

最后,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婚外,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婚姻仅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故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性行为必须具备性交合意这一实质要件,才是真正合法的。否则,结婚就变成了卖身,而结婚证就变成了卖身契!妻子可能连妓女都不如,因为妓女在上床前都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二)、折衷说认为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期间,丈夫进行强奸的才能构成强奸罪.那就意味着处于正常时期的夫妻关系发生婚内强奸,妻子将得不到公正的判决,也得不到安全的保护.这比婚外强奸更可怕,因为婚外强奸中被害人可以得到有利的保护,犯罪人也能绳之于法.然而,在婚内强奸中,妻子却无处申诉,将可能反复遭受丈夫的性摧残.

五、对婚内强奸的正确界定
论我国性骚扰的立法司法及完善

王克先


  [摘 要]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美国是最早对性骚扰立法的国家。2005年8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但对怎么样的行为是性骚扰并没有界定。各地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性骚扰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北京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本文作者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法调整;对性骚扰的判断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并应对职场性骚扰问题有充分的考虑。
[关键词] 性骚扰 立法 司法 完善
  一、性骚扰概述。
  研究性骚扰不得不从西方说起。
  (一)性骚扰概念的提出
  性骚扰并非近现代社会所特有,但是这种现象被作为一种社会问题,最后上升为法律问题,则是近现代社会进步与文明的产物,尤其是工作中的性骚扰,它的出现是工业革命以来,随着女性大量地进入公共领域,与男性一起从事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开始大量出现的。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1974年,凯瑟琳•麦金侬受理了一起女员工辞职案件。这个案件中,女员工是自己辞职而不是被老板辞退,按照美国法律,因个人原因辞职不能得到社会救济。凯瑟琳•麦金侬认为女员工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她受到了上级的性挑逗,是无法工作而不是不想工作。她提出了“性骚扰”一词,并将性骚扰定义为:通过滥用权利,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威胁、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妇女作出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言语、要求或举止的行为。
  (二)西方的反性骚扰立法司法
  美国是最早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国家。1976年在William v Saxbe案中,联邦地方法院首次判决,回报型性骚扰构成一种违法的性别歧视,并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的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联邦上诉法院在Barnes v Coastle案中,重申了这一看法。至此,性骚扰概念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发布了《性骚扰指南》,对性骚扰作出定义:在下列情况下向对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动或要求,及其他言语举动,均构成性骚扰:1、迫使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作为受雇或就学的明显或隐蔽的要求或条件;2、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与否,将成为影响个人升迁或学业成绩的先决条件;3、有关行为具有以下目的或导致以下结果:不合理地干扰个人工作或学业;制造一个令人不安、不友善或令人反感的工作或学习环境。前两种情形被称为交换利益性骚扰或回报型性骚扰,  第3种情形被称做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这是目前国际上最具权威的定义。
欧盟委员会1991年通过的行动规范将性骚扰表述为:建立在性基础上的不受欢迎的性举动或其他影响男性或女性工作中人格尊严的行为。并进一步表明:性骚扰的核心特征就是不为被害人所接受,是不受欢迎的。应当由每个个人来确定什么行为是可以接受的,什么行为是冒犯性的。
  综观性骚扰的提出和发展,性骚扰的概念首先出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并首先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得到法律确认。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和世界范围内妇女运动的发展、女性权利的提高,性骚扰的概念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认可,获得了世界性的广泛关注,起步较晚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开始研究和探讨性骚扰的问题和立法的可能性。我国2005年8月28日修正,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禁止性骚扰的内容,实现了性骚扰立法突破。
  (三)性骚扰内涵和外延的演变
  随着性骚扰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不断深入,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由对受雇者性骚扰发展到包含对非受雇者性骚扰;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关键并非在于该项行为是否出于受害人自愿,而在于它是否受其欢迎;心理伤害的标准则日渐弱化了对性骚扰行为后果严重程度的过高要求;性骚扰一开始是对女性的权利保护,后来发现被骚扰的不仅仅女性,也有男性,实质上男女都存在着被骚扰的可能,所以对性骚扰的准确定义是包含两性都受侵犯的行为,而不仅仅是针对女性的侵犯行为,但相对来说针对女性的性骚扰,远远多于针对男性的性骚扰,所以性骚扰的提出和立法的重点旨在保护女性。
  二、我国性骚扰现状和立法
  (一)我国性骚扰现状
  从凯瑟琳•麦金侬提出性骚扰概念到现在不过三十几年,性骚扰已从一个女权运动的概念变成一个世界性的热门话题。反性骚扰法律制度在美国确立之后,世界很多国家模仿美国反性骚扰法律制度,建立起本国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我国关注这一问题的人也逐渐增多,要求对反性骚扰立法的呼声很高。
就我国而言,“性骚扰”这个词不是一个本土概念,但这并不等于没有性骚扰现象存在,性骚扰我国自古就有之,只不过没有“性骚扰”这个词而已。在我们的词汇里,有很多说的就是性骚扰,如“揩油”、“调戏”、“吃豆腐”、“ 咸猪手”、“耍流氓”、“毛手毛脚”等。
  有文字记载的“性骚扰”历史可以追溯至春秋时期:斗氏之乱平息后,楚庄王召开了庆祝会,只喝得日落西山。楚庄王高兴之至,把自己最宠幸的许姬和麦姬叫来,为大臣们献舞敬酒。突然,一阵风把殿上的蜡烛都吹灭了。黑暗中,有人拉住了许姬的袖子,捏她的手。许姬非常生气,顺手把那人帽子上的缨揪了下来,许姬拿着帽缨来到楚庄王跟前告状。
  当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处于匮乏时,性骚扰事件相对较少,而当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丰富,性骚扰事件就相对“丰富”。“饱暖思淫欲,饥寒累果腹”是两种不同物质文化水平的社会写照。改革开放之后,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生活逐渐多元化和复杂化, 社会活动空间逐步拓宽,女性参加工作越来越多,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
