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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7:47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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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规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物价、财政、计划部门”改为“价格、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明确处罚主体为公路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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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接受的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受到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购货或者服务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进行投诉、起诉;
(八)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九)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人格和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爱护商品,举报、投诉、起诉时,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服务行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规定、约定、承诺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展销会举办者,在展销会期间,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八)销售伪造或者擅自使用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的商品;
(九)以短称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十)利用邮购等方式收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一)以虚假的“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演示、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十四)雇用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消费诱导;
(十五)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传单等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消费”、“还本消费”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七)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十八)提供加工、维修服务时偷换加工原材料、偷换维修商品零部件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十九)不按规定、约定、承诺履行义务,或者提供可选择的服务,事先不征得消费者同意;
(二十)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公平、合理履行义务,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
商品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的,消费者付款后,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当场开封调试。调试时,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商品实际功能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应当允许消费者调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标明商品的等级、生产日期、主要成份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
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实行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第十六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三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可调换的;
(四)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一)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
第十九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指定的修理单位应当免费维修。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及本办法规定的“三包”标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和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实行“三包”的商品外,其他商品质量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时,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消费者组织可以在有条件的乡(镇)、农场建立分支机构;可以在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监督站,方便消费者咨询、投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外,并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政策,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征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经营者反映并提出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保障其正常履行职能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的管理部门或者受理投诉的消费者组织指定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应当提供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组织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办理意见;决定受理的重大复杂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办理意见。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有关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组织的建议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需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者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受害者扶养人员的生活费,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扶养到18周岁计算;被赡养人和其他由受害者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以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全国爱卫办关于启用《国家卫生城市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全国爱卫办


全国爱卫办关于启用《国家卫生城市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国家卫生城市”的监督管理,提高创建工作水平,全国爱卫办组织开发设计了《国家卫生城市信息管理系统》(下称《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定于2002年启用。为了确保该软件正常运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为了及时掌握各“国家卫生城市”对该软件的使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请各“国家卫生城市”于2002年4月底以前,按照2001年在无锡举办的《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应用培训班的要求,将2000年度的数据试填报我办。填报时,请将数据库压缩文件拷贝在3.5英寸软盘上,与数据报表一并上报。
2002年12月底前,请按照要求正式上报2001年数据。
二、自2003年起,各“国家卫生城市”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按照《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要求上报上一年的有关数据。
三、自2003年起,凡是申报“国家卫生城市”的城市,在上报有关书面材料的同时,必须按照《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要求填报上年有关数据。
四、各“国家卫生城市”,在按照上述要求将有关数据上报我办的同时,也应将有关数据上报省级爱卫办。
启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对于提高创建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水平,促进城市间相互学习与交流,推动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各地尤其是各“国家卫生城市”对该软件的使用工作给予密切配合,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软件使用配置要求见附件),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顺利运行。我办每年将对软件使用情况进行通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