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38:08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3年1月7日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专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任务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专门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以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覆盖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消防事业规划,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可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管理。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专业培训和统一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招录(用)、社会保险、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监察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划编制、设施装备建设和经费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确保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消防职责。

第六条 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2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重点特色小镇、旅游小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边境口岸。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六)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七)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高度超过100米或者地上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或者地下经营场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建筑的管理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或者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报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工作给予指导。

经验收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有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和队员的录用、调整、辞退等事项,应当报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统一下达的招录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剂方式配备,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配备,或者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招用。

第十二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招用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用)专职消防队员。

第十三条 招录的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参照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45周岁;消防文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在达到最高工作年龄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以后,其所属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订立的劳动合同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执勤岗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专职消防队员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从事灭火执勤的专职消防队员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灭火救援员职业资格。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执勤序列,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专职消防队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免收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灾隐患未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而未要求其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四)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

(七)消防车在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日常管理、被装、标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生人口性别比监管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做到亲自抓,负总责。


各级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地区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各级财政应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五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介绍怀孕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及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制定管理使用制度。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零售药店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获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零售药店和个人。对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辖区内具备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签订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进行检查、通报。


第七条建立健全妇女孕育过程管理制度,强化对妇女孕育过程的有效监控:


(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应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二)全面推行乡(镇、办事处)干部包村责任制和村干部联系户制度,对符合政策怀孕妇女实施跟踪管理,每月进行随访服务,及时准确地掌握孕情和服务需求,建立随访服务档案,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对医学上确需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鉴定对象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书,经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指定的单位鉴定胎儿性别;


(四)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确因医学需要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凭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怀孕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认真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对未持有效证件而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每月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并报所在地县级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建立农村地区孕妇定点住院分娩制度。提倡和鼓励农村地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在其所属乡镇卫生院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六)对未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终止妊娠的,当事人亲属和包保责任人必须在48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查确认,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新生儿死亡的,其父(母)或其父母的亲友应在48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提供死亡证明,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核查确认和备案。


第八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规定进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非法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部门依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生、卫生、药监、工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丰票否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二)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医学证明和违规出具《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医学证明的;


(四)介绍他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卫生计划生育办法通知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2月2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1月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反映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被告人没有上诉,但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是按死刑复核程序审判,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有上诉的权利,而没有对该案刑事部分上诉的权利。因此,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不会引起刑事案件的第二审程序。所以,对于该案还应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对于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案件,鉴于该案原来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也可以分开处理,仍可由原复核该案的合议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案件。
二、关于附带民事的上诉案件,如果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需发回重审,是引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还是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的问题。我们认为,附带民事部分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的裁定中,应当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而不必引用民诉法的有关条文。在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中,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应把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人,排在第一位。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向你室反映两个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因伤害致死)被告人没有上诉,但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了上诉,第二审法院是按复核程序,还是按第二审程序审判?如果按复核程序审判,那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需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是引用刑事诉讼法条文,还是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在裁定书的顺序中是将附带民事的上诉人排在前面,还是将被告人排在前面?
198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