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25:30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基金和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


  (三)基金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措施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监督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追缴税款、滞纳金,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审计机关可以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收缴落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


  (二)违反审计程序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


  (七)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公发[2002]157号


各区、市、县公安(分)局,本局各直属部门:
现将《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预防犯罪,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
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入》的专用产品。
安全防范系统(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预防、制止重
大治安事故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建设单位是指安防工程的委托单位。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技防办)设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防范指导大队,具体负责全市技防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技防工作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全市技防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市技防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
(四)负责全市技防管理教育培训及技防工作宣传;
(五)对全市申请设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进行备案;
(六)对全市二级风险等级以上或者总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安防工程进行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七)组织全市安防工程质量检测;
(八)对违反技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条 区、市、县、经文保公安(分)局下设的治安管理大队(科)在市局技防办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技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落实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技防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和部署,推广应用技防设施;
(二)对派出所、管辖单位保卫组织的技防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三)对申请设立技防产品销售企业进行备案;
(四)对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和安防工程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资质、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工程施工、工程档案管理、工程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三级风险等级以下或者总投资额不足50万元的安防工程进行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六)对违反技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报市局审批后,进行处
罚。
第五条 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技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技防工作的部署,推广普及技防设施,完成技防工作任务指标;
(二)指导、监督、检查技防设施使用单位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制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三)开展技防宣传,提高本辖区单位和群众的安全技术防范意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要求,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实行备案制度。按下列要求办
理:
(一)申报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注明安防工程设计、施工);
3、固定工作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4、具有3名以上掌握安防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相关专业中、高级技术职称(资格)证明,并获得技防培训合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
5、工程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
6、具备与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工作相适应的施工、测试、维修设备;
7、质量手册,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介绍及框架图;工作岗位介绍;质量考核、技术培训管理制度和规则;设计能力介绍;主要仪器设备功能和仪器一览表;技术、质量负责人情况;设计工作程序;施工工作程序;施工质量监督程序;设计质量监督程序;对用户服务规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二)程序
申请企业向市局技防办报送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市局技防办予以备案。备
案登记材料一式二份,一份由市局技防办存档,一份由申请企业留存备查。
大连市行政区域外的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承担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安防工程项目,必须持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和推荐公函(介绍信)到市局技防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企业,不得承担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九条 安防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批。
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二级风险等级以上或者总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方案,自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不同意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审核同意的,将审核意见和设计方案报市局技防办;自审核意见和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市局技防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
(二)三级风险等级以下或者总投资额不足50万元的工程设计方案,自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和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分别成立专门
的安防工程审批工作小组。
治安管理支队的审批工作小组由主管技防的支队领导任组长,成员由支队治安
防范指导大队领导、技防专干组成。
区、市、县、经文保(分)局的审批工作小组由主管治安(技防)的(分)局
领导任组长,成员由治安管理大队(科)或者相关业务科(室)领导、技防专干组成。
第十二条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和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挑选精通安防工程并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人员,分别建立参加市局人分)局工程验收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储备库。
各级审批工作小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和工程
验收。
第十三条 属于市局审批的安防工程,由市局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属于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审批的安防工程,由区、市、县、经文保(分)局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审批管辖的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和工程验收。
第十四条 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
工。
安防工程竣工并经过初验后,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局技防办申请办理工程质量检测手续,由市局技防办向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工程检测委托书。
第十五条 安防工程投入运行后,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承担工程维护责任,对用户提出维护要求的,应及时维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局治安管理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国际金融组织(现包括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债务管理,维护我市对外信誉,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
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债务管理,保证政府外债的按时偿还,维护我市的对外偿债信誉和转贷协议的严肃性,北京市财政局对于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拖欠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将采取催交和预算专项扣款相结合的清偿办法。
一、催交
北京市财政局依据《转贷协议》对市属有关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逾期未还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本金、利息、承诺费和滞纳金(或占用费)(以下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发出《催交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欠款通知书》,规定归还欠款的最后期限。
二、预算专项扣款
1.区、县政府拖欠北京市财政局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在规定归还欠款的最后期限内仍未归还的,北京市财政局将通过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年终结算时的专项扣款收回。
2.对市属项目单位拖欠北京市财政局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的扣款方法,北京市财政局将另行规定。
3.扣款程序
(1)北京市财政局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两个月之内,向所有拖欠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的区、县政府发出《催交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欠款通知书》(格式附后),并规定归还欠款的最后期限。
(2)区、县政府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内仍未偿付拖欠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的,北京市财政局将在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专项扣款收回,同时冲减拖欠债务。
(3)北京市财政局在预算专项扣款后,将向区、县政府发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专项扣款确认书》(格式附后),各区、县据此及时入帐。
三、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债务管理和项目管理,做好贷款资金的还本付息付费工作,尽可能地避免出现预算专项扣款的情况,一旦发生扣款,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在下一年度的预算安排中予以妥善处理。



19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