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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或奖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7:17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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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或奖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或奖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6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环境预报中心,海洋出版社,海洋学校,上海办事处,局通信站,一○一仓库:
为了鼓励事业单位向经济自立、经费自给过渡,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职工收入水平,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我局事业单位(除局和分局机关)职工实行奖励工资或奖金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奖励工资或资金标准
各事业单位奖励工资或资金标准,仍按一九八五年底财政部核定的全年月人均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令工资)的一点二五个月的标准执行。其中一个月的额度由事业费开支,其余由预算外收入的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奖励工资或资金发放办法
(一)干部奖励工资发放办法,可以比照海劳(86)671号文件规定,工人奖金发放办法,可以比照局机关工人奖金发放办法,由你们制定具体规定报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二)奖励工资和奖金额如果发放超过规定标准,必须严格按照(85)财文字第559号和国发〔1985〕114号文件的规定缴纳资金税。
(三)奖励工资或奖金额度,仍由局财务处审定。
三、要求
(一)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类人员劳动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认真进行考勤、考纪工作,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对于执行制度不好的单位,可以视情况扣发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奖励工资。
(二)奖励工资或奖金的发放,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各单位领导必须十分重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奖勤罚懒、奖优罚劣,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各种制度的落实,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创造社会效益。
接此通知,可按去年的呈批方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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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水平,促进建材产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专指供建设工程使用的钢材、铝型材、水泥、木材、墙体材料、石灰、砂、石子、建筑陶瓷、防水材料、水暖管件等主要建筑用材料和建设用工业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使用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物价、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材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必须采用合格的、并能满足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采用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材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耗能高、污染环境的建筑材料。

第二章 建筑材料使用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生产或销售建筑材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持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该项工程的质量要求,选用能够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不得降低标准选用建筑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购进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选购建筑材料时,应当查验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测。不得选购使用假冒伪劣和不合格产品。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选用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用证管理的建材时,应当查验其生产许可证或建材产品准用证。


  第九条 凡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市人民政府明令在本市市区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国家明令取缔或关闭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选购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应当利用荒山丘岭或取河道淤泥制砖。
  禁止新建、扩建占用耕地或毁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现有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应逐步改造生产工艺,生产节能、节土、利废的新型建筑材料。
  对新建、扩建占用耗地或毁田取土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设计使用、选购使用粘土实心砖作为墙体材料,用于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隔断墙和砖混结构的隔断墙。


  第十二条 在市区建成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构件加工及商品混凝土搅拌必须使用中、粗净砂;使用石子必须在产地或市区建成区以外筛选、净化干净,达到能够直接使用;使用熟化石灰的,应在市区建成区外熟化,不得在市区建成区内淋石灰。
  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国道、省道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砂、石子、石灰等建筑材料。

第三章 建筑材料准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市区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实行准用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省准用管理范围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必须在取得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准用证后,方可在本市市区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取得国家、省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在本市市区销售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应提交准用证、营业执照、产品执行标准及技术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省准用管理范围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在本市市区实行准用管理制度。
  在本市市区实行准用管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
  (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已批量生产且质量稳定;
  (三)生产企业有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本市有关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的要求;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已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及技术说明书;
  (四)生产企业现行质量管理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由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生产企业提出,或者由生产企业委托经销、使用单位提出。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应抽取样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并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发给准用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抽检并认定为合格产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不再抽检。
  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检测合格后,可延长准用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经有关部门质量抽检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需要使用实行准用管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必须选购使用已取得建材产品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对未按本规定使用实行准用管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限期内仍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构件加工、商品混凝土搅拌使用细砂或非净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筛选、净化石子或淋石灰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注销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上街区建筑材料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合肥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兼职、租赁、承包(不含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租赁承包)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市、市辖县、市辖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同级人才交流机构合署办公,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 受理程序
第四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先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当事人可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递交申请书,并填写申请仲裁登记表。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案件受理后,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七条 仲裁办公室必须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及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必要时,应出具证明。
单位和个人作伪证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凡涉及国家机密及单位技术资料的,仲裁机构必须保密。

第三章 调解和裁决
第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争议案件时,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代表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应及时予以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解,也可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辩解。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仲裁办公室应于仲裁裁决前三日,将裁决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十一条 进行裁决时,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解,鉴别有关证据,然后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单位;
(二)申诉人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决定书由参加裁决的组成人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五日内不申请复核仲裁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县、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在五日内向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经仲裁裁决准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办妥有关流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人才交流机构,可直接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交纳仲裁费、案件受理费、案件调解费及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调解费、仲裁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案件处理费(包括外调费、证人路费、误工费和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计算。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经仲裁裁决的案件,费用由
败诉人承担。申诉人提出撤诉的,其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按地域管辖受理争议案件,具体办法内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