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提升导游人员整体素质,规范导游活动和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导游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经过等级考核,可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并领取导游证的人员,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条 报考导游的人员须填报《安徽省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和相关资料,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参加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取得相应的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后,须持有与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导游管理中心、导游服务公司,下同)订立的劳动合同并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方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导游证。
第四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导游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五条 导游证不得转借和涂改,更不得进行伪造和冒用。
第六条 导游资格证、导游证丢失,由本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一个月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导游人员考前培训、岗前培训、年审培训和办理导游证颁发、变更换发、损坏换发、到期换发、遗失补发手续。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注册管理,县级(包括县、区、九华山,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各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导游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单位,应持原单位同意调出或解聘关系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原导游证、接收单位劳动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十条 导游人员跨省或跨城市调动,涉及到发证机关和导游证编号的变更。到我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持原发证机关的注销证明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导游员等级证书》、身份证的原件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接收单位劳动用工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经加试地方导游知识合格后,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三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进入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与旅行社签定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为专职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为社会导游员。
劳动合同中应含有岗位职责、合同期限、报酬待遇、权利义务、劳动纪律、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旅行社应将劳动合同报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为专职导游人员依法办理有关保险并发放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旅行社对专职导游人员承担管理教育责任。导游管理机构承担社会导游人员的注册及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人事、业务代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旅行社如需用社会导游,应到导游服务机构办理聘用手续。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每月应安排一定的时间组织导游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学习,及时传达国家、省、市有关旅游和导游人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政策规定,及时通知导游人员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有关活动和导游年审培训活动。
第四章 导游人员培训、年审
第十六条 对所有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培训及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人员在申请办理导游证手续后,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导游证》,准予上岗。
第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导游人员年审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并组织实施全市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县级旅游行政部门配合做好本地区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须统一组织本单位导游人员按时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导游人员的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年审培训考试未及格的导游人员可补考一次。凡拒不参加年审培训或年审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不予通过年审,并依法注销其导游资格。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年审的内容包括:导游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料、劳动人事关系及其变动、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从事导游服务的工作量及质量、导游人员接受培训和管理情况、导游人员遵守行业法规规章情况。
导游人员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安徽省导游人员年审报告书》,并经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签署意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年审主管机关提交《导游证》、《年审报告书》、劳动合同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主管机关根据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遵守行业法规、规章和服务水平等情况,对导游人员作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或“不予通过年审”的结论。
对暂缓通过年审的导游人员当年可补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导游员大赛,评选 “十佳”导游员。对获得省或市“十佳”导游员称号的或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导游大赛中获得前三名的导游人员,除主办单位的物质奖励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并对其下一年度年审实行免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人员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建立导游人员信誉档案,将导游人员的业绩、信誉、奖惩、培训、年审等情况记入档案,由专人负责。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活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必须接受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着装整洁,佩带导游证,携带计分卡和统一制作的接待(组团)任务单以及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风俗。但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未经委派,不得擅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各级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除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扣留导游人员的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如游客无特殊要求,旅行社每团平均每天安排购物不得超过两次。导游人员不得以各种手段诱迫客人超计划购物,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更改旅行社接待计划。如客人要求变更或增加自费旅游项目,须在计划单或任务书上标明,并由全陪导游员或领队及旅游者代表签字,报告旅行社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六章 导游人员计分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的导游证实行计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导游证计分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七)使用暴力威胁、殴打旅游执法人员,并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八)在公共场所和景区道路拦车、追车、缠客,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者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书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正在服务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旅游者剩余游程。违规导游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旅游执法单位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导游证一次被扣满10分人员,不予通过年审;累计扣分达10分或一次被扣8分的,暂缓通过年审,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8分或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4分以上或一次被扣2分以上的,警告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暂缓通过年审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经培训、整改,并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导游人员的导游证被吊销后,3年内不得申请报考导游资格。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扣减其相应分值;应依法给予处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在的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市旅游局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暂缓通过旅行社年检等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导游员通过年审后,对其导游证核销遗留的分值不再保留,重新输入初始10分值。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有2人以上,并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工作中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9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泰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发改、建设、城管、国土、财政、公安、环保、旅游、民族宗教、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九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影响到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既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又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城水相依、双水绕城”古城风貌的保护,重视南北交融、兼容并蓄地域文化的保护,重视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民居和文物古迹的保护,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十四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空间特色和建筑风貌;
(二)五巷—涵西街、城中、涵东、渔行水村四个历史文化街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石刻、碑亭、古井、桥梁等历史建(构)筑物和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名人及其在泰州的活动、事迹;
(二)重大历史事件;
(三)盐税文化、戏曲文化、革命史迹文化、宗教文化;
(四)体现泰州历史文化内涵的民俗、工艺、地名、老字号等;
(五)其他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对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治。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科学维护,及时修缮、加固,以保障文物安全,并确保周围的环境和氛围与文物相协调。
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规划、建设、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文化街区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可持续地加以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应当制定必要的游览守则,引导参观游览者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爱护文物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街区、桥梁、工业遗产等的历史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勘探、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