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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7:05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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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7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盟级统筹是指在全盟范围内,实现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盟实行统一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控制在0.3%至1%之间。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五条 每年一季度,各旗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并上报盟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盟直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盟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

第六条 地税部门根据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任务,依据核定的缴费比例和基数,全额缴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

(一)旗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辖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由同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分别报盟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盟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盟直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二)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汇总全盟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会同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行署审批执行,同时报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盟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集中管理、分账核算、预算控制、调剂使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盟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置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本级和各旗县市(区)当期收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划入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旗县市(区)不再设财政专户,盟、旗社保经办机构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三)每月10日前,盟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初预算和各地用款计划及支出明细,提出全盟下月用款计划,经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拨至盟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支出户,再分别拨付旗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使用。

(四)旗县市(区)完成当年预算收缴任务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用本地结余基金弥补,仍有缺口的,用盟级统筹基金解决。未完成预算收缴任务出现基金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自行解决。

第九条 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各旗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5%提取,其中70%作为盟级储备金,30%上缴自治区。储备金的管理和调剂使用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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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

蔡鸿铭


学了刑法和民法之后,许多人都不免有这样的感慨:中国的刑法体系如此的发达完善,而民法却让人抓不住脉搏,完全不象刑法那样体系完整,这是为什么呢?我们都知道中国是一个发达的成文法国家,中国古代的法典沿革清晰、一脉相承,无论是《吕刑》还是《法经》或《唐律疏议》、《宋刑统》等,都可以说是刑法典。在汗牛充栋的法典中,却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典。那么中国古代有没有民法典,如果有,它是怎么起作用的;如果没有,那调整民事领域内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是什么,其性质如何认定?带着这些问题,我翻阅了几部中国古代法典及近现代中国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论著。
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机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可以说是公法文化。虽然其中确有关于民事、经济、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刑法化的,他们在性质上可归属于刑法之列。公法是指行为涉及国家强制机构,亦即它服务于国家机构本身的存在、扩展以及直接贯彻那些依照章程或者默契所适用的目的。它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公法领域内法律主体的双方(国家及国家与个人)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私法则是行为与国家的强制机构无涉,而是仅仅可以被国家强制机构视为通过准则调节的行为。它主要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它完全是民事性的,因此法律主体的双方(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

