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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0:48:56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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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7号


《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子产品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产品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产品维修是指从事经营性电子产品维修企业(包括外省企业在我省各地设立的定点维修站)和个体维修点(以下统称维修单位)修理消费者的自用电脑及外部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视听设备、大型制冷设备和其他家用电器等以及与此有关的安装、调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产品维修活动,其设立的电子产品维修管理机构受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单位资格管理

  第五条 电子产品维修实行等级资格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维修单位等级资格按照以下规定的条件确定:(一)特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6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12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技师1人,高级工2人,中级工4人,初级工5人以上),并配有2辆以上专用维修车辆及相关仪器设备;(二)一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3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8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高级工2人,中级工2人,初级工4人以上),并配有1辆以上专用维修车辆及相关仪器设备;(三)二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15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4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高级工1人,中级工1人,初级工2人以上)及相关仪器设备;(四)三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5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有1人以上专业维修人员及相关仪器设备。

  第七条 特级、一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省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市(州)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县(市、区)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维修单位向有相应核准权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等级资格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维修单位名称、地址、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三)经营场地证明;(四)从业人员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五)主要仪器设备及相关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发等级资格证明,并核定维修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外省维修单位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等级资格。

  第十一条 国外维修单位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国际间协议规定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要求提升等级资格级别的,可向有相应核准权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方可从事电子产品维修职业;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电子产品维修职业。维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晋升技术等级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维修单位的等级资格条件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相应等级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降低或者注销其等级资格。上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的等级资格核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核准的维修等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章 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内进行维修活动,不得超越维修范围承修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经营场地醒目处悬挂资格等级标志、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维修单位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产品维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修理电子产品时的检测、焊接、装配、调试必须符合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维修单位承修电子产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零配件。

  第二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承修电子产品:(一)接收电子产品后对电子产品进行全面检查;(二)电子产品如有故障,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电子产品故障部位、需要更换零配件名称及收费标准;(三)填写维修单交与消费者;(四)简单故障在承接后3日内修复;(五)复杂故障在承接后7日内修复,特殊情况在7日内不能修复的,经双方约定可以延长修复时间;(六)按照“三包”规定进行修理的产品,修复日期依照“三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领取修复后的电子产品时,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演示电子产品修复后的视听和其他使用功能,退还已损坏的电子产品零配件,并出具收费发票和质量信誉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产品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指标下降情况,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 修复后的电子产品在60日内又发生送修时相同故障,属维修质量原因,消费者要求返修的,原维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对修复后的电子产品使用性能及安全性能有异议的,可与维修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消费者、维修单位、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认为电子产品维修质量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维修单位未取得等级资格从事电子产品维修或者超越维修范围承修电子产品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单位超标准收费、使用不合格零配件或者更换零配件有欺诈行为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技术监督、价格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维修单位不按照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电子产品损坏或者修理后致使电子产品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下降(不含正常老化引起的下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等级资格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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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1989年8月10日,最高法院

劳动部:
你部劳力函字〔1988〕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劳动争议当事人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或者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


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
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务相适应;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二、改革的范围
城镇国有企业职工、集体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股份制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等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均应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个人缴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暂不缴纳,也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
0%的,按60%缴纳并作为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缴费比例:目前职工仍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2%缴费,并随着工资的增长适时调整,最终为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或以当地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费
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目前统筹费率应控制在19% ̄23%范围之内。
(三)国家责任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个人缴费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予扣除。
在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记入,包括:
第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二、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划转记入的部分。
第三、上述利息收入。
上述第一、第二项合计为职工缴费工资的11%。从企业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降低。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可将其中17%计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个人帐户金额领取养老金;也可以将其中11%计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社会统筹金加个人帐户金领取养老金。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不低于银行居民同期定期存款的利率和按照养老保险基金营运的实际效益计算利息。
4、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发放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挪作他用。
5、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离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
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6、国有企业职工在省内范围调动工作,其他职工在同一地、市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国有企业职工跨省调动工作,其它职工跨地、市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即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2、本办法实施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社会统筹养老金部分。
3、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的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标准时,按最低标准补发所需基金。
4、根据养老金调整机制,增加的养老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老人老办法、大体平衡、平衡过渡”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计发养老保险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即: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公式为:
月养老金=社会统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一部分,社会统筹统筹养老金。企业和个人缴费满15年,按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5%计发,以后缴费每满2年加发1%。
第二部分,个人帐户养老金。以个人帐户累计养老金储存额,除以120,按月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办法实施3年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养老金和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公式为:
月养老金=社会统筹养老金+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一部分,社会统筹养老金。与(一)第一部分相同。
第二部分,扩大的个人帐户金。将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乘一个系数,按月计发。
个人帐户储存额 全部工作年限
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系数
120 实际缴费年限

系数的作用,是保证职工退休后养老待遇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由地市根据实际设置。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职工及本办法实施3年内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但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其中,对本办法实施3年内,已建立个人帐户并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除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外,可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含本息)一次付给本人或将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按月加发本人。
六、有关政策
(一)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及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可计算为参加工作年限并可向其它所有制企业流动,前后工作年限及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享受企业同等缴费职工的退休养老待遇。
(三)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执行,离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退休的高级专家、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人员,在计算第一部分社会统筹养老金时可增加5%。
(五)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社会统筹养老金按每缴费1年发给1个月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并连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六)本办法实施3年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包括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最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保障数90%,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补足到规定的最低标准。
(七)国有企业实行省级统筹的其它有关政策仍按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随职工工资增长相应调整机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适时进行调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和办法另行通知。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由企业自主选择。职工退休
后,补充养老保险可以一次或按月发给。
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提倡实行企业补充与个人储蓄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实行优惠政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职工个人自愿选择。
九、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和管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对逾期不缴者要罚缴一定的滞纳金。要根据国家的关规定建立建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统计等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各级政府及其财政、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
执行养老金专款专用的规定,严禁挪作它用,违者严肃查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按照事业单位管理方式,核定支出,明确比例及支出用途,具体管理制度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尽快制定下发。切实管理好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审计部门要
加强审计,确保基金安全并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养老保险金支付费用外,基余部分的80%左右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制度,成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十、社会化管理服务
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同时,发挥各级离退休职工管理机构作用,推行条条管理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行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社会化。
十一、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省体改委积极参与。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推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健康发展。




19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