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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38:25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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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补充和调整我省医疗机构统一采购药品的品规和价格,满足用药需求,降低采购成本,减轻企业负担,确保药品安全价廉,对经过统一采购招标的药品实行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管理。

第二条 参与我省医疗机构统一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负责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的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启动动态调整程序:

(一)同品规中标生产企业不足3家的(独家品规除外),包括统一采购招标品规出现空缺的;

(二)同品规中标生产企业虽然满3家,但有价格更合理的品规申报参加统一采购的;

(三)中标品规价格高于同厂家同品规在我省市场现行供货价的;

(四)因政策变化需作调整的。

第五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制定规则、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负责具体操作、提供服务、药品配送、维护平台。

第六条 省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的全程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申报方法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可随时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增补条件的品规提出申请,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并公布动态调整目录信息。

第八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通过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网络平台(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网址:wwwsxsyxcgcn)提出申请,填写企业及申报药品的电子信息,并提交纸质申报材料。

第九条 一个生产企业只能作为一个申报人,委托一名授权代表参加申报。

第十条 申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证书的生产企业;

(二)近两年内企业无生产(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MP规定、申报品种无生产(销售)劣药行为;

(三)近两年内申报品规在国家、生产企业(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公告”中无质量不合格记录;

(四)注射剂类生产企业,申请投标品种须完成工艺处方核查(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外);

(五)近两年内未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性为严重不良反应的品规;

(六)具有相应的药品生产供应能力。申报品种为抗微生物药中的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氨基糖苷类、大环内酯类、喹诺酮类口服或注射制剂的,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8000万元以上;申报品种为大容量注射剂类,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4000万元以上;其他申报品种,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报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需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上一年度单一企业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加盖报名企业公章;

(五)申报品规一览表;

(六)供货承诺函;

(七)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代理协议书或由厂家出具的总代理证明(复印件);

(八)由企业所在市级以上药监部门提供的以下证明材料:

1近两年内企业有无生产(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MP规定、申报品种有无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近两年内有无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SP规定、申报品种有无销售劣药行为;

2近两年内申报品种在国家、生产企业(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所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公告”中有无质量不合格记录;

3注射剂类生产企业,申请投标品种进行工艺处方核查的情况说明(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外)。

(九)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中的品规,需提交政府定价文件;

(十)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等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需提供的药品品规资料:

(一)国产药品需提供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批准文号必须为国药准字号,进口药品需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港澳台药品需提供《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药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三)药品说明书(原件);

(四)投标药品近两年不良反应监测情况说明;

(五)投标药品上年度销售量和生产能力的情况说明;

(六)提交材料真实性声明等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三章 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组织人员对申报企业和品种资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从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价格谈判。

第十五条 对申报企业的审核结果通过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向社会公示3日。公示期内,接受并处理企业咨询、申投诉。公示结束后,企业和专家组进行价格谈判。

对申报企业的审核结果和价格谈判的结果,应由企业确认。

第十六条 专家组以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扣除21%的顺加差率后的价格、国家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省内外现有中标价扣除5%的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本省市场现行价为参考,结合我省医疗机构实际采购价进行分析,初步确定可能成交的建议价格,与中标企业及申报企业进行协商谈判。

第十七条 经价格谈判,专家组提出拟挂网价格。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要求参加价格谈判,并对拟挂网价格进行确认。企业未按要求参加价格谈判,或对拟挂网价格未进行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确认拟挂网价格的企业数超过3家时,由专家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选取入围企业。

(一)同品规已中标企业;

(二)动态调整新入选企业;

按上述排序仍不能选定的,由专家组投票,按照“简单多数胜出”的原则选取。

第二十条 拟挂网价格原则上符合以下要求(因政策变化需要作出调整的除外):

(一)低于国家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扣除21%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中的品规,必须低于国家发展改革委、陕西省物价部门、企业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扣除21%顺加差率后的价格。

(二)不高于国家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扣除5%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采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0〕2996号)中的品规,有药品差比价关系的,按药品差比价规则推算价格,无药品差比价关系的,不执行此条规定。

(三)同一生产企业同品规不高于该品种在《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采购挂网候选品种清单》中采购供货价扣除5%顺加差率后的价格。

(四)不高于该品种在我省基层医疗机构统一采购药品中标价。

(五)不高于同厂家同品规在陕西省现行市场供货价。

(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报价应体现差比价规则。

第四章 结果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对拟挂网价格进行审定,确定拟入围品规和拟挂网价格。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对拟挂网价格审核备案。审核备案后,通过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日。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内,接受并处理企业咨询、申投诉。公示结束,经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审定,报省监察厅备案后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审定,按废标处理。

