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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8:05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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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出租”,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放映”。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四、将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修改为“《复制经营许可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个人”修改为“个体工商户”。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中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 复 制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四章 进 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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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等


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基字〔2002〕18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原始性创新作为科技创新的主要源泉,不仅带来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而且带动了新兴产业的崛起和经济结构的变革,提供了科技与经济重大发展和超越的机会。进入21世纪,国际竞争格局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原始性创新能力已成为决定国家间科技乃至经济竞争成败的一个重要条件。当前,我国正面临着国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繁重任务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机遇与挑战,必须把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作为我国新时期科技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
2002年2月20日,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在京联合召开了"基础研究工作部际协调会",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同时,决定成立部际协调工作组,近期共同参与推动若干重大行动,把落实《意见》作为各有关部委今年最重要的工作之一。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的意见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的意见

江泽民同志指出:"原始性创新孕育着科学技术质的变化和发展,是一个民族对人类文明进步做出贡献的重要体现,也是当今世界科技竞争的制高点"。进入新的世纪,国际竞争格局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基础研究和高技术前沿研究领域的原始性创新能力,已成为决定国家间科技乃至经济竞争成败的一个重要基础条件。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空前机遇和挑战,面临着国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繁重任务,必须把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作为新时期科技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为进一步增强我国基础研究和高技术前沿研究的原始性创新能力,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的指导思想
随着世界范围内高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日新月异,产业竞争加速由生产阶段前移到研究开发阶段。原始性创新作为科技创新的主要源泉,不仅带来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而且带来新兴产业的崛起和经济结构的变革,带来重大发展和超越的机会。
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的指导思想是:鼓励冒险,宽容失败,勇于创新,敢为人先,营造有利于原始性创新的文化环境;鼓励学术民主,倡导创新文化,保障不同学术观点的公开发表和充分讨论;倡导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建立国家科技管理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强化国家战略部署和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打破各自为政,防止政出多门,合理配置国家资源;充分调动、利用部门和地方的科研力量与资源优势,共同推动增强原始性创新能力的工作。
二、改革科技管理制度
继续推进科技管理制度改革,以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为重点,探索建立适应原始性创新要求的科研机构管理制度。形成有利于调动研究人员积极性,有利于创新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新体系的新格局。
探索实行理事会制。形成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的现代科研机构管理制度。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理事会对科研机构进行领导和监督,通过理事会对科研机构实行间接管理。
全面推行聘用制。推行固定岗位和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并轨。实行岗位责任制管理,对考核不合格人员和合同到期后未续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合约;改革对科研机构院所长的单一任命制,区别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分别实行主管部门公开招聘、职工选举基础上的主管部门聘用等多种形式。
全面实行课题制,坚持课题负责人负责制,使课题负责人在批准的计划任务和预算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减少管理环节与管理层次。
建立灵活有效的激励分配机制,探索技术与知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实行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分配制度,科研机构可自主决定内部分配,拉开收入档次。继续推进奖励制度改革,突出技术创新和科技产业化导向。精简奖项数目,促进技术创新。根据各种科技活动的不同特点,实行相应的评价标准和方法。
三、改进评价体系
优化立项评价指标与标准,突出创新在基础研究和高技术前沿研究立项中的位置。在高技术领域还要特别注重技术集成。加强对非共识项目的支持。对创新性强的小项目以及学科交叉项目给予特别关注。对部分课题实行"滚动式"资助方式,项目中期再对更具创新前景的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简化评估内容、优化评估程序、改进评价方法。要尽可能地压缩合并同内容、不同层次的评估活动。基础研究的评价主要突出研究思想及过去研究取得的突出进展。要建立基础研究评估共享资料平台,为各种评估活动提供权威性通用资料信息。对高技术前沿研究成果的评价,要把发明专利作为重要的衡量指标。
