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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5:45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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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9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五年十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由自然科学领域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突出经济社会效益、奖项少而精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奖项和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5项。
  第十条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授予特等奖。每次评奖,特等奖仅限1名,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引进、吸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五)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有重大创新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组织,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一)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同我区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区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区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援助我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地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驻藏部队、中直单位;
  (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专业协会等单位、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称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所作的评审结论和拟授予奖项等级的建议确定;推荐人为科学技术专家个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对其推荐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已获得国家部级、其他省(市、区)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再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涉及国家安全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就评审结果向奖励办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奖励办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调查核实,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其公告反馈意见以及异议认定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等级的评审决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自治区科学技术特等奖获得者,由自治区主席签署、颁发证书和50万元奖金,其中1 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作科学技术研发经费,由获奖者自主选择课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的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为2万元,三等奖为1万元,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发给获奖成果主要完成人,由成果项目主持人按照主要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自主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克扣。
  第二十二条 对自治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获得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奖励评审工作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当事人在5年内不得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涉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设奖乱收费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和奖励办的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l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部门组织评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奖励,不得冠以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名称。
  第三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1日起施行。1 998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行的《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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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4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和国土资源市场建设的需要,结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我部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1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2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停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列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6件)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36件)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1
关于将“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列为考核国营矿山企业指标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国家经济委员会 地发147号
1987年3月28日

2
矿产勘查工作阶段划分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 储发27号
1987年3月31日

3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87年8月14日

4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12号
1987年10月5日

5
关于解决地(市)、县矿管经费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 地发261号
1988年7月25日

6
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
1988年12月16日

7
关于未经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勘探报告进行建设,不得征用土地的通知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储129号
1989年9月30日

8
关于加强地质灾害情况通报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398号
1989年12月2日

9
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45号
1990年4月17日

10
关于理顺部分市(地)县矿产资源管理职责关系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人事部 地发280号
1990年7月20日

11
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0年9月10日

12
关于砂金生产土地复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黄金管理局 国土[规]字第60号
1990年9月27日

13
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432号
1990年12月28日

14
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33号
1991年2月23日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15
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1991年4月10日

16
关于加强对境外出售出租房产活动中土地管理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1年5月4日

17
关于认真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法律问答依法行政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09号
1991年5月11日

18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谈话精神和国务院批准的体改要点,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年3月16日

19
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96号
1992年5月7日

20
关于加强土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规]字第52号
1992年5月22日

21
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年6月25日

22
关于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243号
1992年10月31日

23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年11月20日

24
关于加快煤矿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46号
1993年7月15日

25
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管好地产市场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3年7月26日

26
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号
1994年1月18日

27
关于落实国务院全国乡镇煤矿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64号
1994年4月28日

28
关于金矿地质勘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92号
1994年6月8日

29
关于加强地热可开采储量审批与管理问题的通知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142号
1994年7月22日

30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4年7月28日

31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43号
1994年9月21日

32
关于组织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78号
1994年11月19日

33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1994年12月3日

34
关于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59号
1995年3月1日

35
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励办法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37号
1995年3月11日

36
调整规范要求,改革储量审批的意见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38号
1995年3月11日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37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办法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40号
1995年3月11日

38
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52号
1995年4月16日

39
关于切实做好1995年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59号
1995年5月15日

40
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法]字第104号
1995年7月21日

41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134号
1995年9月11日

42
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6号
1995年9月25日

43
关于做好矿产储量统一审批工作的通知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196号
1995年11月8日

44
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190号
1995年12月29日

45
关于印发《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8号
1995年12月30日

46
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130号
1996年6月14日

47
关于印发《煤炭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79号
1996年10月10日

48
关于印发《教育、体育和卫生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0号
1996年10月10日

49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用地预报和审批备案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6号
1996年10月11日

50
关于颁发《地质矿产部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72号
1997年3月18日

51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办]字第58号
1997年4月16日

52
关于印发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文书规范格式(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69号
1997年5月9日

53
关于印发《地质矿产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22号
1997年5月26日

54
关于矿产储量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 全资办发60号
1997年8月22日

55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决策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5号
1998年4月8日

56
关于印发《全国实现矿业秩序全面好转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6号
1998年4月10日

57
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5号
1998年4月20日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58
关于贯彻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6号
1998年4月20日

59
关于国有棉纺企业压锭重组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53号
1998年5月14日

60
关于开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79号
1998年6月26日

61
关于做好占用矿产储量登记与换领新采矿许可证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80号
1998年6月26日

62
关于在换发采矿许可证前对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进行清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91号
1998年8月3日

63
关于继续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98号
1998年8月13日

64
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20号
1998年9月9日

65
关于江西等八省(区)抗洪救灾用砂石粘土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国土资发149号
1998年10月5日

66
关于授权部分国家规划矿区换证权限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8号
1998年12月1日

67
关于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科普教育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13号
1998年12月2日

68
关于全面开展土地评估机构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9号
1999年1月27日

69
关于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93号
1999年4月9日

70
关于对稀土等八种矿产暂停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04号
1999年4月23日

71
关于严格按土地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加强评估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13号
1999年5月11日

72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74号
1999年6月25日

73
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4号
1999年7月15日

74
关于开展地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70号
1999年8月17日

75
关于开展对勘查开采海砂等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399号
1999年11月5日

76
关于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59号
2000年5月25日

77
关于继续对稀土等八种矿产暂停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374号
2000年12月13日




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赣卫妇社发[2006]17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有关医疗单位: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规范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以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 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省卫生厅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规划,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产前诊断技术原则上在设区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符合条件的,每个设区市设一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七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省卫生厅规定的其它标准。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书;

(三)可行性报告;

(四)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卫生厅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专业履历;

(二)已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工作现状,服务项目,服务的人群,年服务的数量等情况;

(三)产科床位编制数和近五年产科出生人数、出生缺陷发生等情况;

(四)保障开展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措施;

(五)拟开展产前诊断应承担的责任,职责。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延续申请。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后,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许可程序同首次许可。

第三章 技术与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十四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开展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母血生化免疫筛查、进行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的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可疑病例的后续诊断。

第十五条 凡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医师应当进行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有关知识的健康教育。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曾经有2次以上不明原因的流产、死胎或新生婴儿死亡的;

(六)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七)产前筛查提示出生缺陷风险高。

第十六条 确定进行产前诊断的重点疾病有:21-三体综合征、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神经管缺陷、先天性心脏病、严重唇腭裂、先天性脑积水、严重肢体短缩、腹裂等。

第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 ,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十九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出产前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产前诊断报告》,产前诊断报告应当载明疾病的名称、处理意见、复查时间。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并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印章。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一式二份,当事人一份,产前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可以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异常但选择继续妊娠的孕妇,应进行追踪监测,并应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产前诊断并终止妊娠娩出的死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四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批准的服务项目开展技术服务,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布的《产前诊断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完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技术规范,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并依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全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做好产前诊断技术信息资料的登记、汇总、分析,定期上报省妇幼保健院;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产前诊断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并上报省卫生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0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或超越许可范围的,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1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本实施办法颁发后6个月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