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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报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7:33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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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报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报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的通知

卫医政疗便函〔2010〕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
按照深化医药卫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安排,我部于2009年启动了临床路径试点工作。各地在我部的统一部署下,认真组织本辖区各级医院开展临床路径相关工作,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在我部指定的110家试点医院基础上,部分省份积极组织试点工作,扩大试点医院范围,组织本省级、部分市级和县级医院进行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为保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掌握各地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现要求各省报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并就信息报送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请你处认真掌握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收集、整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并统一填写《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信息报送表》(见附件,电子版请于www.moh.gov.cn下载)于2010年11月15日前报我司医疗处。试点医院包括卫生部指定试点医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试点医院(含省、市、县三级医院)、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试点医院(含市、县级医院)、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试点医院和自行组织开展临床路径管理的医院。

二、请北京市、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医政处按照《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和《评估方案》要求,组织辖区内各卫生部指定试点医院认真开展中期评估工作,收集整理卫生部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召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中期总结会,并将中期总结评估材料报送我司医疗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医政司医疗处联系人:幸兵、邓一鸣、胡瑞荣

电 话:010-68792413、68792840

传 真:010-68792513

E-mail: mohyzsylc@163.com



附件: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信息报送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10298.doc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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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成办发[2003]10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2003年7月3日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强化稽察工作,规范项目建设,防范投资风险,根据《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和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运用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债资金、本级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国外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本级政府控股的股份合作项目。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保护举报人,实事求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为举报受理单位,具体工作由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室承办。

第六条 举报联系地址:成都市人民西路2号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三楼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3052室),邮编610012,电话86641759,传真86641759,电子信箱zy@chd.cei.gov.cn。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选择任何形式向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八条 采用来访方式举报的,须在工作时间内到受理举报单位办公室进行。

第九条 凡是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业主、工程建设管理公司,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有关联的部门、单位与个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可被举报:

(一)项目建设违反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二)擅自更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

(三)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

(四)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五)对项目质量问题或事故隐患隐匿不报、不作处理或报告避重就轻;

(六)工程监理玩忽职守;

(七)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

(八)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徇私舞弊;

(九)与项目建设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内容显失公正;

(十)设备和材料采购徇私舞弊;

(十一)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和评标委员会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三)重大设计变更,未经原审批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的;

(十四)勘测、设计重大失误,影响投资效益;

(十五)涉及影响或危害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资金安全和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其他问题。

第十条 举报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举报内容、线索、证据真实有效;

(二)基本事实、现状及危害描述清楚;

(三)举报人尽可能用真实姓名,并明确其身份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来访举报时,受理人应当场记录举报人举报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并签名后登记归档。

第十二条 对举报问题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

第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应依据查实的客观事实及其后果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确有违规问题的投资项目要督促其认真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调查,直至问题解决。

第十五条 对稽察处理结果可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第十六条 举报材料要及时登记归档,不得遗失和泄密。

第十七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八条 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受理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受理单位应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违法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情况,不得出示举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可视其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核实的诬告、诽谤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违法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案件受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价费〔2008〕18号 2008年1月9日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环保优先的方针,促进太湖流域环境质量的根本改善,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建立有利于太湖流域环保的价费机制,依法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以下简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根据《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同意在太湖流域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财建函〔2007〕111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总量控制,依法治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太湖流域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总体要求,合理核定排放指标;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治理污染的责任和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等国家、省规定规费的义务。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制定统一的收费办法,各地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指标并征收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三)积极稳妥,逐步推广。太湖流域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按“先试点、后推广”的工作步骤,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行。

(四)占用指标付费,节约指标受益。通过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形式,体现环境资源价值,形成“占用指标付费,节约指标鼓励、超占指标赔付”的有效机制。

(五)公示公开,社会监督。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放指标,必须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并占用排放指标的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2008年1月起,在纺织染整、化学工业、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制造(味精和啤酒)、污水处理行业开展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试点,对直接向环境排放且占用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征收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氨氮、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执行时间另行规定。

第四条 主要水污染物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实行处理的排污单位,暂免征有偿使用费,但应承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合理成本。

第三章 排放指标的申报与核定

第五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指标实行按年度申报、核定的办法。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申报规定,在每年2月底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排放指标。

第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总体要求及国家、省有关太湖水污染综合治理的规定,根据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总量、排污申报及削减比例,在每年3月底前核定、下达排污单位当年可使用的排放指标,同时抄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淘汰项目)新增排放指标应满足总量控制和环境质量的要求,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或通过招标、公开拍卖、二级市场购买等方式有偿取得。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合并或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变更后的排放指标不得超过原核定的排放指标。确需增加的,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处理证明,不能提供的,按直接向环境排放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其排放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排污单位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排放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回购的排放指标作为储备指标,在符合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要求下可以有偿出让。

第十二条 每年3月底前,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审核上一年度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的实际执行情况,作为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的核算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放指标交易平台,鼓励治污者参与交易,提高污染减排的效率。排放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促进污染减排、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

(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增长方式转变;

(三)促进污水集中处理和再利用;

(四)促进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的形成。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考虑以下因素:总量控制的规定、削减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资源的稀缺程度、污染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

第十七条 “十一五”期间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另行下达。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负责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数额后,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通知单”,作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依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台账。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接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通知单”7日内,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当日将资金缴入国库。各市县征收的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由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划缴,10%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放指标总量、收费额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后,应当与本年度下达的排放指标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确认和记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当年实际占用排放指标少于核定指标的部分,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其已缴纳的有偿使用费可在下一年度缴纳的有偿使用费总额中冲抵,或可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平台实行交易。

第六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太湖流域环境治理、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以及排放指标交易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放指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或实际占用排放指标超过核定指标的,按《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主要水污染物未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且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有关规定核定排放指标的,或分配的排放指标超过控制总量的,由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纠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每年对排放指标绩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