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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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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5]41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19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省设计审核室。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管,规范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行为,确保国家和我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山西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进行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施工图建筑节能审查的监督管理。
省设计审核室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全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属施工图审查的组成部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五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节能设计专项资料:
  (一)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居住建筑提供《建筑节能设计登记表》、《建筑节能设计对比法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公共建筑提供《建筑热工性能判断表》、《建筑热工性能权衡判断计算表》及热工计算书。
  第六条 未加盖设计单位建筑节能设计专用章和相关专业各人建筑节能设计资格专用章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以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及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技术审查应重点审查屋面及墙体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屋面及各朝向墙体的传热阻值,冷桥的保温隔热构造作法,窗墙比,体形系数,冷热媒生产、输送技术和设备以及国家和我省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技术、淘汰的落后产品等内容。
  第九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应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表》相应栏内签字。
  第十条 施工图经审查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并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结论为合格。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机构填写《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报对该项工程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
  《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由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均可向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由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复查论证,并由专家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将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管理人员以及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在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审查机构和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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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工影响天气工程规程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程》的通知
2003-4-10 平政办〔2003〕2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现将平顶山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平顶山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人工影响天气工程规程
一、作业规程
(一)〔天气预警〕根据旱情发展或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安排,市气象台加强天气分析和预报会商,如有合适时机则立即向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汇报,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讨论拟定初步作业计划后,向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主要领导汇报。
(二)〔预备指令〕经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批准准备作业后,市人影办转发人影作业预备指令。各县、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市人影作业预备指令后,应立即组织安排人影作业的准备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1、组织进行高炮、火箭、增雨弹、火箭弹等作业工具装备器材的安全检查;
2、通讯电台、天线、电源等器材性能的检查和测试,雨量筒准备;
3、炮手等作业人员预通知;
4、后勤保障准备。
(三)〔进场指令〕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根据天气条件下达进场指令。在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进场指令后,市人影办向各县、市及有关单位转发人影作业进场指令。进场指令发布后:
1、各县、市立即组织作业人员及作业工具装备器材等按规定的时间集结进场到位,并做好现场环境安全协调保障;
2、进场完毕后向指挥中心报到,并保持炮位与市、县指挥中心间的联系。
(四)〔空域申请〕市人影指挥中心根据天气时机,适时向省人影指挥中心申请作业空域。
(五)〔作业指令〕市人影指挥中心根据空域批复和适时天气情况向炮位点或县人影指挥中心发布作业指令。开始作业指令包括:方位、仰角、引信、用弹量、射击组合模式、射击时段。要求炮位点做到:
1、必须是人影指挥中心指定下达开始作业指令的炮位点,方可进行人工增雨作业;
2、严格按照人影指挥中心开始作业指令内容进行作业;
3、各炮位点必须保证通讯畅通,否则不得进行作业;
4、炮位点接到增雨弹启封指令后,方可按指令数量启封准备增雨弹,并检查增雨弹、火箭弹确认是否完好;
5、人影指挥中心发出停止作业指令后,炮位点必须立即停止作业,退出增雨弹或上好炮械保险,进入待命状态。
县级人影指挥中心转发作业指令的,必须及时、准确无误地转发。
(六)〔待命状态〕没有得到作业指令或刚完成作业指令的炮位均处于待命状态,待命时各炮位点需做到:
1、作业后的炮位点报告作业增雨弹、火箭弹实际发射量,检查炮械等增雨工具及炮弹安全状况等,收集炮弹弹壳;
2、报告炮位点天气、炮位点及周边降水情况及其明显变化;
3、根据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命令,在炮位点所在地食宿休整,保养高炮等设备,并保持通讯联络;
4、做好连续作业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结束指令〕市人影指挥中心根据作业效果、天气、空域等条件,报经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同意后,转发作业结束指令。各炮位点在接到作业结束指令后,作业人员应清点、整理所有作业工具、设备、器材、弹药、弹壳等,有计划、有步骤地撤离作业现场,并做好人影设备器材、弹药、弹壳工具的归位工作。
二、通讯规程
(一)自备无线电台通讯规程
1、〔安装架设〕人影作业进场之前,通讯技术人员需设定电台频道及设置,进场后现场作业指挥人员按技术规定步骤安装架设;
2、〔电台值守〕进场电台开机至作业结束期间,值班人员必须保持不间断值守,不得离岗;
3、〔电台保护〕现场指挥通讯人员需爱护通讯器材,避免摔、砸、碰,阵雨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电台被雨水淋湿;
4、〔故障排除〕电台出现通讯故障,若现场指挥人员无法排除需与人影指挥中心联系,由上级派技术人员赴现场维修或更换电台或天线;
5、〔呼号列表〕市、县人影指挥部及各炮位点全部用编号代表,并打印成表,表中标明呼号地点、负责人等;
6、〔呼叫应答〕市、县人影指挥部及各炮位点通讯联系取消电台振铃方式,全部采取编号直接呼叫或应答,呼叫应答必须按程序进行:
(1)呼叫对方编号必须附带自射电台编号,如“001,002呼叫,听到请回话”;
(2)应答需呼“对方编号+应答内容+应答方编号”,如“001,我是002……,002回答完毕”。
7、〔复述记录〕对于各种作业指令或人影指挥部要求重复的内容,在收听完毕之后需复述或记录。
(二)移动电话通讯规程
1、〔电台值守〕现场移动电话由气象指挥人员保管,进场开机至作业结束期间,移动电话必须保持不间断值守,不得关机;
2、〔通讯联络〕进场前必须将气象指挥人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报告人影指挥中心;
3、〔电台保护〕现场气象指挥人员需爱护通讯器材,避免摔、砸、碰,阵雨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移动电话被雨水淋湿;
4、〔故障排除〕移动电话出现通讯故障,若现场指挥人员无法排除,需与人影指挥中心联系,迅速、妥善解决通讯问题;
5、〔复述记录〕对于各种作业指令或人影指挥中心要求重复的内容,在收听完毕之后需复述或记录。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守则
(一)气象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并获得人影作业资质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严禁无证上岗;
