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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48:43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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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9]11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重庆市政管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市容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自2005年建设部开展数字化城市管理新模式试点工作以来,各试点城市按照试点工作要求和有关标准,积极开展工作,一些非试点城市也主动加入到试点行列,在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效能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各地还将数字城管向城市管理的各个领域延伸,采取服务外包等城市化运作方式,改善了城市环境,创造了就业机会,试点工作取得了宝贵经验。为规范数字城管推广工作,针对试点工作中系统建设兼容性差、运行时效低、盲目超前、资金浪费等问题,我部组织编写了《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人:杨海英

  电 话:010-58933434

  传 真:010-58934664(自动)

  邮 箱:yanghy@mail.cin.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附件下载: 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


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

前 言

自2005年在全国推广数字化城市管理新模式(以下简称数字城管)以来,数字城管实现了城市管理从粗放到精细、从静态到动态、从开环到闭环、从分散到集中的转变,全面提高了城市管理水平。
数字城管探索建立了监管分离的双轴心管理体制,创建了将城市管理对象精确定位的万米单元网格法和城市部件事件管理法,建立了科学的城市管理工作流程和绩效评价机制,构建了一个适应新体制、新方法和新机制的集成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是对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及管理手段的重大变革和创新。
为更好地推广数字城管的基本经验,提高系统建设质量和效益,确保数字城管建设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导则,以指导和规范各地数字城管建设工作。


1. 总则

推进数字城管建设,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各地要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为出发点,以城市管理问题为导向,以群众满意为标准,构建数字城管系统;数字城管系统建设要注重适用性、可拓展性和可兼容性,为实现数字城管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推进数字城管建设,要坚持标准、循序渐进。各地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管理需要,贯彻执行部颁行业标准和技术指南,合理确定管理模式和管理范围,科学制定建设方案;建设数字城管应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经济欠发达城市可从最基础城市管理做起,重点理顺机制、体制,引进先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逐步完善数字城管软硬件系统,逐步扩大覆盖范围和管理领域,建设适应当地发展水平、经济实用的数字城管。
推进数字城管建设,要注重实效,坚持创新。数字城管在提升问题发现能力的同时,需要加大处置资源的数量,提升处置资源的质量,在提升问题处置能力上求实效;建设数字城管系统,必须重视推动改革和完善城市管理机制,建立监督和管理分开、问题发现及时、处置标准明确、监督考核相对独立的城市管理机制。
推进数字城管建设,要坚持群众参与,科学评价。要将市长公开电话和12319服务热线与数字城管有机结合,引导群众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要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评价体系,科学运用系统数据,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积极推进将数字城管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的绩效考核、行政效能监察体系,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作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推进数字城管建设,要整合资源,励行节约。按照勤俭办一切事的原则,整合现有各类信息化资源,实现设备、信息系统的共建共享,减少各类不必要的形象装备;要开放市场,公开招标,在确保系统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设备租用、委托建设等形式开展系统建设,减少数字城管一次性投资;要积极采用先进实用和性价比合理的技术模式和硬件配置,以降低数字城管建设的技术成本。要合理配置数字城管系统运行的维护资源,建立稳定可信的运行维护模式,可选择外包服务、租用托管等形式降低运行维护成本,保证运行安全稳定。

