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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1:57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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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32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健全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任务和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是:全面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积极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2008年起,利用3年时间,建立起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合理确定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区、市)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规定、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二、参保范围和登记
(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以下简称成年人),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城中村有城镇户口的非从业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七)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办理参保登记;中小学生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
(八)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
(九)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对普通成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个人缴纳120元;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60 元,个人不缴费;对成年低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50元,个人缴纳20元。对普通未成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0元,个人缴纳20元;对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5元,个人不缴费。 (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十一)已参加晋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将个人帐户结余基金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四、费用支付
(十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
(十三)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300元、三级400元;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十四)对起付标准以下及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二级、三级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支付65%、60%、55%、50%;参保居民转外就医、异地定居以及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十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十六)城镇居民大额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医疗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十七)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性传播疾病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进行治疗的;
10.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五、缴费时间和期限
(十八)城镇居民参保按规定每年缴费一次,基本医疗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08年启动之月至年底为缴费期限(缴纳2008年缴费之月至年底和2009年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及以后年度每年的10月10日至12月10日集中缴费,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城镇居民在规定的启动期内(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启动期参保的,参保后的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后的第1个医疗年度,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2个医疗年度,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第3个医疗年度起,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同超启动期参保的待遇。
六、医疗服务管理
(二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要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明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费用标准的办法。
(二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促进城镇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便捷、医疗消费低的服务优势,更好的满足参保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要把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探索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制度等。

七、组织领导与实施
(二十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上级补助资金拨付等工作。各县(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二十三)各级财政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3元的标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区、市)财政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用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市、县(区、市)财政还要保证必要的设施费用。各县(区、市)也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区、市)必要时适当增加机构人员编制以满足工作需要。
(二十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二十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县(区、市)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二十七)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宣传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舆论引导和政策宣传工作;审计部门要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人员的界定标准,负责本市低保对象(含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市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公安部门负责协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做好在校学生宣传、参保登记工作;统计部门做好各项数据的调查统计;其他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二十八)各县(区、市)按照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已经启动此项工作的县(区、市),其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据本《办法》执行。
(二十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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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88年11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88年11月8日)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杨有才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建设繁荣、富裕、文明、和谐攀枝花中的先锋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三条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是指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进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经市政府命名表彰,并享受劳模待遇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管理委员会”)负责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劳动模范命名、表彰、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市政府的决定由市财政局给予安排。

  第六条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政府命名授予。命名表彰大会每5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也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七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的名额,由市劳模管理委员会在坚持先进性、兼顾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一定比例确定。

  第八条 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经济社会发展中,尤其在重点工程建设、抢险救灾、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做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范围:

  (一)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职工;

  (二)农民;

  (三)个体劳动者。

  第十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攀枝花,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法纪,廉洁奉公,以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投身于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二)工作成绩突出,在本区域、本行业(系统)有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具有时代特色,每次命名表彰可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按照评选条件自下而上进行民主推荐,面向基层,面向生产建设第一线,兼顾各行各业,并得到群众公认。

  第十三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推荐。被推荐对象是企(事)业、机关职工的,应经被推荐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同意。被推荐对象是企(事)业、机关领导的,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础上,还应经单位所属市、县(区)组织、纪检(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环保、劳动保障、安全生产、计生等部门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被推荐对象是村民的,应经被推荐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其他被推荐对象,应经被推荐人所在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二)评选。市劳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基层推荐人选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劳模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公示。劳模候选人在本单位和本市主要媒体分别公示7天。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市政府颁发奖章、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外,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劳动模范称号:

  (一)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党员劳模受到党内记过处分以上的。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劳模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 取消“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劳模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同时收回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攀枝花市成立市劳模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筹备和召开攀枝花市劳动模范代表大会;

  (二)审批攀枝花市劳动模范;

  (三)审议市劳动模范奖励相关政策以及在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市劳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管理、培训等具体工作以及市劳模评选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大企业、产业工会负责本区域、产业、单位的劳模评选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二)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

  (三)协助落实有关劳动模范的待遇,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帮助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困难;

  (四)上报劳动模范在提干、嘉奖、调动、退休、死亡、处分等方面的情况;

  (五)做好劳动模范管理有关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建立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制度,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高尚情操和他们所创造的先进技术、先进工作方法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在劳动模范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企(事)业、机关单位应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各项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制止,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攀枝花市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攀府发〔1988〕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