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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2:25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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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政府指定区域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防护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楼宇式电子对讲防护系统(门)、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房产、开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防护门、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并逐步安装防护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楼宇式电子对讲防护系统(门)、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
  第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居民住宅时,应当符合有关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进行设计,对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图。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鉴定合格。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设计文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必须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居民住宅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本规定建设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在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与使用人制订安全防范设施改造计划,定期进行改造,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安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新建住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由使用人承担,有条件的也可以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及时通知使用人修复。
  第十七条 新安装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有义务向公安部门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故意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二)施工中未经批准擅自改动设计图纸的,处以责任单位返工费用1倍罚款;
  (三)居民住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四)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未按规定安装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安装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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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不起诉"有何不可?

顾苗 赵景川
(安徽 合肥 230039)

近一段时间,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因为推行"暂缓不起诉"的改革而将自己推进了舆论风暴的中心,大多数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在网上更是骂声一片,大有不把"暂缓不起诉"一棒子打死,誓不罢休之势。笔者并不以为然,对待"暂缓不起诉",我们不应这样绝对的否定。
首先,笔者声明一下,"暂缓不起诉"这种叫法并不科学,"暂缓"的意思是暂时不予实行,而再加上后面的"不起诉",意思恰恰与它实际需要表达的意思相反,所以,科学的叫法应当是"暂缓起诉"。为了行文的方便,在下文中笔者仍使用"暂缓不起诉"这种叫法。
仔细研究各种反对意见,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人持有的观点是:这项改革的合法性应受到质疑,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后,只能作出两种决定:起诉和不起诉,没有第三种选择,所以这种"暂缓不起诉"没有法律根据;另外,它还损害了司法公正,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损伤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并可能会形成一个特殊阶层、特殊群体。
笔者认为,既然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然要对某些制度进行创新和完善,同时也要引进和借鉴其他国家良好的制度,所以在个别时候就有必要适当的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进行某些新制度的试点,这也已经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如我国进行的抗辩式庭审改革等。难道我们的改革一定要拘泥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内,一个制度也只有在规定到我们的法律中之后才能进行?而假如这个制度被证明不适合中国,那将付出多大的代价!而试点恰恰可以避免这个代价,它是在个别领域或地区实施,一旦成功了就可以为我们所用,而不成功我们可以汲取教训,其适当突破法律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所以不能像反对者们那样,在他们刚一露头的时候,就大呼"狼来了",而一棒子打死。我想南京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制定《检察机关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时必定是考虑到这一点的。
具体而言,暂缓不起诉起源于德国,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已经成为很重要的一个制度,意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必要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这个制度具有非常文明的积极性质和价值,在日本运行良好,为绝大多数国民所拥护,而并不像反对者们所说的那样,必然会损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形成特殊阶层、特殊群体。而且由于暂缓不起诉后大多不经过审判程序,所以很大程度上节省了时间、资源,提高了效率。根据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小组对上海、北京、福建等地作的调查表明,被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而最终被判处有罪免刑或判处罚金的案件占所有公诉案件的13%,对这类案件适用暂缓不起诉未尝不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而反对者们所说的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说法也并不能成立。按照他们的逻辑,死刑就应当适用于未成年犯、怀孕妇女,这样才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们可以反驳说,对未成年犯、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既然如此,那为什么对某些人,如未成年人、学生、偶犯等,就不能进行"人性化的帮教",而适用暂缓不起诉呢?
在笔者看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在进行"暂缓不起诉"改革中的不当之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暂缓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在校大学生,而将更多应适用暂缓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这当然会令许多人不平;第二,其要求学校应保留学籍的做法超出其职权范围,并不适当。因为在高校管理中,像"二次考试作弊"、"旷课超过一定学时"、"请人代考"等都被勒令退学或开除,而犯罪却可以保留学籍,这在学生中会造成处罚不公的感觉,所以当然会受到高校的反对,这也是其改革受到批评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的改革并不是反对者们所说的洪水猛兽,也不是某些学者所讲的为了"标新立异",但其确实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检察机关慎重对待。笔者也真诚希望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的改革能在接受各方批评意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更加完善。

作者简介:

