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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6:32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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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法制办《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监察部 中央编办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法制办

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采取有力措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要看到,目前行政审批方面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审批事项依然过多,已经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未得到完全落实,审批与监管脱节,对审批权的制约监督机制还不完善,审批行为不够规范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仍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根据中央上述精神,现就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认真实施行政许可法,继续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着力推进政府管理方式创新,促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减少,审批行为实现公开透明、规范运作,行政审批相关制度和制约监督机制较为健全,利用审批权谋取私利、乱收费等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有新的提高。
二、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继续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适时组织开展行政审批事项集中清理工作。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和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必须调整的要求,对现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立依据进行彻底清理,在此基础上,准确把握合法与合理的关系,提出拟取消或调整的初步意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审核论证并经国务院相关部门确认的基础上,将拟取消或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提请国务院审议,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其中由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按法定程序办理。各省(区、市)要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取消和调整工作。
(二)落实已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要对照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审批事项,从审批部门、审批对象、审批依据和审批内容等方面分类做出处理,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实施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完善各环节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审批权限。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取消和调整的每一项审批事项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建立健全后续监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防止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的现象。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批准、办结和告知等环节实行网上审批、网络全程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实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的经验和做法,研究制订规范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的指导性意见。加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完善“一门受理、统筹协调、规范审批、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
(四)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相关制度。建立健全新设行政审批事项严格审核论证机制,有关部门对新设由国务院部门实施或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充分听取意见,严格审核把关。研究建立专家咨询和民意征集机制,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审批事项,要进行听证。完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行政许可决定公示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以及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审批收费行为,对向相对人收取费用的行政审批事项,要通过适当方式将收费依据、标准和程序予以公开。加强对咨询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禁止把指定机构的咨询作为审批的必要条件。
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两项工作:一是妥善调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认真落实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定位,合理配置行政审批事项。协调机构改革中职能发生变化的有关部门做好审批事项的转移和衔接工作,认真解决审批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多头审批等问题。二是编制并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认真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的原则,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实施机关、设立依据等进行严格审核。对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已明确属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但不适应实际管理需要的事项,按法定程序向设定机关提出不再作为前置审批的建议;对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但尚未明确是否属于前置审批的事项,如确有必要确定为前置审批的,按程序提出作为前置审批的建议。在此基础上,分别编制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提请国务院审议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也要编制并公布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三、具体工作要求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狠抓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抽调得力人员承担此项工作。监察、法制、编制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调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工作合力。
(二)搞好工作衔接。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和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改革情况,对涉及本系统的审批事项,提出上下衔接的具体意见和办法。各地区要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订配套措施和办法,确保改革上下衔接、整体推进。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政策指导。紧紧围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增强工作的前瞻性、系统性和主动性。要在全面掌握情况和加强理论思考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工作规律,加强政策研究,不断提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措施、新办法。要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联系点工作制度,注意发现和总结推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
(四)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重点对已取消和调整的审批事项是否仍然实施审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设立审批事项、指定咨询机构搞变相审批,应当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组织自律管理的事项是否顺利交接,已取消和调整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是否到位,保留的审批事项是否规范管理等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批责任追究制,严格责任追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适时组织检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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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管理,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对我市采用BT模式进行融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茂名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茂府〔2004〕5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茂府〔2009〕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BT发包人(项目法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投资人),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交)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BT发包人),由政府(或BT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三条 BT项目的范围:
㈠ 对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促进作用,急需开工建设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㈡ 上级部门规定时间完成,急需开工建设,但短期内建设资金难以筹集的项目。
㈢ 受自然灾害影响急需恢复重建的项目。
㈣ 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
㈠ BT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
㈡ 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报市政府审定。
㈢ 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㈣ 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项目概算。
㈤ 定期收集汇总市级BT项目融资情况。
