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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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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水文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保护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水文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
  实施本办法涉及自治区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水文专业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办专业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
  水文机构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条 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为防汛、抗旱、工程建设、水资源管理、保护等开展转顶水文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或工程建设的经费中作专项安排。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必须经自治逐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水文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或预报、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及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勘测和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第十条 冰文勘测是指从水文站网的布设到收集和整理水文资料的全部技术过程,其内容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是指根据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使用等要求,对指定区域内各种水体和取(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及生物化学指标实施动态监测、分析、计量和评价。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应当引进、推广、应用现代技术,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国家水文站网中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水文测站的设立和撤销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提出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其设立不得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关负责对下列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检测资料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资料;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资料;
  (三)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和水质资料,排污口设置和改建、扩建所依据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机构审定的其他水文材料;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建设和防汛抗旱的需要,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审定和发布制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
  灾害性洪水警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审定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发布。
  水文情报预报、水质通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水文情报。有关部门所属的专用水文站,应当向本部门提供水文情报。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水文机构在防汛抗旱期间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的需要保证水文情报预报及时播发。
  

第四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水利计算


  第十九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是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和水质进行调查分析以及水资源问题的预测等。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江水河及其它跨地、市、流域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各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需要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根据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规模和范围,其成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全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工程建设等提供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水利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水文资料。
  

第五章 水文测报场地及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文测站的测报场地、仪器、标志、测船码头和水情通信线路、信道、设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机构勘测用地。
  水文机构的勘测用地由水文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水文机构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勘测保护区,并设立标志。
  严禁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造房屋等建筑物;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停靠船舶、架设线路;
  (三)其他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其他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水文站或其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报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害、毁坏,不能正常工作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海从事有关水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技术规范、标准、水文计量和测报设施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9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勘测资料、水资源水环境监测资料、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迁移、改级、裁撤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资格审查或超出资格认证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或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的;
  (三)水资源水环境调查评价成果,水文水利计算成果等未经审定或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水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伪造水文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的; (二)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报设施;
  (三)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从事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活动的;
  (四)擅自转让、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自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文测站指在河流上或流域内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和提供水文要素资料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二)基本水文站指经统一规划而设立、并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三)专用水文站指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水文测站;
  (四)灾害性洪水警报指将要发生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洪水时,对可能危及到的区域以水文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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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改进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史研究馆工作的通知》(国发〔1988〕57号)下发以后,各地政府更加重视文史研究馆工作;文史研究馆积极开展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为继续贯彻落实国发〔1988〕57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文史研究馆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文史研究馆是政府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荣誉性的文史研究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团结和安排有文史专长并有名望的老年知识分子开展适当的文史研究活动,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爱国统一战线工作,一般不承担规定性的学术研究任务。
二、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文史研究馆馆员应保持适当人数,以利于开展活动。馆员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个别在文史界知名度高、影响大,熟悉统战工作的中共党员也可以聘任,但要从严掌握,其人数最多不得超过馆员人数的10%。新聘馆员的年龄一般应为60岁? 笥遥霰鹧踉煲韪呱睢⑾碛惺⒚娜耸客猓罡吣炅洳挥Τ?5岁。馆员系荣誉称号,不实行任期制,对个别丧失馆员条件的应及时予以解聘。
三、各地应加强文史研究馆的领导班子建设,聘任得力人员担任馆长、副馆长。根据文史研究馆的性质,馆长、副馆长既要有德高望重、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名流耆宿,也应配备懂文史、善管理、有活力、年纪较轻的人员。馆长、副馆长以保持相对稳定为宜。为便于开展工作,应参照其
他有关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职级待遇,确定文史研究馆馆长、副馆长任职期间的相应职级待遇。
四、根据国发〔1988〕57号文件规定,文史研究馆由当地政府领导,在馆员的安排和统战政策的贯彻方面,接受党委统战部门的指导。政府应会同党委统战部门,进一步研究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分工,并在实际工作中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五、文史研究馆要重视加强自身的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同时注意做好对馆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努力把馆务活动开展好。其他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文史研究馆的工作应给予支持。财政部门在经费安排上,应考虑文史研究馆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根据当地财力状
况给予必要的支持。



1995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缔约国”),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两国间的有效合作以打击犯罪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并根据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引渡在其境内发现而被另一缔约国通缉的人员,以便对该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
第二条
一、当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准予引渡:
(一)如果引渡请求旨在进行刑事诉讼,则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该犯罪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
(二)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待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在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国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每一项行为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国可就所有这些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系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国国民;
(五)根据任一缔约国的法律,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六)被请求国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已终止司法程序;
(七)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基于缺席判决,且请求国未承诺引渡后重新进行审判。
二、在适用本条约时,下列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犯罪:
(一)谋杀任一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或谋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最高委员会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行为;
(二)国际公约规定的任一犯罪,如果缔约两国均为该公约当事国并根据公约承担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
第四条
如果被请求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可拒绝引渡。
第五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该案移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按照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
为此目的,请求国应向被请求国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为实施本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未经指定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下列文件和具体情况: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人身份和下落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案件,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确立刑事管辖权、认定犯罪及说明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有关法律条文;
(五)规定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判决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判决书的正式副本以及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经签署或盖章。上述文件应附有被请求国语言或英文的译文,并经请求国证明无误。
第八条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充分,该国可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经请求国合理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一、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在收到引渡请求及前条所指文件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缔约两国同意的任何其他途径书面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况,以及存在本条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的说明,并表明随后将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国。
四、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羁押后的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国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应终止临时羁押。经请求国合理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国随后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终止不应影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一、被请求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处理引渡请求,并应将其决定尽快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被请求国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应向请求国通报拒绝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一、如果被请求国同意引渡,缔约国应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宜。被请求国应同时通知请求国被请求引渡人移交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如果请求国自约定执行引渡的日期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国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国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除非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
三、如果任一缔约国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两国应重新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正在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国可在作出引渡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完成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被请求国应将该暂缓移交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届满或妨碍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涉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国可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间商定的条件,向请求国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国在相关程序终结后应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三条
如果一个或多个国家就同一人请求引渡,无论该请求是否针对同一犯罪,被请求国应在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犯罪地点、每项引渡请求提出的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将该人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除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外,请求国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移交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除非存在下列情况:
(一)被请求国事先同意。为该项同意,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对相关犯罪的陈述;
(二)被引渡人在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国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被引渡人离开请求国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五条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请求,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并可作为证据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及其他财产,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逃脱而不能执行引渡,仍可移交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
三、为进行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在请求国承诺归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上述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应影响被请求国或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在存在此种权利时,应被请求国的请求,请求国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该财物返还被请求国。
第十六条
一、如果任一缔约国从第三国引渡某人时需经过另一缔约国领土,前者应向后者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后者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同意请求国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请求国应及时向被请求国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被请求国应承担在其境内处理引渡请求的任何程序中产生的费用。请求国应承担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交通及过境费用。
第十九条
任一缔约国应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及可适用的协议,就与请求引渡的犯罪相关的调查、起诉及其他刑事诉讼相互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不应影响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阿布扎比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一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缔约国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在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五月十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福森 穆罕默德·扎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