应历史地、客观地评价科学成果的学术价值,避免短期化、绝对化。基础研究的成果主要是以科技论文的形式表现,各类科学论文数据库为基础研究的评价提供了重要的参考,特别是论文的被引用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同行的关注程度,但同时也要纠正目前在一些单位存在单纯以论文发表情况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做法。要使评价体系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不同类型的基础研究工作应有不同的评价指标体系和侧重点。
高技术前沿研究重大项目立项前,应就该技术领域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申、授权及实施等状况和趋势提出分析评估报告,并对项目承担单位规定明确具体的知识产权任务目标。对科研单位或成果发明人专利申请和维持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注重对于科技人员个人或团队素质、能力和研究水平的评价,注重研究人员对创新实际贡献的评价,改变现行奖励制度中按照科研人员排序进行奖励的做法,以利于推动形成研究团队,促进科学家之间的协作。
加强对评估过程的监督,提高评估的公开性、公正性。探索建立评审专家信誉制度,扩大评估活动的公开化程度和被评审人的知情范围。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减少各种不正之风和非学术因素的干扰。促进国际同行评议专家库的共享,鼓励聘请国外专家参加项目评估和研究成果的评价。
四、大力培养和引进创新人才
国家各科技计划和项目,必须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思想,把培养、引进和稳定杰出人才作为加强原始性创新能力建设的目标之一,列入考核指标。对有志于从事基础研究和高技术前沿研究、创新活跃的学生和博士后人员的创新研究,要给予一定的支持。
鼓励引进杰出人才和优秀科学家团队。在科研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制度、工资标准、研究生招生和学位授予权、科研机构审批及科研与生活条件保障等方面,制定和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培养和造就一批高水平的优秀科学家研究团队。要把培养和造就团结协作和高效精干的优秀科学家研究团队作为科学研究的主要任务之一。对优秀科学家研究团队要采取确定方向、稳定支持、自由选题、重点突破的做法。
推进制定有效的人才激励政策。提高国家科研计划课题经费中用于聘用和研究生的人员费用比例;对国家财政资助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明确除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外,由项目承担单位享有;在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产权激励试点,允许企业采取职工购买企业股份、新增净资产股份奖励、股份期权等激励方式。
五、加强重点科研基地建设
国家重点科研基地是科学技术创新中最精锐的力量。目前,有些国家重点科研基地学科单一,方向偏窄,没有集中优秀人才,"开放、流动、竞争、联合"的机制尚不健全,缺乏跨学科跨领域交叉的有利环境,习惯于单领域、小而全的科研建制,限制了创新思想的产生。应充分重视和发挥基地的作用,做好国家重点科学研究和产业部门、地方的协调和衔接,调动和引导部门、地方的力量和资源,推动不同学科、不同领域、不同地区的合作与交流。重点培育形成一批高水平的研究基地,形成局部优化的科研环境和优势。
中国科学院和大学是我国基础研究、高技术前沿研究的重要力量。要加强相关政策的研究和管理办法的制定,支持中国科学院"知识创新工程试点"和加强研究型大学、大学科技园区建设等工作,使之在原始性创新中发挥出各自优势。
通过调整、重组、新建等多项改革,使国家重点实验室成为我国孕育基础研究原始性创新的重要基地。根据"十五"规划和学科布局,择优新建和重组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加强国家重大科学工程建设和运行,建设国家科学研究中心。
调动转制科研机构、地方和企业开展原始性创新工作的积极性,鼓励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参与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等基地建设。鼓励地方大学,特别是进入"211"工程的地方大学加强实验室建设,吸引地方和企业资金、研究力量向应用性基础研究投入,符合条件的可进入国家实验室行列。注重发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企业技术中心、行业工程技术中心和国家级检测中心的作用。
结合国家重点科研基地的制度建设,扩大科研基地与国外学术界的交流与合作,鼓励与国外共建,形成面向国际的科学研究创新环境。
六、建立重要科研设备和科学数据资料共享机制
科研设备、文献信息和数据资料是研究工作最重要的基础条件之一。目前,我国有限的科研设备和科学数据资料等宝贵资源未能充分共享,仪器重复购置、数据相互封锁,制约了创新工作的开展。国家有关部门将把建立公共资源共享机制、实现重要科研设备和科学数据的共享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研究解决。实施"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国家科学数据管理中心,建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数据资料汇交制度,对科学数据资料实行分时段、分级、分类的共享;制定数据共享的机制、法规、管理办法及监督机制等立法工作。以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建设为重点,继续推动全国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体系建设。
七、努力营造有利于原始性创新的良好文化环境
一个宽松民主、探索求真的学术环境,对于孕育优秀的科学家和杰出的科学成就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营造有利于原始性创新的文化环境,重点是:鼓励勇于创新、敢为人先,反对因循守旧、墨守成规;弘扬"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提倡开展平等的学术争论,保障不同学术观点的公开发表和充分讨论;扩大研究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克服人为的学术壁垒,减少重复研究;大力推动不同学科、不同学术思想、不同学派间的交流;重视学风建设,克服急于求成、急功近利等各种浮躁思潮,倡导热爱科学、淡泊名利的良好文化风尚,把科技工作者科学素养的培养与学风建设相结合。
国家重点科研基地要成为学术交流的典范,应加大用于开放合作的经费比例。结合制度建设,促进研究院所,特别是中国科学院和大学的合作。国家重大科研计划要明确强调学科、领域间的交叉与融合和跨地区、跨部门的协作,汇聚不同领域的研究力量,组织跨学科、跨领域的合作研究,实现系统集成和创新。
同时,择优支持一些能够与国际期刊接轨的高水平的学术期刊,使之成为我国与国际学术界进行交流的重要阵地。
八、积极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加强基础研究和高技术前沿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掌握国际科技发展的动态和趋势,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扩大国际影响,提高我国在国际科学界的地位。
通过设立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计划,鼓励和支持我国科学家参加全球或区域性的多边科技合作计划;争取和支持在中国设立更多的国际性学术刊物和学术组织,鼓励中国科学家在国际学术机构中任职,加速提高我国国际学术地位;鼓励与国外研究机构合作建立网络实验室,形成与国际接轨的研究基地。
九、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优化资源配置
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国家科技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研究、协商、解决影响基础研究和高技术前沿研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努力避免部门之间不必要的重复,合理配置国家有限科技资源。