(一)公法文化
中国的法律文化——公法文化——是如何形成的?是什么力量促使它走上与欧洲的法律文化相对极的一面?让我们一起来寻找它的历史渊源吧。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中国文明是在一种特殊的自然条件和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又长期按着自己的文化逻辑和历史规律独立地发展着,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文明模式。自先秦以迄晚清,其间虽有异民族入侵,或异文化进入“中国”的情形,但中国始终是一个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价值所构成悠久而持续不断的文明。所有中国历史上的变动,伤害不到民族和国家的大传统。因此,中国历史只有层层团结和步步扩展的一种绵延,很少彻底推翻与重新建立的像近代西方人所谓的革命。在法律方面,中国古代社会创造了源远流长、一脉相承、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
自夏代步入阶级社会以后,中国的法律文化就在以往的氏族、部落的原始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开始生长发育。经历夏、商而至西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格局和特点初步奠定。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大变革、大动乱的时期,中国文化开始了一场大裂变、多元化的运动。至两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已经基本形成。而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正式确立了儒家的官方意识形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经历魏晋南北朝而至隋唐,遂进入成熟与发达状态。唐代的永徽律代表着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成就。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基本上是在唐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有所损益。
我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有以下几个比较稳定而又相互联系的基本特征:
1. 家族主义传统
父系制家族之为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古代社会所普遍具有的基本特征。古代的家族为一尊卑贵贱分明的社会单位,其中年长的男性尊亲为一家之长,具有决定和宰制家族内部一切事务的权利。中国家族的结构模式与伦理道德具有超越自身的普遍的文化和社会意义。在古代中国人的头脑中,家与国并不能十分明确地区分开来。相反,他们经常家国并提,从家政推出国政,从治家推之治国。同时,家族的伦理也被转化为政治的伦理。人们从家族伦理中的孝推出政治伦理中的忠,从家庭中的父母的慈爱推出君主的仁政。
从国家政权的归属来看,中国历代王朝都是一家一姓之王朝,王朝的兴衰与皇室家族的命运息息相连。在秦代以前,国家政权完全是按照血缘亲属关系而非行政区划原则建立起的,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宗法制国家。在这里,血缘关系与政治权力关系,家族结构与国家政权结构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皇帝及其家族是这样,一般人及其家族也是一样。家族的兴衰必然影响其成员,而家庭成员地位的升降反过来又影响家族。正所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一人犯罪,株连九族”。
2. 伦理本位传统
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文化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而在中国古代社会的人们看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随意个人年龄和生活之开展。而渐有其四面八方若近若远数不尽的关系。是关系,皆是伦理;伦理始于家庭,而不止于家庭。
这种伦理本位精神表现于经济生活,即为伦理主导型的经济生活,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服从亲情伦理的调整,表现为一种伦理关系。正是由于人们从伦理角度看待财产关系,而不是从个人权利的角度看待财产关系,使得中国古代的法律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很不发达。无怪乎梁漱溟说:“中国法律早发达到极其精详地步。……但各国法典所致详之物权债权问题,中国几千年却一直是忽略的。盖正为社会组织从伦理情谊出发,人情为重,财物斯轻,此其一。伦理因情而有义,中国法律一切基于义务观念而立,不基于权利观念,此其二。明乎此,则对于物权债权之轻忽从略,自是当然。”
在政治上,中国古代的政治为“伦理的政治”,统治者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的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了成功。“但只有君臣官民彼此间之伦理的义务,而不认识国民与国家制团体关系。因而在中国,就没有公法私法的分别,刑法民法亦不分了。”——梁漱溟。
在法律方面,中国的法律属于伦理型法律。这种伦理刑法律的基本特点是以礼统法,礼法合一,或者说道德的法律化、法律的道德化。
3. 礼治和德治主义传统
在古人看来,从为人、行事到治国方方面面都离不开礼。古代的礼与古代的身份等级秩序是相适应的,其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就是定尊卑贵贱之序,维护纲纪伦常之道。礼不但确认、维护社会差异与等级,而且本身也是富于差异性,因人而异。
礼与德,一个为外在规范,一个为内在的义理,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德治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统治者本身要有德行;二是统治者要对臣民进行道德教化:三是统治者要推恩于民,即施行“仁政”。统治者要巩固自己的政权,就得以民为本,制民之产,爱惜民力。
4. 大一统的传统
中国古代的大一统观念经常这样表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从其实际作用来看,大一统观念往往成为尊王攘夷的旗帜,成为皇权至上与权力集中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观念基础。中国古代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分权。各种职位之间虽然也存在相互制约和监督的机制,但这种制约和监督的目的是便于君主驾驭文武百官。
5. 规范合一传统
这种传统的主要表现之一是“礼法合一”。这不仅表现在礼与法在基本内容、价值取向和精神上的一致,而且也表现在礼与法在外在形式上无明显的界限。这种规范混沌不分的格局在国家制定法上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即所谓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格局。由于公私生活不分,各种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高度一体化,于是便形成了立法上诸法合体的局面。
古代人所向往的社会秩序是一种以伦理为主导、各种社会规范综合为治而形成的天下“太平”或“大同”的社会局面。这便最终导致一个以道德仁义为首,而至定名分、职守的礼,在至定是非、赏罚的法度,最后归于等级分明、各得其所的大治局面的出现。

(二)法典的刑事化
分析完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之后,我们再来看一下开篇所提的问题就不难找到答案了。先看看刑法吧。在古代中国人的观念里,刑即法,法即律。中国传统思维里的刑法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刑法是有所不同的。现代法学认为,刑法是有关犯罪和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功能主要在教育(预防犯罪),其次才是惩罚(制裁犯罪);而中国传统思维里的刑法重在惩罚(报复),轻在教育(警戒)。这是因为,法即刑,刑即杀。杀戮的目的不是为了别的,而是为了报复。中国传统法律的性质被刑罚化了。
中国传统法律成为独具特设的刑事性法律,表现为发达的公法文化,这一点并不难理解。从历史传统来看,中国的法律最初主要形成于部族之间的征战,主要表现为刑,也主要是用来对付和制裁野蛮的异族人的。这种独特的历史起源对后人的思维定势有着既定的深刻影响,人们总是习惯地视法为刑,也总是习惯的将刑与野蛮以及和野蛮有关的下等人、未受教育者、不顺礼教者、心术不正者等凡均可统称为品性不良(性恶)的小人联系在一起。但思想家们由于受到时代、身份和知识的限制,对此不可能有科学的分析和认识,只是依据事物的现象和主观印象得出相应的法律观和犯罪观。而这种非科学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二千余年中国法律的发展方向。