  近年来,媒体相继曝光了多起性骚扰案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多方面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从媒体报道及有关单位的调查资料来看,当前女性是遭受性骚扰的主要群体,其中职业女性是主要受害者。
(二)我国性骚扰立法的进程
  反性骚扰法律制度源自美国,在中国很长时间都未进入立法,有关性骚扰的案件,受害者也均以“侵害名誉权”为由与骚扰者对簿公堂。而每起案件之后,几乎都伴有性骚扰立法的呼声。
1998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陈癸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执业医师法》时首次提出应该增加利用职务之便对病人进行性骚扰的惩处条款。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陈癸尊等32名代表正式提交了《反性骚扰法》的议案。议案中提到,从全国妇联反映的情况来看,妇女受到性骚扰正呈上升之势,而长期以来社会舆论对性骚扰视为难以启齿、不严肃的话题,因而性骚扰现象得以长期存在,为了贯彻实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应及早制定《反性骚扰法》。1999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回复:“鉴于目前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还不是太多,还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等条件成熟了之后再立这个法。”
  2005年6月26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性骚扰首次进入立法程序。该草案中与“性骚扰”有关的三条规定分别是: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决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首次将性骚扰写入法律。但是,关于性骚扰的立法仍然是原则性的,没有对性骚扰的内涵和具体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为了弥补《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各地相继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对性骚扰的定义做了进一步说明。这些地方性法规对性骚扰的界定比较具体,但由于地方性法规的法律等级,对于实施了什么样的性骚扰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还是没有规定。
  (三)我国性骚扰的法定概念
  关于性骚扰的概念,国内司法、学术、妇女等各界的界定和表述各有不同,这里不一一罗列。而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性骚扰的概念应当是: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扰乱女性,使之不得安宁,人格尊严受损的行为。
  从《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是各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来看,我国立法将性骚扰的对象限定为女性,既包括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性骚扰,也包括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构成性骚扰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被骚扰对象专指女性;二是违背被骚扰女性的意志;三是涉及性相关的淫秽内容。
  三、各地典型案例
  (一)陕西西安,职工童女士诉总经理案,原告败诉,全国首例性骚扰案。
2001年7月,陕西省西安市一位30岁的国有企业女职员童女士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起诉,指证其所在公司的总经理对她进行了性骚扰。童某在起诉状中称,早在1994年该总经理就以将她调到好的部门工作为诱饵,在办公室里对她动手动脚。遭到她的严厉斥责和反抗。但经理不仅毫无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不仅在不同场合对她进行骚扰,甚至提出要和她一起去酒店开房间。由于她坚决拒绝严辞相向,经理竟然在工作中予以刁难,无故克扣她的福利和奖金。
  2001年10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经过近两个月的审理后,法院认为,  此案由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存在,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一位同事的证人证言:曾经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外听到里面的厮打声以及原告的喊声:你不要这样。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总经理办公室里的人就是被告,法院仍然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了她的起诉。
  法院判决后,童女士没有上诉,这起闹得沸沸扬扬的性骚扰案就此划上了句号。
  据悉,这是全国首例进入诉讼程序的性骚扰案。
  2、湖北江汉,女教师何?志诉上司盛平案,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
  原告何?志是武汉市某商业学校中外语言教研室老师,因不堪原教研室副主任盛平的性骚扰,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何?志诉称,自2000年下半年始,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对原告进行性诱惑,被拒绝后仍不死心,在同事面前大肆宣扬喜欢原告。2001年某日,学校组织教师外出春游,当晚11点多被告尾随至原告房间,对原告隐私部位抚摸,强行亲吻。此后,只要办公室没有别人,便肆无忌惮地对原告性骚扰,并给原告发黄色短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挑逗、行为骚扰,进而发展为性侵害,不仅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生活,而且对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几乎崩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
被告辩称,与原告是普通的同事关系,从未有过非礼行为。反而曾被原告的丈夫勒索10000元,并在其胁迫下写下保证今后与何?志是正常的同事关系,对以前所做的事向原告丈夫刘先生表示歉意的保证书。原告丈夫没拿到钱,就在学校吵闹,被告不堪压力,辞去了教研室副主任职务。
  法院审理查明,在学校组织春游期间,被告在原告房间仅有原告一人的情况下逗留了一段时间。其后,被告在与原告打扑克、抢手机的过程中,分别吻过原告一次。学校在同意被告辞职的文件中称其“行为举止不当,有损教师职业形象”。审理中,被告未就保证书系受胁迫所写举证。
2003年6月9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盛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0月,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认为盛平确有行为不妥之处,理应赔礼道歉。但盛平的行为并未对何?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撤销一审盛平向何?志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判决。
据称这是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但该案胜诉的关键在于存在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原告手中有被告书面的保证书,保证书中被告承认有不正当的侵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