国家各大科技计划之间要保持相互衔接,切实避免计划趋同和重复立项。根据课题制管理的要求,鼓励打破单位界限、所有制界限,形成优势组合,发挥科技资源的最大效能。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大对科技资源配置的监督力度,在政策、机制和环境上提供有效的保障。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附英文)

1985年9月18日,国务院

规定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步开放新的口岸。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机构。
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
(一)以下为一类口岸:
1、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2、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3、允许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领海内的海面交货点。
(二)以下为二类口岸:
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国轮外贸运输装卸点、起运点、交货点;
2、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之间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和人员往来的口岸;
3、只限边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
五、报批程序:
(一)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通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二)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和海军的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文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六、报批开放口岸应附具下列资料:
(一)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二)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
七、对外开放前的验收:
(一)新开放的口岸,在开放前必须对其交通安全设施、通信设施、联检场地、检查检验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宣布开放。
(二)一类口岸,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验收;二类口岸,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办公室或其他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八、临时进出我国非开放区域的审批权限:
(一)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港口或沿海水域进出的中、外国籍船舶,由交通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二)临时从我国非开放机场起降的中、外国籍民用飞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非民用飞机由军事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三)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陆地边界区域进出境的中、外国籍车辆和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批前应征得当地省军区和公安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九、口岸开放应有计划地进行,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国家或地方口岸开放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将口岸开放计划(草案),于计划年度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并抄报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和检查检验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
十、开放口岸检查检验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中央管理的口岸,由中央负责解决;地方管理的口岸,由地方负责解决。
(二)国家新建开放的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含军用改为军民合用的机场)等口岸建设项目(包括利用外资和中外合资项目),以及老口岸新建作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的新港区等项目,所需联检场地应与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所需投资包括在主体工程之内。
检查检验单位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由口岸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研究,统一汇总报国家计委审批。批准后,投资划拨给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地方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施工。军用改建为军民合用机场的口岸项目,应事先征得空军或海军同意,如在机场内建设,建设单位可提出要求,由空军或海军统一规划。
(三)各部(局)直属的原有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需要对外开放时,所需联检场地,原则上要利用原有建筑设施。如确需扩建、新建,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主管部门投资建设。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原则上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国家或地方给予适当补助,由地方统一建设,投资交地方包干使用。
(四)地方新开口岸,所需联检场地和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由地方统一投资,统一建设。
(五)国际海员俱乐部的建设规划和投资来源,比照(二)、(三)、(四)项规定解决。
(六)检查检验单位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七)联检场地内,划给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包括水、电、市内电话),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民合用的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十一、本规定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OPENING OF PORT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OPENING OF PORTS
(Promulgated on September 18, 1985)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our foreign trade, international exchanges and
tourisms, more ports will be opened.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work in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for opening
ports to foreign countries.
