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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直学校教职工补充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4:15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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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直学校教职工补充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142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直学校教职工补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市教育局、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共同制定的《市直学校教职工补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同意,现予批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市直学校教职工补充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市直教育系统人事制度改革,优化队伍结构,建立教师补充长效机制,强化管理,促进教师合理流动,形成能进能出,充满活力,富有生机的用人机制,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有关规定和国家事业单位人事改革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充机制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学校办学规模的扩大,人民群众对优质教育资源需求的提高,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精良、适应改革、勇于创新的教职工队伍是市直学校发展的客观要求。立足于现实需要,着眼于长远发展,本着有编进人,凡进必考,择优聘用,保证质量的原则,有计划、多渠道,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员补充机制。
  (一)补充办法
  市直学校教职工人员补充总体原则是:由教育局会同编办、人事局根据学校空编和教职工需求情况提出年度补充计划,由学校用人选人,编办、人事局办理编制审批和调动手续,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二)主要渠道
  1、根据编制及需求计划,由教育、人事部门牵头,每年从西北师大等一本师范类优秀毕业生中考试、考核、择优签约引进。
  2、由教育、人事部门牵头,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组建由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评课组,按照“凡进必考”的原则,从二本师范类毕业生中择优补充一部分。
  3、对于个别紧缺学科,因工作等特殊原因,可在全市范围内公开选调一些师范类本科毕业、年龄在35岁以下的中青年教师。
  二、管理办法
  加强市直学校教职工管理,前提是要全面实行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核心是要促进人员合理流动,目的是要提高人力资源效益,增强办学活力。
  (一)流动对象
  市直学校教职工流动的主要对象是:
  1、学校定编定岗之后的富余人员;
  2、不能胜任相应职务和岗位工作的人员;
  3、年龄过大或身体等原因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人员。
  (二)流动原则
  原在高中任教的调整到初中任教,原在初中任教的调整到小学任教。原在教师岗位的调整到教学辅助岗位,原在教学辅助岗位的调整到工勤岗位。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限期一年进行培训,未被聘任的,由本人联系工作单位,相关部门办理调动手续。一年之后,联系不到工作单位的,只发生活费,档案委托市人才市场管理。
  (三)具体要求
  1、市直学校要全部实行岗位聘任和末位淘汰制改革,按编设岗,按岗定员,聘约管理。
  2、各学校每年春季开学后要将空编、空岗和流动对象上报市教育局。
  3、市教育局根据各学校空编、空岗情况统筹协调流动人员工作,原则上协调富余人员到空编学校竞聘,不能从事教学的教师协调竞聘教辅和工勤岗位。
  三、保障措施
  1、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市直教育系统教职工补充管理改革,要体现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优质教育资源效益,有利于发挥窗口示范学校引领作用的根本目的,认真研究,精心部署,规范操作,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2、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市直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牵动面广,涉及各个方面,需要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市直学校教职工在编制内校际流动,市编制部门应及时办理编制卡,市人事部门凭控编卡及时办理补充、调动手续,兑现落实有关待遇。
  3、健全制度,稳步实施。教育人事制度改革事关教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学校的长远发展,各学校要围绕建立健全改革方案,细化考评程序和办法,体现公平公正,以人为本,长远发展的原则,扎实细致的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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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各民族儿童的健康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自治州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和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儿童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菌)苗的逐级订购、分发、运输、冷链管理以及儿童计划免疫考核评价等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部门的计划免疫专(兼)职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三章 计划免疫实施
第十一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济、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疫(菌)苗的种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卫生防疫机构逐级按期供应、在有效期内符合规定效价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国家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生物制品必须严格按照要求运输、储藏、保管、领发,并对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有计划地开展人群免疫水平监测,进行予测预报。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如实填写接种证并签定保偿合同书。
第十三条 凡居住在自治州境内的适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达三个月以上的儿童),除患禁忌症者外,都必须按本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暂住人口申报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保偿合同书。无接种证、保偿合同书或未按规定进行全程免疫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到所属计划免疫责任区为儿童补种疫苗,并取得预防
接种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医疗保健机构的破伤风类毒素接种证明,未按规定接种者,必须补种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儿童计划免疫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划拨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明,应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交纳保偿金。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收取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儿童计划免疫经费和计划免疫保偿金,要设立专项帐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处理及发病赔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和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以及有争议的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鉴定确诊工作。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作为处理和赔偿依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及时报告辖区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对发生的计划免疫相应传染病有争议不能确诊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鉴定小组重新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确诊为相应传染病的,按照保偿合同书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级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
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外,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开展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弄虚作假,业务指导失误造成预防接种事故或失败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挪用、贪污儿童计划免疫经费和保偿金的;
(六)个体行医人员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第二十三条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并限期接种。
第二十四条 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卫生部颁发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即没收其生物制品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出售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机关单位非法经营计划免
疫生物制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因经费原因工作未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政府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820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40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联众福寿如意A类两全保险(分红型)
  二、联众福寿如意B类两全保险(分红型)
  三、联众大富翁两全保险(分红型)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