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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6:12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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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定和实施石家庄市、县级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以及在上述城市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家庄市规划局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规划管理权:
(一)负责主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本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市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20亩以上(含本数)建设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
(三)负责石家庄市规划区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四)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五)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六)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划分局在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管理权。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制城市规划应当采取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六条 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核验资质。
第八条 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所在市(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成立编制组织,协调、解决编制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报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可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大中型储备、中转仓库。
主城区内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迁至工业
区内。其中达不到防护或环保要求的危险品仓库和各类工业项目,应在近期内迁出主城区。
第十三条 业项目应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乡(镇)工业企业,应依照村镇建设规划集中建设。
第十四条 副产品、工业品批发市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主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置在二环路以外。
第十五条 路长途客运站应设在市区外围,并与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市区内的公路长途客运站应逐步迁出城市中心区。
第十六条 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不得低于30%。公园、风景旅游区内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插建后),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
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十七条 市水源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水源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建居住区的规模,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或居住区、住宅组团的标准设置。旧城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改造
规划成片、成组团进行;严格控制插建。
第十九条 设单位进行住宅建设,应按照规定标准代征(拆)公共设施用地。代征(拆)面积由建设单位平均分担;插建住宅的,按每住宅单位代征(拆)0.3至0.5亩执行。
代征(拆)确有困难的,必须缴纳代征(拆)费用。
第二十条 城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住宅用地应严格限制在村内空闲地或原宅基地内。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村民进行多层或中高层住宅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三)批准立项的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四)新进市单位须持有省政府或市政府批准进市的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三)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
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拔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单位需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预留京广高速铁路、南水北调工程及市以上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主城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私房除外);
(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应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四)封闭沿街阳台;
(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第二十九条 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第三十条 设单位必须在公共建筑基地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第三十一条 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三十二条 型广场、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建筑,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原有建筑物不得再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三条 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与铁路客、货运输站场配套的各类辅助设施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 〖格控制分散锅炉房建设,推行集中供热、联片区域供热方式。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退离道路红线25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 〖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压占地下管线;
(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下列标准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
(一)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
(二)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3米;
(三)建筑高度10至15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5米;
(四)建筑高度15至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10米;
(五)大型公共建筑及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小于15米。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
(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
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八条 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旧城区多层住宅建设,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建筑密度。
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但旧城区住宅改建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扣除底层公建的高度(仅限一层)。
第三十九条 设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
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第四十条 邻单位的建筑物,应分别自本单位的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四十二条 区城镇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日照时限确定。
第四十三条 城区房屋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间距要求确定。
第四十四条 〖筑设计(含环境美化、绿化设计,路面辅装设计)应符合城市环境景观和建筑空间艺术要求,遵循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并执行防灾、抗震、消防、人防、环、
卫生防疫、机场净空、军事设施保护等规定。
第四十五条 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时性建筑物的设计,应采用简易结构或组装构件,一般为低层。
第四十七条 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八条 设单位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和新旧建筑形式、立面协调设计图纸。
第四十九条 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五十条 型公共建筑和沿街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五十一条 在主城区、控制建设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以
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报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县(市)、矿区范围内的,报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审查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报送资料不完备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建
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开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或平面使用功能等建筑设计内容的,应在开工建设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
准;其他局部修改,应在报送建设竣工图时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持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并附原设计单
位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五条 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及水、电、气、暖供应和返还建设工程档案保证金等手续。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须经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并持宅基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新开发的村民住宅区,应由乡(镇
)政府统一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予办理供水、供电和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七条 〖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场地悬挂施工招示牌。
任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五章 道路管线工程管理
第五十八条 路管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路网走向、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第六十条 城区道路系统由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其他道路、广场、停车场组成。
快速路和主干路交叉口应设立交,其他道路交叉口应根据城市规划和需要预留展宽用地或进行平面渠化处理。严格控制在主次干路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口;批准开设的行车路口、
车辆出入口,距交叉路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80米。
第六十一条 道路红线内除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必要的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上、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地下管线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80厘米,地上管线与路面垂直距离,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规定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 线交叉敷设,应遵守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位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含化粪池、检查井等),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确需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埋设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广场不得新设架空电力线及电信、有线广播电视线缆等明线;已有的明线,应逐步改建埋入地下。
