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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0:01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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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歌舞厅、游艺室、棋牌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

(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

(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

(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开锁业;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

(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

(八)机动车维修业;

(九)信托寄卖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本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审查;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防范制度以及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组织、指导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情况,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许可备案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设施;

(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利用开锁、公章刻制、信托寄卖、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从事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情节严重的,不得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开办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

(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 符合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符合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程序,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其责任是: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保安员、治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需要聘用保安员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用。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内的治安秩序,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二)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不得超过规定要求;

(四)不得收购、窝藏、销售赃物;

(五)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通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查对,严禁泄密;

(六)对本条例要求登记的项目,应当如实登记,并保存一年以上。

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的,应当具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

其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旅客实行入住登记,查验有效身份证件,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无身份证件的,经负责人同意,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的,超过零时对留宿人员应当登记,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建立旅客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四)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等部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监控系统,并将系统储存的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二)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典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不得经营国家禁止典当的物品;

(三)不得收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开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留存相关信息;

(三)建立开锁业务登记制度;

(四)到居民家开入户门锁,开锁人、申请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开锁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验、出具登记证明后,由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方可开启;

(五_)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应当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并查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行车执照或者单位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旧移动电话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核准登记的交易场所外从事交易活动;

(二)建立移动电话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三)不得收售无原始发票或者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移动电话;

(四)不得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

第二十六条 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收购单位出售的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有出售单位的证明;

(三)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信托寄卖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

(二)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对寄卖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不得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业的,应当如实登记下列内容:

(一)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当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审批凭证。

第二十九条 经营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顾客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二)不得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施行治安管理与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佩戴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专用标志。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严格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填写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行业场所日常治安检查记录簿》,由人民警察和被检查方在记录簿上签字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实施管理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辖区内实施检查,依法办理治安案件;

(二)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带离现场;

(三)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四)认真履行检查职责,了解、掌握辖区内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基本情况;落实监督检查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个别抽查等不同形式,避免影响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制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超过规定要求的;

(三)旅馆业留宿无身份证件的旅客,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发现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和除旅馆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有注销、变更情形,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

(二)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未配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

(三)公章刻制业无公安机关准刻证明刻制公章的;

(四)公章刻制业对作废的公章未按规定销毁或者未按规定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收售无原始发票和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旧移动电话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未按规定接受公安机关年度审核的;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在零时后未对留宿旅客进行登记的;

(三)旅馆业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未妥善保管或者未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四)公章刻制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的;

(五)经营开锁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六)在核准登记的场所外从事旧移动电话交易的;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八)收当、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的;

(九)除旅馆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维修业以外的其他特种行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治安责任人未依法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的;

(三)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未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的从业人员、保安员不符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未将系统存储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维修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特种行业,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以及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处以拘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人民警察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办事处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行业。

(二)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是指经营以二手移动电话和配件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等经营服务业务的行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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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
第三条 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规划的管理工作,加强县城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努力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工商、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城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
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设置。各种车辆应在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十一条 县城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及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已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可以选择使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县城内的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及时安装或修复。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清除。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临街阴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杂物;搭建或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临街的单位和住户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统一规划及规定标准设置绿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处理站(点)、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第二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的,须清洗干净。
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五)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三包”单位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及秩序;
(二)县城区主要街道、公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分别由川口镇、房产局组织专人清扫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保洁;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公园、停车场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水面及县城、史纳、享堂各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具备场地等经营条件的铁器加工点、汽车维修点和未设下水道或排污设施的饭馆,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统一清运各种垃圾、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做好建筑垃圾的清运工作;其他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
第三十条 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倾倒特种垃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清掏。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公用楼堂、餐馆、居民住宅楼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禁止在县城占道交易牲畜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禁止在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十三条 在县城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5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损坏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的;
(二)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四)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五)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六)在县城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八)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九)车辆不在规定的停车点停放的;
(十)在县城街道、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
(十一)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的。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3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四)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六)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吊挂、堆放杂物或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十)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
(十二)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十三)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四)损毁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倾倒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一)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工程超期占道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四)单位不服从统一清运垃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1月1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11/11)

2003-11-11 酒政发〔2003〕1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

  (四)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第五条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计要求。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持国务院或甘肃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许可证。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按照规定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经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建设单位必须将评价结果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或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已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依法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酒泉地区行署办公室1997年7月14日印发的《酒泉地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提高各类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是指国家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

  1、新建、扩建的铁路干线的车站(包括通信、信号、给水、电力等);公路与铁路干线长度大于200米或者单孔跨度20米以上的桥梁、立交桥,中长以上高速公路、隧道。

  2、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县级以上城市市区或上游的拦水坝。

  3、新建、扩建装机5万KW以上的火电厂、水电站,11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供气、供电的主要干线工程及其调度控制工程;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储油工程;相当于压强大于0.8MPa时储量大于2000立方米的储气工程。

  4、新建的广播电台、电视中心、地面卫星站的主体建筑;长途电话枢纽的主体工程、长途通讯干线、微波通讯、卫星地面通讯等的主机房。

  5、大于200张床位的医院(疗养院)、医疗中心,市级中心血库;1000座以上的影剧院、体育馆、礼堂、娱乐场所;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超过1200人的中学、超过500人的小学。

  6、高度超过50米的建筑工程;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及重要文物保护区。

  (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产、储存工程和管道输送设施。

  (三)国家、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共同确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凡在酒泉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 市地震局负责酒泉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协助地震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全市范围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拟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县(市、区)地震局进行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认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并由县(市、区)地震局审核后,报市地震局审批,市地震局根据申报的类型和场地条件,负责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等级和内容。

  第六条 (一)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1、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2、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二)下列区域应做地震小区划工作:

  1、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

  2、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含0.15g)的城市;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城市、厂矿、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4、其它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地震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设计单位要按照地震部门确认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严格执行抗震设计规范。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设计、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费列入工程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甘肃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到市地震局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省外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没有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权限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 1999)。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在申请拟建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时,应向拟建项目辖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的简要说明。如:建设投资规模、是否属于生命线工程、有无高层或大跨度建筑、有无有毒易燃易爆等次生灾害源等;

  2、《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

  3、工程场地的地理位置、占地范围及主要建筑分布平面图;

  4、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表册由甘肃省地震局监制。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