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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0:21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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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6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6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五)学校、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图书馆、广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雷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将防雷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组织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实施跟踪检测,检测结果应书面告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灾情发生后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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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停业整顿。
处以责令停业整顿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直接造成妇女儿童健康不良后果,经市妇幼保健院鉴定确认者,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使用中的计量标准器超过周期不送检,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令其停用并送检;不送检仍继续使用的,除予以查封外,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应予停用;拒不送修仍擅自使用的,除予以查封或没收外,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含个体户,下同)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调高、降低商用计量器具零点,超出允差一倍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的罚款;超出允差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超出允差五倍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
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调换使用台秤、案秤增铊盘及木杆秤非定量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或无合格印、合格证的,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器具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
没收计量器具。
第八条 使用示值难以辨认、零配件丢失、附加重物的衡器,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弹簧秤,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以及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旧杂制计量器具的,一律没收,并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加处单位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除对计量器具予以查封外,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零配件。
第十条 销售不合格或禁用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没收其不合格或禁用的商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
重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涂改、盗用、伪造计量器具合格印、合格证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印证,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破坏计量器具性能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
时没收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处罚外,可由计量管理部门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决定处罚时,取证要准确,并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