第六十六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迁移已设置的临时管线,建设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拆除或迁移,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六十七条 线穿越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应采取顶管施工方式。各类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新建道路施工时同步预埋管道。
第六十八条 市道路绿化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绿化形式、标准应符合绿化专业规划,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栽植。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七十条 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可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工程建设预备计划。经核准后,建设单位可依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的施工图,在工
程施工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管线工程的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工程建设报告、符合城市统一坐标高程标准的地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施工图,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设计深度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城市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测量单位实施定线、验线,并在工程竣工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和图纸。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
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第七十四条 查终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应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建设行为应予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六)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拒不执行限期拆除或停止建设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不予供应水、电、气、暖,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反城市规划或超越职责权限审批建设工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审批机关撤销其批准文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拆除,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用地面积5至15元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扩大用地范围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出让、转让、买卖、交换、租赁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停止使用的。
第七十八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按《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罚款。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八)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九)占用居住区内规划用地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七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取措施补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责令补交各种费用;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同时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六)持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施工的;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域:即石家庄市的行政区域。
(二)石家庄市规划区:市区和井陉县、井陉矿区、藁城市、新乐市、赵县、元氏县、平山县及嶂石岩风景名胜区、苍岩山风景名胜区。
(三)市区:主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丘头工业区、窦妪工业区、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
(四)主城区: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郊区和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的部分地域。
(五)主城建设区:建成区、谈固、槐底、孙村、西里、振头、西三庄、南高营、方村、廿里铺等9个乡镇,34个村庄。
(六)禁建区: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南水北调工程用地及其两侧各500米的地域。
(七)控制建设区:主城建设区外缘至高速公路外1公里范围内的地域,石家庄市城市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及洪水淹没区,禁建区以外至城乡结合部的外围。
(八)建筑间距:两栋相邻建筑物主外墙之间的距离。当建筑物主外墙凹凸不齐时,凸出部位长度超过主外墙长度二分之一时,按凸出部位计起(含阳台)。
(九)建筑高度:自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女儿墙顶或房屋檐口上部的距离。
(十)高层建筑:10层以上(含本数)的建筑。
(十一)中高层建筑:7层至9层的建筑。
(十二)多层建筑:4层至6层的建筑。
(十三)低层建筑:1层至3层的建筑。
(十四)道路、管线工程:
(1)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2)铁路:铁路干路、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3)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4)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5)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6)燃气、热力管道;
(7)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8)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及照明线路;
(9)电讯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电算传输线;
(10)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11)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12)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13)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14)凿井。
第八十一条 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划管理,按照《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家庄市规划局可根据本细则,制定适用于主城区的技术规定。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规定。
第八十三条 细则自1996年12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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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56号)


第五十六号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四条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变更、注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条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已经质押的专利权的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向专利权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八号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0-08-27

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以下统称“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落实各方工作责任,健全安全保护经费长效保障机制,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
  (一)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既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资产,也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和社会资源,其安全保障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也事关国家经济运行、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活。企业、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共同负有保障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的责任,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积极参与和推进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安全防范工作机制,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二)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对基础设施安全运行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加强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健全企业内部安全保护工作机制,完善安全防范的技术措施和物理措施,并结合维护抢修需要,组织内部安全防范力量,组建专职、兼职的群防队伍,加强防范处置演练,严密防范盗抢、破坏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油气和“三电”企业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有效打击危害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四)各基层组织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组织和发动群众,健全群众参与群防群治的工作机制。
  二、健全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经费保障机制
  (一)地方政府组织开展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群防群治工作的,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中发〔2001〕14号)的规定,有关群防群治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主要由受益企业自行安排解决,政府财政适当补贴。
  (二)公安机关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经费,按照“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和“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的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纳入公安机关部门预算,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公安机关内部要合理安排预算,保证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经费支出。鉴于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各地实际情况,中央财政适当增加资金规模,在现行中央政法转移支付资金项目中统筹安排,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企业对自身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进行安全保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参加联防工作、组建兼专职群防队伍等发生的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准予税前扣除。
  三、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内部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组成联防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杜绝在正常经费保障之外,对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的各种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行为。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三)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营运企业列支的安全保护费用应当按规定使用,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各种摊派、收费、集资,有权拒绝,并向财政部反映。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