顾苗,安徽合肥人。
赵景川,江苏徐州人,安徽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安徽大学法学院53#信箱。邮编:230039
电话:13053082791。0551-5125961。
E: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2005-08-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动员检察系统内外的科研力量积极参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鼓励发表高质量、有影响力、能回答重大理论问题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为完善检察制度、推进检察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理论环境,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服务,为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服务的方针。


第三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奖励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设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和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五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每年评奖一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评奖工作,检察理论研究所负责评奖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六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奖励上年度公开发表并以检察基础理论为主题的优秀成果。


检察基础理论成果是指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基本内容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成果。单独或综合运用历史的、比较的、实证的或规范的分析方法研究如下主题的成果均属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


(二)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和领导体制;


(三)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职权行使及其监督机制;


(四)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人员管理和检务保障机制;


(五)检察工作的政策和策略;


(六)其他与检察体制改革和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直接相关的研究成果。


第七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根据以下两个因素进行评审和打分:


(一)成果所载出版物的档次;


(二)成果的质量,包括学术水平和影响力。


第八条 成果的出版物分为如下两个档次:


(一)权威报刊,包括《中国社会科学》、《求是》、《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人民日报》(理论版)等五种。在权威报刊发表的每项成果基本分为10分,每千字加0.1分。


(二) 知名期刊,包括教育部各直属院校、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的学报、法学期刊。在知名期刊上发表的每项成果基本分为3分,每千字加0.1分。


在上述权威报刊和知名期刊以外的其他有统一刊号或报号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文章,以及正式出版发行的图书,属于检察基础理论范围的,可参加组织奖的计分,但不纳入优秀成果奖的奖励范围。


在报纸上发表的文章须为3000字以上,在期刊上发表的论文须为5000字以上。


第九条 参加优秀成果评奖的作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标准:


(一)符合中国基本政治制度和宪法原则,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要求,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二)在理论上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对检察改革具有指导意义,或者有利于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所提建议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应用价值。


(三)数据和资料翔实系统,论证充分有力,能够回答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论,行文符合学术规范。


第十条 成果的质量分,由评审小组根据成果达到上述标准的程度进行评定。质量分分为三个档次:


第一档次:8-10分;


第二档次:5-7分;


第三档次:1-4分。


第十一条 基本内容相同,以不同作者名义发表,或者以多种形式发表的,不重复奖励。


第三章 评奖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1月底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受理成果申报。


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报送本辖区内检察人员和非检察人员上年度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个人可以直接申报。


检察理论研究所可以推荐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参加评奖。


报送材料包括:(1)著作原件,论文所载期刊的目录页、正文的复印件各一份;(2)注明所报各项成果的题目、作者、书刊名称、发表时间、字数的清单。


第十三条 检察理论研究所每年2月底前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符合奖励条件的成果,送专家小组评定质量分。


检察理论研究所在统计成果出版物档次得分和质量得分后,进行统一排名。


检察理论研究所根据各项成果得分情况,拟定优秀成果奖和组织奖的对象及其等级或名次,并对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当年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所得总分进行排名,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审查,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奖励对象及其档次。


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获奖成果的作者、作品和获奖等级名单,并在检察机关内部通报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所得总分的排名情况。


第四章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


第十四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用于奖励发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检察人员和专家学者。凡属于评奖范围的成果,不论作者是否为检察人员,均统一打分,并参加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评奖。


第十五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按照各项成果所得总分数(出版物档次分和质量分之和)在全国的排名确定,每年奖励一、二、三等各若干名,必要时设特等奖若干名。


特等奖奖金10000元;一等奖奖金5000元;二等奖奖金3000元;三等奖奖金1000元。


对于高质量、有重大影响的检察基础理论专著可以纳入特等奖的评奖范围。特等奖的提名需经两名专家、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厅(局)长推荐,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提出。


第十六条 当年漏报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可以在第二年补报,但是不得延至第三年补报。


第五章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


第十七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用于奖励在组织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省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按照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的成果所得总分进行排名。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每年奖励前5名,每名奖金5000元。


第十八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一、二档次出版物按前述计分标准进行统计之外,其他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每部专著5分,每篇5000字以上的论文2分,每篇3000字以上的文章1分。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分数均计入该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总分。检察人员与检察系统以外的人员联合撰写的研究成果,可计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得分。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有关成果是否属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评奖范围的审定有异议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论文作者均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提出,由检察理论研究所拟定处理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奖励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2005年1月1日以后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均适用本奖励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