1. The term "ports" referred to in these Provisions denotes the harbours,
airports, stations, thoroughfares, etc., which are used for personnel,
goods or means of transport to enter or leave the country. The ports in
our country are divided into two categories. Category-1 ports refer to
those ports which have been opened upon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including those administered by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ome of the
ports administered by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category-2 ports refer to those
ports which have been opened upon approval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provincial level and are administered by them.
2. The opening and closing of ports shall be announced and executed afte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or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provincial level.
3. Organs in charge of frontier inspection, Customs, harbour
superintendency, quarantine, quarantine for animals and plants, commodity
inspection, etc., as well as other port organs stipulated by State shall
be set up at the open ports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needs.
4. Criteria for the division of the two categories of ports:
(1) The following are category-1 ports:
A. ports open to vessels, planes, vehicles and other means of transport of
foreign nationality used to transport passengers and goods into or out of
China through sea, land or air;
B. ports for use only by Chinese vessels, planes and vehicles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and goods out of or into the country through sea, land or air;
C. spots on the sea within our territorial waters where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are allowed to enter or leave for the purpose of delivering
goods.
(2) The following are category-2 ports:
A. spots for loading and unloading, starting shipment and delivering goods
for Chinese vessels engaged in foreign trade where the formalities for
exit and entry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are conducted by personnel sent
from other ports;
B. ports where border trade in small amounts and contacts between people
are carried out with local governments of neighbouring countries;
C. ports restricted to the exit or entry of the local residents in the
border areas.
5. The procedures for report and approval:
(1) Category-1 ports: the relevant ministries (or bureaus) or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where the harbours, wharves, stations,
airports and thoroughfares in question are situated shall,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the military area commands, submit the application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approval, with copies of the application sent to the
Leading Group for Port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the Headquarters of
the General Staff of the People's Liberation Army and the relevant
competent departments.
(2) Category-2 ports: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regions where the
ports in question are situated shall first obtain the agreement of the
military area commands concerned and the Navy, and hold consultations with
the units in charge of port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Applications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provisional level for
approval, with copies of which sent to the Leading Group for Port Affair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relevant competent departments for the
record.
6. The following materials should be attached to application for opening a
port:
(1) A feasibility report, the materials concerning the basic conditions of
the ports, the volume of passenger transport and freight volume in the
last three years, and the potential economic results and the prospects for
development.
(2) The pla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such port organs as offices in
charge of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offices for port affairs and
branches of the Bank of China, according to the task for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and goods.
(3) Plans for constructing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grounds and for
building facilities for office work and the daily life of the staff
members, as well as investment budget and source of funds.
7. Final check-up and acceptance before a port is opened:
(1) Before a new port is opened, the establishment of organs and the
provisions of staff members of offices in charge of traffic safety, for
telecommunications, combined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as well as
facilities for office work and daily life must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 of
final check-up and acceptance. New ports may be opened only after the
facilities are finally checked and accepted.
(2) The office of the Leading Group for Port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heck-up and acceptance of category-1 ports.
The offices for port affairs in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other competent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port affair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heck-
up and acceptance of category-2 ports.