(一)经核实,企业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

(三)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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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1955年8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和参加祖国建设的积极性,便利於华侨投资兴办农、林、畜牧企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为从事农、林、畜牧业生产,可以向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以下的方式经营:
(一)私资经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或股份公司经营;
(二)公私合营——华侨愿与国家合营,而国家认为有必要的,可实行公私合营;
(三)个体经营;
(四)合作社经营。
第三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个体经营方式或合作社经营方式,从事农、林、畜牧业生产的华侨,同其他使用国有土地的农民一样,不缴纳使用费。
第四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私资经营方式或公私合营方式,经营农、林、畜牧企业的华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定为二十年至五十年。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计划经营的作物、林木培植时间的长短,收益、成材的迟早,投资规模的大小,在批准使用时分别规定;如果培植时间较长,收益、成材较迟,投资规模较大,使用期限应该较长。
在使用期限内,国家保障经营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经营的收益。
第五条 采用私资经营方式或公私合营方式,经营农、林、畜牧企业的华侨所使用的国有的荒山、荒地,应该向国家缴纳一定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数目和缴纳的方法,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在批准使用时根据土地的状况和经营的项目,同申请人共同议定。在所经营的企业还没有收益以前,可以免缴或缓缴使用费。
第六条 向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要在申请书上填明下列各项:
(一)申请人(或团体代表)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所代表的团体名称;
(二)荒山、荒地名称、坐落、四至面积(附图);
(三)对所申请的荒山、荒地的经营计划(申请小块土地,从事个体生产的,可以不提经营计划)。
第七条 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书,认为可以批准的,就发给使用证。申请人领到使用证后,就取得了使用证上所开列的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必须按照申请登记时所订的计划经营,经营计划如有改变,须事前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如果在取得国有荒山、荒地的使用权以后二年内,一直没有经营,原批准机关可以取消他的使用权,收回使用证。
第九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经营的农业、林业或畜牧业一律照章缴纳农业税、林业税或畜牧税;在林木等多年生作物未有收益以前或因灾歉收等情况下,照章享受减税、免税的待遇。
第十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经营农业、林业、畜牧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服从主管机关的管理,主管机关并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较多的省,可以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参照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请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於华侨正在经营的农场、林场或牧场。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1 号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
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使
用、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
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
目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
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
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进行事故责任追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和应
急救援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
办法。
  公安、质监、环保、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
事、卫生、邮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
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
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从事
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管理实行
按行为属地管理原则。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
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和处
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等经济功能区依法对发生
在其辖区内的上述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
会议制度。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
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通报制度。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
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制度。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
作,实现危险源普查登记率、检查覆盖率、隐患整改率、
整改不合格关闭率100%。
  第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制度。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标准
化工作,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安全等级考核评级,并
将其纳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
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保险
公司投保安全责任险,投保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
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危险
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储存,专项使用。
  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费用
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负有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
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
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集中管理。
  除运输工具加油(气)站外,禁止在外环线内及区、
县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
或者工业园区内集中布局;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
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化工园
区或者其他工业园区集中。
  第十五条 对新建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内的化工
集中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投入使用后,
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装置和设施,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
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
位设计,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进行
危险化学品中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写的中试方案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施的内
容,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
  (二)用于中试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安全规定;危险工艺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对参与中试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中试成果转让时,转让合同中应当包括安全技术措
施的内容及安全论证材料。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专职电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
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培训和考
核,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应当经本单位专业技能
和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时,应当由本单位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相关安全
培训。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用工管理,制定并落实定员、定岗、定额、定责制
度。
  具有危险工艺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
有害气体的危险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禁止混岗、兼
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
设施。
  使用危险工艺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应的技术标
准设置安全装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机构,至少每3
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和危险化学品常压
容器进行一次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检验
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规定要
求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
构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
价报告对策建议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
度、压力、液位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对
禁火区范围的动火作业应当进行企业内部动火审批管
理。动火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监控措施,设
置监护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
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并设
置明显标志。严禁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第二十七条 进入可能存在硫化氢等有毒、窒息性
气体的罐釜、壕池、管道等特殊作业场所从事检修、拆
除、清洗等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并由作业场所产权单位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从事上述作业时应当采取隔离、通风等有效措施,
并对作业环境进行风险分析、检测;配备监护人员及必
要的通讯、防护、救援设备。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
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废弃危险化
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
的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集中交易、专业储存、统一配送。
  现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逐步进入集中交易市
场。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规定向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禁止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
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营进口危险化学品必须标注中文
安全标签,并提供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运输工具加油(气)站周边安全防护
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规
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
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取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书,其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
相关技术标准和一级车辆技术等级的要求,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
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超
过规定的荷载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
通货物、互忌物混装、混运。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详细填写运单上规定的内
容,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和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应急措施告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承运人。
  危险化学品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应分别托
运。
  第三十六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
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
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
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
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
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三十七条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
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
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
代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
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
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三十九条 通过铁路、航空、水路运输危险化学
品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条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
案。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
政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和处
置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
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
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
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
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器材和设备。每年
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建立演练记录,并将
应急救援预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受到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或者发生
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
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
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
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或提取安
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中试的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化工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专职电工的;
  (二)具有危险工艺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
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岗位混岗、兼岗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
和危险化学品常压容器进行检测检验、整改的;
  (二)使用危险工艺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装置、设施
的。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分类、分区储存或与互忌
物混合储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进入特殊作业场所从事检修、拆除、清
洗等作业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条件
限制、不能满足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运输工具加油
(气)站未采用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
三条规定,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按规定组织
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建立演练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
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国防用化学
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
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
  (一)以危险化学品为主要生产原料、辅料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工艺,是指下列能够
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
  (一)有硝化、氯化、磺化、重氮化、加氢等化学
反应的;
  (二)有高温、高压、负压、深冷等极端操作条件
的;
  (三)使用和产生剧毒化学品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