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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0:44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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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加强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及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电视、电信、邮政等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规划、消防、环保、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市政、电视、电信、邮政、教育、民政、物业等有关单位和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核实证明。
  (九)环保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对相应的供水、供热、燃气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电业局对供电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道路、桥梁、路灯、污水、雨水、绿化、挡土墙等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排水系统已接通城市管网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化粪池、垃圾收集设施、废物箱等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四)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书面通知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与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的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相应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当其子单位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可对子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可以实行分期竣工验收、分期交付使用。但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先期设计、先期施工、先期验收、先期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用房等。

第三章 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配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消防、邮政等设施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将红线内的道路与市政道路连接后,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如果红线内含有市政道路,一并移交,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幼儿园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用房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由物业公司代为接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其所有子单位工程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相关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和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六)电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挡土墙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八)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九)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出具的认可文件。
  (十)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对社区管理用房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二)物业公司对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信报箱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等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市政管理机构对市政道路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后,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
  (十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第二十四条 分期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设施先期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进一步落实和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规划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规划核实并出具了规划核实证明。
  (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单位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三)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清除,并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出具认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按照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无本办法相应条款的,按实际情况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本办法中涉及物业管理的条款,由其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所拥有的及其参股企业,不得再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项目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该行为视为不良经营行为,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予以公示。凡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被公示的建设单位,所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工程竣工验收之机设立名目,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符合出具认可文件或同意接收文件条件而不出具相关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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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4)48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一律纳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按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企业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凡应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对逾期不缴,弄虚作假,隐瞒少缴的单位,除追回拖欠款项外,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单位破产、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或停保手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要加强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女职工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 结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女职工享受的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在分娩前先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而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分娩前后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药费等。
(三)人工流产术、绝育术、节育费等。
未列入支付范围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担。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内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休满产假后,在60天内由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持身份证、户口簿、准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医院证明(流、难、顺、剖腹产)、单位介绍信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
第十五条 个人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冒领的全部金额,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虚假证明的,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国资〔2007〕213号
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公司是指省国资委持有公司50%以下股权(份),且是第一大股东,并依据所持有的股权(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是指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相对控股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第四条 产权代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产权代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省国资委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
  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首席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责任人。首席产权代表负责组织其他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报告重大事项和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 在召开股东(大)会时,由产权代表或省国资委另行指定的其他人员代表省国资委行使表决权,但都必须取得省国资委的明确授权。
  第六条 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分为定期报告与不定期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事先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报告,但事后需以书面形式补报。
  第八条 省国资委应当制定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内部工作规程,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九条 定期报告分为年中报告和年度报告。
  年中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将公司半年来生产经营、计划执行等有关工作情况以及每位产权代表半年来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
  年度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公司上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总结、本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计划及每位产权代表上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其中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第十条 定期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呈报,其他产权代表应在报告上署名。其他产权代表不署名的,应注明不署名的原因。


  第三章 不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一条 不定期报告分为事前报告事项和事后备案事项。
  事前报告事项是指在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前,产权代表应当将拟决议事项报告省国资委,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事项。
  事后备案事项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后或重大事件发生之后,产权代表将决议事项或重大事件报省国资委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为事前报告事项:
  (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或对发展战略规划作出重大调整;
  (三)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项目;
  (四)公司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改制、重组并购、破产、解散、清算、发行公司债券、增发新股、上市、变更注册地址等重大事项;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变动情况;
  (六)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实施股权(份)激励方案;
  (七)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其他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的;
  (十)公司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
  (十一)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向股东(出资人)报告的事项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为事后备案事项: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三)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四)公司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省国资委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五)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六)产权代表按照省国资委指示对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七)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需要备案的决议及其执行情况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代表对事前报告事项,应在收到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产权代表对事后备案事项应在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 产权代表不定期报告所需文件主要包括:
  (一)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及有关决议;
  (二)上报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有关重大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尽职调查报告、咨询报告;
  (四)产权代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五)其它有关文件和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不定期报告,首席产权代表应充分征求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由产权代表担任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对需要明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批复,且不得超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日期。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复的,产权代表可以本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国资委有关规定追究产权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应报告事项未按规定报告且未及时纠正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的;
  (四)严重不负责任,被企业欺骗,上报情况失真,造成省国资委决策失误的;
  (五)发表意见时严重违背省国资委意见的;
  (六)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的;
  (七)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的独立董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