(二)作业人员需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做到政治合格、技术过硬、纪律严明、作风优良;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令行禁止;
(四)严格执行人工影响天气有关法规、规范、规程及各项规章制度;
(五)爱护作业工具装备,使其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六)吃苦耐劳,团结协作,集体主义观念强;
(七)时刻牢记安全第一,严禁违纪、违规操作,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四、火箭、高炮维护保养制度
(一)弹、炮分库存放,火箭发射架、高炮放置要严格按照技术要求,严禁露天存放,严禁个人私存、私放作业器材、炮弹,严禁在库内存放其它物品;
(二)高炮、火箭维护、保养、修理和使用情况要登记建档,器材和工具要建立帐目清单;
(三)建立高炮、火箭年检制度。每年作业开始前及作业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大检,每次作业前和作业后进行中检,发现隐患及时排除。每年作业前和作业后检查车体和后车体注油孔,保证高炮始终处于良好状况;
(四)按维护保养技术规范,认真做好高炮、火箭的维护保养工作,维护每2个月不少于1次。作业前后要及时维护,每年12月、1月、2月为封存期,封存前必须做全面维护保养;
(五)认真做好炮库内秩序和整洁工作,管理的炮库内设备、设施或其它器材,需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五、人工增雨专用炮弹(火箭弹)安全管理规定
(一)运输规定
1、炮弹、火箭弹的运输,要有专人负责押运,装卸时禁止拖、拉、扔、投,防止碰撞;
2、装运炮弹、火箭弹的车辆,禁止装载易燃品,零散的炮弹、火箭弹必须装箱,且应横放于车箱内,推放应稳固,装载高度不应超过车箱板;
3、运输时应用蓬布盖好,途中休息时汽车应停在远离居民区和火源处,雷雨时,须防雷击、防潮湿,禁止将车停在高大建筑物或大树下。
(二)保管规定
1、炮弹、火箭弹要有专用库房存放,库房要防火、防盗、防潮、防雷击和防曝晒;
2、库房要具备“二铁一器”(铁门、铁窗、防盗报警器)。库房窗户离地面的高度,一般应在1人高以上,窗户面积不宜过大,并要具备防从外向内投火种及杂物的条件;
3、库房内不允许堆放杂物,严禁烟火,禁止使用油灯、蜡烛照明,库内安装照明设备时应使用防爆灯具,开关应设在库外,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4、库房应保持干燥,当室外温度高于30℃或低于-10℃、湿度在80%以上时禁止通风,以防受潮;
5、库房应有避雷设施并配备消防器材;
6、库房应远离生活区,周围不准堆放杂物和留有高草;
7、炮弹、火箭弹不得混堆;堆放时做到“一垫五不靠”,即下面垫枕木,四周不靠墙,上面不靠顶(堆垛高度不超过2米),以免受潮。并将弹药箱有标志的一侧朝外,以便检查和使用;
8、定期清点数量,检查质量,严格登记、统计和报告制度。
(三)使用规定
1、严格遵守启封、开箱规定,认真做到“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使用时尽量少启封炮弹或火箭弹;
2、使用前要认真检查炮弹、火箭弹,若炮弹引信风帽损坏或从1.5米高处落下或超过使用期限及药筒裂缝时严禁使用;
3、严禁用实弹练习压弹;
4、出现炮弹不发火的情况时,应用退弹器退弹。严禁用洗把杆或其它工具从炮口向后桶,以免发生事故;
5、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炮弹(火箭弹),禁止违法买卖炮弹(火箭弹)。
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流程
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各管理责任单位或人员必须了解安全情况,须按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总结,消除隐患,并及时报告重大情况;
(二)一旦发生事故,立即按事故预案处理;
(三)安全事故发生后,必须及时报告。未造成人员受伤事故的3日内报告,3日内写出书面材料;若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除立即向当地政府部门汇报、请示处理并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上报省人影管理部门,12小时内补齐事故简况,3日内报书面材料;
(四)工作中凡遇困难无法排除,应立即向上级汇报,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贻误工作。

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十日





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鼓励社会投资,加强科学研究,建立目标责任制,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提供保障。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权利。

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20%,景观路不低于40%;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40%,并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35%;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不符合绿化规划标准和绿化面积要求的,不得核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审验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工程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应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七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绿化配套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绿化配套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属市和各区管理的公共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管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制定保护措施,服从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和全民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投资种植、建设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配套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居住区所有;

(四)居民个人自行种植或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必须按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及个人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改变、占用的有关手续,缴纳绿地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

批准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指导。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商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二)跨越护栏、移动座椅、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

(四)借树搭建、以树承重;

(五)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

(六)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毁坏树木;

(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或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市城市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严禁砍伐、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禁止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及种籽。因科研确需采摘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古树名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可对建设单位按绿化项目投资的2%至5%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委托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建设单位按设计费的二倍或施工费的10%处以罚款;

(三)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等级规定的,收缴设计费,可对设计单位按设计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施工单位按绿化工程投资的2%至5%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绿化计划完成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可处以绿化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责令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至20株,并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可处以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株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移植或损害古树名木致使受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同树种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籽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交叉,由市人民政府协调。

第四十五条 县(市)的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