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林业局
汕头市林业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林[2002]36号
各区县(市)林(农)业局:
《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林业局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汕头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和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是指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的收购、出售、加工等商业性活动及涉及的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潮阳市、澄海市以及南澳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实行经营利用许可证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管理。
第六条 凡需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利用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
(二)建立完善的台帐制度;
(三)主要业务人员熟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关的野生动物专业知识;
(四)申请收购、出售、加工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渠道;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填写《广东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申请表》,并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者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广东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 (以下简称《经营利用准许证》);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量过大,可能对野生资源造成破坏的;
(三)没有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的。
第十条 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经营利用准许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准许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仍需继续从事经营利用活动的,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提交年度经营利用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年度经营利用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经营利用所在地的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
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核定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
第十三条 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出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应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名录。
第十四条 从事“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出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凭《经营利用准许证》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可以向省内外引进合法来源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从省外引进“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凡托运、携带、邮寄或自行运送(以下简称运输) “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人应提交经核定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向启运地的市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县境的)或市级(出省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运输证明》后,方可进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
凡在省内运输合法购买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凭供货方开具的《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专用收据》接受查验,可不再办理《运输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价成〔2007〕13号
各区、县物价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示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津价成[2006]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成本队反馈。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普通公办全日制高中学校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的费用,须为与高中教育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四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进行审核调整,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五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是指学校培养标准高中学生的全部合理费用支出,按补偿渠道区分为由财政(含社会捐助)补偿的成本和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本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根据选定的具有代表性的同类高中学校教育培养成本中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的汇总平均数确定。
第六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四部分构成。其中:
人员支出包括教职工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其他人员支出;
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土地使用权费用分摊和其他公用支出;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抚恤和生活补助、
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折旧。
第七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一)学校非持续、非正常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学校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三)学校购置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借款利息(不包括已按会计制度规定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与学生培养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学生培养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八条 生均高中教育成本指学校培养一个标准高中学生的年平均成本。
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高中学生的权数为:高中生为1,初中生为0.8。
第九条 学生总人数,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包括高中生、高中择校生、高中复读生;也包括完全中学的初中生、初中借读生。学生总人数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
第十条 在职教职工总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教学辅助人员、行政管理、外聘教师或专家、后勤工作的人员,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的临时工人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其中:教学辅助人员是指为教学服务的人员,包括图书馆管理员、资料室资料员、电化教育馆人员,实验室实验员以及直接为教学服务的绘图、摄影、仪器修理、模型制作专业技术人员等;外聘专家或教师是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临时工是指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但不足一年的临时工人,临时工人数应按标准职工人数折算,折算系数=实际雇用的月数÷12个月。短期或临时聘请的讲课人员不计入教职工总数。
第十一条 教职工工资包括学校向教职工发放的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等各种报酬。人员工资不得计入本项指标外的其他费用项目。
各学校的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本市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同类学校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在职教职工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市政府规定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医疗保险费用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招待费审核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超出的要进行核减,未突破的不核增。
第十五条 维修费包括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其中:日常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大修理费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计入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可使用年限分摊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费用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土地使用权费用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征用与学生培养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用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第十七条 “其他公用支出”一般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总额的20%。未超过20%的按照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20%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第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费用,只计算学校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中离退休人员拨款和离退休人员公费医疗经费拨款,差额为负数的(即拨款额大于支出额的),本项目计为0。
第十九条 助(奖)学金,指学校按国家规定对各类在校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学生贷款贴息、勤工助学金、困难补助等,不包括以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形式设立的专项奖学金。学校对家庭困难学生的学、杂费减免不能计入助(奖)学金。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折旧。指历年所置房屋建筑物(包括附属设施)当年应提折旧额。
(二)设备折旧。指历年所购置的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当年应提折旧额。
(三)其它固定资产折旧。指除房屋建筑物和设备以外的其它固定资产(不包括文物和陈列品)当年应提折旧额。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暂不考虑残值。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暂定为:房屋建筑物50年,专用设备8年,一般设备5年,其它各类固定资产10年。文物、艺术品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已使用年限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计提折旧。财政和社会捐助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单独核算其应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学校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固定资产原值。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进入住房补贴项目的费用,数额巨大的,要采取按学校教职工平均工作年数(即从参加工作到退休之间的年数)的方法进行分摊(一般可按30年进行分摊),各调查年度的购房补贴按年度分摊额计入“住房补贴”中。
第二十四条 利用学校教学资源从事短期培训、场地租赁等经营活动,按经营收入净额(指经营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总培养成本;经营支出不能独立核算且经营收入净额为负数的,应按照直接从事经营业务的教职工人数占教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核减总培养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