8. The competenc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applications for
temporarily entry and exit at the non-open areas of our country:
(1) Applications by vessels of Chinese or foreign nationality for
temporarily entry or exit at non-open harbours or coastal waters of China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and
reported to the Leading Group for Port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for
the record. Before the applications are submitted for approval, the
agreement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military affairs,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nd the relevant units in charge of examination and
inspection shall be obtained, and the details of the examination and
inspection work shall be arranged.
(2) Applications by civil planes of Chinese or foreign nationality for
temporarily take-offs or landings at China's non-open airport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which, however, should obtain the agreement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military affairs. Applications by non-civil plane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military affairs. Both kinds
of applications must be reported to the Leading Group for Port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for the record. Before the applications are submitted
for approval, the agreement of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nd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for examination and inspection should be obtained,
and the details of the examination and inspection work shall be arranged.
(3) Applications by vehicle and personnel of Chinese or foreign
nationality for temporarily entry and exit at our non-open border areas on
land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provincial level. Before the applications are submitted for approval, the
agreement of the relevant provincial military area command and the
department of public security shall be obtained, and the details of the
examination and inspection work shall be arranged.
9. New ports shall be opened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State or local
plans.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send plans (drafts) of opening ports to the
Leading Group for Port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two months before a
planned year begins, with copies sent to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the Ministry of Labour and Personnel and the relevant competent
departments of the units in charge of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10. The sources of funds for building facilities for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at the open ports:
(1)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providing the funds
for the ports under its administration.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providing funds for the ports under their
administration.
(2) Where grounds for combined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s are needed in
such port construction projects (including project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Chinese and foreign equity joint-venture projects) as
harbours, wharves, railway stations and airports (including those which
have been transformed from military airports used for both military and
civilian purposes) as well as in such projects as newly-built operation
areas at old ports and new harbour areas in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s,
the construction of these grounds shall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plans of
the main projects of the prescribed harbours, wharves, railway stations
and airports. The investment needed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se grounds
shall be incorporated in the investment for the main projects.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for port construction projects shall organize the
relevant units to carry out research on the investment structur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acilities for office work and for the daily life of
the staff members (including dormitories) of the units in charge of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and present itemized reports to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fter the approval is
obtained, the investment sha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ere the
ports are situated.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unified planning, designing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ports. Where
military airports are to be transformed into airports for both military
and civilian purposes, agreement should be obtained from the Air Force or
the Navy beforehand. In the case that the construction is to be carried
out within the airports, the units responsible for the construction may
submit draft plans, which shall be incorporated in the unified plans of
the Air Force or the Navy.
(3) Where the existing harbours, wharves, railway stations and airports
directly unde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arious ministries (or bureaus) need
to be opened, the grounds for combined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for
these ports shall, in principle, be set up by making use of the existing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If it is necessary to extend the original
buildings or build new grounds for combined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for the harbours, wharves, railway stations and
airport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vestment. The investment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acilities for office work and the daily life of the
staff members (including dormitories) of the units in charge of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shall, in principle, be provided by their respective
competent departments. In the extreme cases of difficulty with respect to
investment, the State or the local governments may provide appropriate
subsidies. The investment shall be turned over to the relevant people's
governments, which are held responsible for the comple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4)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vestment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grounds for combined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and the infrastructure facilities for office work and the daily life of
the staff members (including dormitories) of the units in charge of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which are needed in their newly-opened ports.
(5) The construction plans and sources of investment for international
seamen's clubs shall be provi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s (2), (3) and (4) of this Article.
(6) The means of transport, instruments, equipment, etc., needed by the
units in charge of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shall be provided by their
respective competent departments.
(7) Within grounds for combined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the rooms for
office work and other related purposes (including water, electricity and
inner-city telephone) which have been assigned to the units in charge of
inspection and examination shall be provided free of charge by the
business units of the harbours, wharves, railway stations and airports
(including those used for both military and civilian purposes).
11. These Provisions shall be interpreted by the office of the Leading
Group for Port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