(三)民法的刑法性
再看看民法吧。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权利主体(公民和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一定的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几个要素:(1)只有公民或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2)权利主体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3)调整的内容是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4)处罚的方法和手段不同于刑法,一般采取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不使用徒、流、仗、杀之类的刑事手段。以此来对照检讨传统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都有专门调整财产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如果它们不是民法又是什么呢?从内容上看,他们都是民事性的,但从性质上说,它们又都不是民法。
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有了民事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当时的契约主要是借贷和买卖。违反契约规定,不按时交付利息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即所谓:“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此外,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也是以刑罚手段来处理。这种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自西周而成为一种传统,一直到清末仍未有根本的变化。在传统中国,民事一方面被刑法化了,另一方面它们本身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数目也是极其有限的。一般的民事纠纷就由民间自行处理,处理的方式主要是调解,调解的依据是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不仅封建国法中没有民法(典),民间专门处理民事纠纷的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也不能算是民法。因此,传统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典)。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处罚的法律体系,犯罪是它的核心,因此,刑法也可谓之犯罪法。民法和刑法不同,民法是有关不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它们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民法所保护的则是私人权益(个人或法人的财产和权力)。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说,刑法是一种犯罪法、国家法、公法;民法则是一种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法、私法。
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关键的社会原因应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形增大,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一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的一切领域。这样一来,私人事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政治控制联在了一起,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也只能是废私的公法。废私立公意味着国家使用强力来干涉私人事务(这恰恰是民事法律调整的主要范围),确保国家利益和政治控制,并视一切行为都和国家有关,一切不法、侵权行为都是犯罪,这就奠定了一切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可能性。要使这种可能性得以实现,必得国家权力的强大。相对于西方民间对政府的制约来说,中国的国家权力向来强大,而且自有深厚的基础。这种古代世界范围内高度系统和集权化的国家权力,使法律刑法化、国家化从理念到制度都获得了普遍的实现。当然,影响中国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因素肯定不仅仅如此,由于篇幅所限,像法律的集团本位性(义务本位即是刑事法的内在特性之一)、法道德责任等只能暂时跳过。
中国传统法律的刑事性并不表明中国文化是落后的,它只是从一个侧面透现出这种文化的公法性和国家政治性;这一特性既是中国社会的体现,又是这个社会保持有序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相对于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私法传统,这种差异和对极,只能说是“不同”很难说是“不好”。

(四)结束语
以上详细地分析了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典的刑事化、民法的刑法性,对中国“重刑法轻民法”也原因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当然,这个题目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决非这几张纸所能说清楚的,我只是就感触较深的部分提出自己的观点,难免失之偏颇。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二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综合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协调统一、精简效能、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准机关。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全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规范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一)有关行政管理领域存在职责交叉或者相近的多个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因执法力量分散而影响执法效率;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是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级财政能够全额保障集中执法部门所需经费,该部门执法人员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经充分调研论证,可以制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和申请文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上报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申请文件和工作方案,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必要时需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不符合规定或者实际情况同申报材料出入较大的,不予提报,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集中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城市街面和公共场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物质,未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和随意扔撒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或者遗撒固体废弃物,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露天烧烤食品,在商业活动中以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噪声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营业执照在道路或者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在人行道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之外赋予集中执法部门其他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对集中执法部门依照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取得和确定的具体权限,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过错追究等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集中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职责;

(二)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三)举止文明,言语规范,装束严整,佩戴统一标识;

(四)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合理细化其实施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集中执法部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在两日内向所属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外,其他案件应当按一般程序立案。办案机构调查取证后,须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再提交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符合行政处罚听证标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依法组织听证;对情节复杂或者违法行为重大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本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集中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前,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审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开具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依法集中行使的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手段。对于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原则上不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采取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对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及时作价变卖,变卖所得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反《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责令行为人按期清除污迹;行为人未按期清除污迹的,集中执法部门可以将喷涂、刻画、张贴内容中公布的通信工具号码书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并消除违法后果的,可以提出恢复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申请,经集中执法部门认定后,书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恢复号码使用。超过半年不提出恢复使用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电信使用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对于没收和依照《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务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集中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应当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传递有关执法信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许可)等决定,应当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抄送集中执法部门,并为集中执法部门查对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方便;

(二)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集中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集中执法部门。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三)集中执法部门在日常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负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或者需要对当事人作出本部门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集中执法部门反馈情况;

(四)集中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集中执法部门对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许可)或者未按照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许可)实施部门。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集中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执法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保护集中执法部门履行职责,对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增强守法意识,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积极配合集中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在收到集中执法部门中止号码使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对其作出停机处理。对拒不配合执行中止号码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由省通信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发生执法分歧,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经协调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协调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解决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集中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规范,及时查处和纠正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认真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问题,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集中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该部门提出,并向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反映:

(一)对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和处罚,或者推诿、放弃其他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擅自行使未依法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仍然行使已被依法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四)执法协作不力或者人为设置障碍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文明执法、不秉公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前款所列问题,经查实后都应当自行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接到反映的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前款所列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了解,证实问题存在并未纠正的,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要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未认真落实省人民政府批复要求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问题严重且未得到有效纠正的,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解决;逾期仍未解决或者仍未明显改进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有关人民政府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并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依照《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检查考核和兑现奖惩,并根据需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