㈥ 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㈦ 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㈠ 参与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的审查。
㈡ 负责审核BT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㈢ 将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㈣ 支付BT项目中的政府财政性资金。
㈤ 负责定期发布BT项目资金支付及回购情况,分析融资风险。
㈥ 参与项目后评价。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㈠ 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融资实施方案审查。
㈡ 组织初步设计评估论证,出具审查意见。
㈢ 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招标文件、BT合同文件。
㈣ 参与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环保、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项目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BT项目承办单位主要职责:
㈠ 编制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
㈡ 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评及立项等报批手续。
㈢ 确定(组建)项目法人,明确项目法人职责。承办单位难以确定项目法人的,报市政府审批。
㈣ 参与审查BT投资人、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文件和BT合同。
㈤ 对BT项目实施进行监管。
第九条 BT发包人(项目法人)主要职责:
㈠ 委托编制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和BT项目招标文件。
㈡ 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工作,参与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㈢ 负责编制项目BT投资人招标文件,组织BT投资人招标工作,组织编制BT合同,签订BT项目合同。
㈣ 审定BT投资人建设资金安排计划。
㈤ 监督BT投资人资金到位、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等。
㈥ 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回购款。
㈦ 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BT投资人的主要职责:
㈠ 协助完成规划许可、规划验线、施工、消防等报批手续。
㈡ 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
㈢ 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
㈣ 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财务审查、审计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㈤ 及时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按BT发包人审定的建设资金安排计划将资金划入BT项目专户,并按月度将资金支付情况报送主管部门。
㈥ 按月度向BT发包人和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

第三章 项目确定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BT项目的确定。拟实行BT融资的项目,项目承办单位组织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按程序提交常务会议审定。
未经市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BT融资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㈠ 项目融资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㈡ 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规模、估算投资、单项工程等内容。
㈢ 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㈣ 投资建设期限。
㈤ 投资回报率。
㈥ 项目招标、建设、竣工等时间计划。
㈦ 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㈧ 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计划草案。
㈨ 回购年限,回购款支付计划。
㈩ 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BT项目应当按照茂府〔2004〕54号、茂府〔2009〕76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以下审批程序:
㈠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由项目承办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评估论证,按评估论证意见修改完善后才能进行审批。
㈡ 初步设计审查。设计单位编制完成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后,由BT发包人将初步设计文件报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修改意见,设计单位根据修改意见优化和修编初步设计,行业主管部门对修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初步设计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㈢ 项目总概算审批。由设计单位(或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总概算送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核后报市发改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㈣ 施工图设计审查。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完成施工图设计后,BT发包人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组织审查。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由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深化修改设计,再由BT发包人报有关部门备案。
㈤ 预算审核。由BT发包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施工图预算(对于水利、交通类项目,若委托由原设计单位编制预算,该设计单位必须具有本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并由该工程师签字盖章)送财政局(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核后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㈥ 结算审核。由BT投资人按规定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经BT发包人确认后送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审核后报送财政局(市投资审核中心)复核,500万以上工程项目须经市审计局审计,复核、审计后将审结前后的结果一并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作为确定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
㈦ 决算审核。由BT发包人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市财政局复审,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须经市审计局审计,复审结果、审计结果作为确定BT投资人(项目公司)实际投资的依据。
第十四条 BT发包人按以上审批流程开展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招标和组织工作,委托编制项目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第四章 投资人选择及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BT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BT发包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选择BT投资人。BT项目原则上须完成施工图预算并经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才能进行BT投资人招标。特殊情况须提前招标的须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分别具有融资优势和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在招标文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组成联合体承担项目融资建设,但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
㈡ 具备良好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
㈢ 具备国家核定的与融资项目规模、类型相适应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㈤ 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㈥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与BT投资人不能有任何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BT项目评标原则上应采用综合评标法。根据市政府批准的BT融资实施方案规定的范围,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其他评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参考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标的BT投资人须在本市注册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BT发包人承担的义务。
选定BT投资人后,BT发包人要与BT投资人(项目公司)按中标价签订合同,严禁签订开口合同。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㈠ 相关定义与解释。
㈡ 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㈢ BT投资人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㈣ 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㈤ 项目投融资和建设的监管。
㈥ 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㈦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㈧ 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㈨ 合同价款的规模、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㈩ 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设计变更调整方法。
(十一)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经市政府批准的融资实施方案相关内容。
BT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改局、住建局、财政局、法制局等单位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BT投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不得以项目反担保,并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BT投资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BT合同总价(不包括融资利息和融资回报费用)的35%,其余建设资金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BT发包人不得为BT投资人提供BT项目融资担保。

第五章 投资控制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BT承包合同价必须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预算)内。合同总价中应当分别列出建筑安装工程费、纳入BT合同总价的其他费用、融资利息和融资回报费用。
