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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1:09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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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建设是指与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的建设。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全市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协调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组织协调市级重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各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其它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与投资

第六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景德镇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级行政机关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各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有关部门安排电子政务投资时,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审批的参考依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项目评估情况对电子政务项目给出明确意见。

第十一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备案,属财政资金投入的,财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年度投资预算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投资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按季度(其中纳入市重点项目的,按市投资主管部门的时间要求)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

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和省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逐步推广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公文传输系统,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用系统的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行政机关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十九条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充分利用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加强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建设,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连接和利用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加强公众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在公众网站上公布管理事项,实行网上审批,并接受网上监督与投诉。

第四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整合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其执行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政务信息,应当以电子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也要尽可能在政府内部实现信息共享。

政府公开和共享的信息,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根据政务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行政机关凡是与行政许可和政府协同办公相关的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此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

第二十四条根据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行政机关拟定本部门信息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内容、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七条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其他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因业务需要,依照信息交换协议,可通过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共享相关信息资源。

第五章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二十九条为规范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应用实效,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建设情况,组织电子政务效果评估。

第三十条电子政务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按照“科学、公正、客观、实用”的原则,电子政务效果评估一般由第三方机构执行。电子政务效果评估的内容包括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实效性,是否符合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的要求,是否符合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等。

第三十一条事前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立项前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申请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同时将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提交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评估。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拟立项项目组织事前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事后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建设完成后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将建设情况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事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参考依据和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应用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运行、应用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估。根据电子政务发展与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应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以及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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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县(自治县、市)是否适用,由当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地,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到所在地的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其他地区的建设工地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五条 建设工地作业产生的渣土、泥污、树枝(叶)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及时清除;废水归沟,进出车辆干净,不得带泥出场,废水、泥浆不得沿道路流淌;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湿法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第六条 实行《建筑渣土准运证》制度:
(一)施工单位清运建筑渣土,应当持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甲乙双方协议书或合同到所在地的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发的《建筑渣土准运证》;
(二)按《建筑渣土准运证》规定的时间、路线、指定地点倾倒建筑渣土;
(三)清运建筑渣土必须装载规范,沿途不得漏、撒、扬、溢;
(四)《建筑渣土准运证》应放置在驾驶室正面醒目处备查,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及其他依法委托的监察队伍按照《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6〕385号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城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南平城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城区即延平区所辖六个街道办事处和西芹、茫荡镇所在地范围内烟花爆竹的销售和燃放管理。
第三条 南平城区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限时段、限地段、限品种燃放的原则。
第四条 除春节、元宵节、国庆节外,南平城区每日的22时至次日的7时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燃放、储存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六)城区山林、绿地等重点防火区;(七)一百人以上人群集会区内。(八)其他需要禁放的地区。
婚丧喜庆队伍在途经市区的滨江路、解放路、八一路、人民路及中山路时不得沿途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和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护。
第七条 烟花爆竹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应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审查申请从事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及个人的资格条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合理布局,城区两桥(水东桥??新水南大桥,下同)以内不得设立固定零售点;两桥外限量设立固定零售点。固定零售点要符合安全条件,要有专柜方予以批准经营。
第九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点燃后跳越性大、射程远、爆炸性强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禁限时间和地点,按照燃放说明进行燃放,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群众的正常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一条 禁止将点燃的烟花爆竹抛(射)向人群、行人和住宅,禁止燃放时有任何寻衅滋事行为;禁止燃放跳越性大、射程远、爆炸性强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制定燃放作业方案,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依法分级审批后,方可燃放。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对持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方可颁发营业执照。坚决查处无证照经营、违法经营、销售伪劣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四条 供销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活动的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并粘贴防伪标识,确保销售的烟花爆竹质量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部门对因燃放烟花爆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监督处罚。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要督促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维护市容市貌的整洁、干净,对因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劝导。
第十七条 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对辖区居民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监督辖区内烟花爆竹的燃放情况,对违规现象进行劝导;对劝导不了或严重违规的,及时报请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并可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但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举报违规燃放、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对举报情况准确真实的,予以奖励。举报电话:110。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20日起执行。《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在南平市城区(延平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南政〔2000〕综22号)相应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