征地和拆迁安置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投标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费用需要纳入BT合同总价范围的,在BT合同文件中列明具体项目名称和额度,待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后,列入BT项目回购总价。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原则上不应进行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确因勘察不详、地质状况不明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项目,方可进行设计变更。
BT发包人应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财政局、BT投资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研究,认定变更设计(或现场签证)原因、责任单位、确定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内容、技术方案、费用增减及费用处理,联合出具同意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书面意见。所有设计变更必须先由BT发包人向设计单位书面提出要求,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通知必须由BT发包人确认同意后才能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在概算范围之内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报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量变更的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超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㈠ 超过项目概算100万元以下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BT发包人报市发改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㈡ 超过项目概算100万元及以上的,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和用地报批等非工程费用引起的概算投资增减,应纳入正常概算调整范围,不作为超概算事项。
第二十七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八条 BT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BT发包人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㈠ 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建设的。
㈡ 转包和非法分包的。
㈢ 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较严重影响工期的。
㈣ 工程质量不达标的。
㈤ 因BT投资人(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㈥ 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BT投资人未经BT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BT项目。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三十条 BT项目回购价款包括三部分:
㈠ 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
㈡ 融资利息。融资利息=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利率。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建设期及回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㈢ 融资回报费用。融资回报费用=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回报率。
BT项目回报率应通过投标竞争确定。房屋建筑、市政工程BT项目回报率上限为2%,水利、交通基础设施BT项目回报率上限为3%。
第三十一条 BT发包人以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后年度可支配财力作为回购的资金来源。市财政局应将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或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予以解决。
市财政局将BT项目回购款拨给BT发包人(项目法人),再由BT发包人按合同进行对价,支付资金给BT投资人,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对价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BT发包人根据市财政资金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
BT项目回购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年。经市政府批准,BT项目可提前回购。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具备竣(交)工验收条件的,由BT投资人(施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交)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由行业主管部门(BT发包人)组织峻(交)工验收。
BT项目自项目竣(交)工验收并具备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后,行业主管部门(BT发包人)会同相关单位,与BT投资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进行书面认定(需中介机构作出结论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结论)。
㈠ 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BT发包人应给予书面确认。BT发包人书面确认接收BT项目后,BT发包人按合同有关约定向BT投资人支付回购款。
㈡ 不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由BT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如确需提供回购担保的,由项目承办单位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BT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监察、审计、住建、财政、交通、水务、工程质监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对BT项目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建设资金等方面进行严格监管,对BT发包人、BT投资人及参与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BT发包人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BT发包人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㈠ 项目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原材料供应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㈡ BT投资人(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BT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概算、建设质量、建设工期、投资控制、投资效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抄报市纪委。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经济功能区)的BT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市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市、县(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水产养殖等生产基地和其他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和良好繁育基地;
(六)市、县(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镇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产量较高、基本农田规划期限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编制郊区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郊)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郊)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郊)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计划核拨。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打坯制砖、堆放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表等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基本农田使用
许可证》。
第十六条 要批准使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经验收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土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除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还需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造地费后方可使用土地。

耕地造地费标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新开垦的耕地与所使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要求者,免缴耕地造地费。
(二)新开垦的耕地数量和质量达不到要求者,其数量差额部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其质量达不到要求者,视新耕地的具体情况,可按耕地造地费标准的30-60%缴纳耕地造地费;新耕地数量超额者,可视情况折减耕地造地费。
(三)没有条件开垦者,按耕地造地费标准足额缴纳。
(四)耕地造地费必须用于耕地的开垦和改造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公共福利事业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动态监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状况每年检查一次,并公告结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工程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可以根据设计要求,进行一次性征地,按工程进度实行分期拨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8-10元土地闲置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或者化整为零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来土地利用状况,并可按每平方米10-15元处以罚款。
因开发地下资源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或因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压占、挖损、毁坏基本农田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为弃耕、撂荒或者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持标志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而致使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用地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挪用耕地造地费或者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挪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