2. 建设内容

数字城管建设的核心应包括四个方面。
机制创新是实施数字城管的核心。应建立独立的监督制度、量化的处置制度、量化的考核制度和长效考核制度等。
高效监督是实施数字城管的根本。明确一个隶属政府综合部门相对独立的监督和考核部门是数字城管建设的有力保证。
标准贯彻是实施数字城管的基础。全面贯彻数字城管的相关标准是建设、运行数字城管的规范化基础。
技术集成是实施数字城管的保障。在体制、机制、标准巨大变革的背景下,只有采用数字化集成技术,才能保证和维持数字城管体制、机制改革成果和标准的贯彻,实现新体制机制环境下的城市管理高效率。
2.1. 组织体系建设
按照监督考核相对独立的原则,数字城管建设应明确隶属于政府的相对独立的综合协调部门,完成城市管理监督考核职责。将分散的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监督考核职能,集中到与处置职能脱钩的监督考核部门中,实现城市管理问题的处置和监督考核的职责分离,为建立独立的监督考核机制奠定必要的组织基础。
按照城市管理问题处置资源下放的原则,将分散在城市各职能部门和设区城市区级政府的处置资源(包括人、财、物、事)尽量直接配置到市和区以下的基层执行单位,为发挥处置资源的最大时效和提高基层处置能力,奠定必要的物质基础。
2.2. 制度体系建设
监督制度建设。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管理部件和事件分类、编码及数据要求》(CJ/T214)标准规定,制定《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监督手册》,构建以问题发现、核查结案为核心内容的城市管理问题监督制度体系,以确保城市管理问题高位独立监督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处置制度建设。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立案、处置和结案》(CJ/T315)标准规定,制定《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指挥)手册》,构建以处置职责重新确认、处置结果规范、处置时限精准为核心内容的城市管理问题处置执行的制度体系,以保证城市管理问题各处置责任部门的职责清晰、结果规范。
考核制度建设。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绩效评价》(CJ/T292)标准规定,制定《城市管理综合绩效考核办法》,以标准化的处置结果统计数据为依据,构建对各执行部门和监督机构的考核制度体系,形成一个监督轴驱动多部门组成的处置轴,全面提升处置效率的核心动力机制。
长效机制建设。在城市现行管理体制下,积极推进将数字城管考核结果纳入到城市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行政效能督察或干部考核等制度体系,以保证监督、处置、考核机制长期发挥效能。
2.3. 信息系统建设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技术规范》(CJJ/T106)标准规定,建设数字城管中心机房、网络基础设施、信息安全体系、数据库系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基础软硬件平台。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技术规范》(CJJ/T106)标准规定,建设监督中心受理子系统、协同工作子系统、地理编码子系统、监督指挥子系统、综合评价子系统、应用维护子系统、基础数据资源管理子系统及数据交换子系统。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监管数据无线采集设备》(CJ/T293)标准规定,进行城管通硬件的选型和采购,建设城管通监管数据无线采集子系统。
2.4. 基础数据建设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技术规范》(CJJ/T106)标准中规定的关于城市地理空间定位的基本数据需求,建设以城市大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地理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城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单元网格划分与编码规则》(CJ/T213)标准规定,编制本地区单元网格划分与分类编码工作方案,并建设基于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的单元网格数据库。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管理部件和事件分类、编码及数据要求》(CJ/T214)标准规定,编制本地区管理部件和事件分类、编码及数据要求和数据普查工作方案,并建设基于单元网格数据库的管理部件和事件数据库。
按照《城市市政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地理编码》(CJ/T215)标准规定,编制本地区地理编码数据普查工作方案,并建设基于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的城市地理编码数据库。
2.5. 专职队伍建设
信息采集员。各地应根据区域大小、城市管理问题发生密度等实际情况,采用自管或市场化管理等方式,组建规模适当的专职信息采集员队伍。负责日常城市管理问题的信息采集、核实核查和各类专项普查工作。
呼叫中心坐席员。各地应结合当地需求配备呼叫中心坐席员。负责受理领导批示、信息采集员上报和社会公众举报的城市管理问题,并进行审核、立案、批转、授权结案等工作。
指挥中心派遣员。各地应结合当地需求配备指挥中心派遣员。负责将监督中心立案后批转的案卷派遣到相应的专业部门,对专业部门的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协调督办。
3.项目管理
3.1.项目管理组织
成立数字城管建设领导小组,负责项目重大事项的决定,确定数字城管体制机制的建设,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协调项目各相关单位的协作关系,决定项目组成员的调整。及时听取项目建设过程的进展情况,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宏观监督和指导。明确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建设全过程的所有管理职责,保证项目总体进度和各组工作质量和进度,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进展情况及需要确认的重大事项。
设立管理组,负责数字城管队伍建设,编制各岗位管理制度,包括监督手册、指挥手册、评价指标体系等,并组织培训。设立系统组,负责项目的系统运行环境和应用系统建设和协调,包括网络布署、硬件配置,数据库建设、系统软件配置和应用软件研发,信息安全系统建设等工作。设立数据组,负责协调、收集和整理基础地理框架数据,进行单元网格划分、部件和地址数据普查入库工作。
3.2项目实施步骤
明确责任,组织实施。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制定项目实施工作计划。
项目立项、编制方案。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需求分析报告和实施方案”,完成项目立项和招投标工作,确定项目各承建单位。
组建队伍,制订制度。由管理组牵头,组建监督中心、指挥中心和监督员队伍,并编写相关工作制度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监督手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处置(指挥)手册》,《城市管理综合绩效考核办法》。
数据普查,系统搭建。由数据组牵头,进行数据普查和数据库建设工作。由系统组牵头,进行系统网络配置,软硬件系统和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应用软件系统研发和实施,城管通硬件采购和软件研发等工作。
人员培训,编制手册。由管理组、系统组牵头,编制《各岗位用户培训手册》、《监督员培训手册》及《系统管理员培训手册》,对系统岗位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技术培训。
系统测试,投入运行。由管理组、系统组牵头,进行系统测试、试运行和正式运行。
档案整理,系统验收。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文档资料进行整理,存档,并组织系统的验收。
4.验收评价
4.1.组织体系
有明确的隶属政府的独立城市管理综合协调、监督和考核部门,同时实现了处置资源尽量直接配置到市和区以下的基层执行单位。
4.2.基本制度
建立并执行了比较完善的监督制度、处置制度、考核制度,形成了考核制度的长效机制。
4.3.信息系统
建设了基础软硬件平台系统,以及监管数据无线采集子系统、监督中心受理子系统、协同工作子系统、地理编码子系统、监督指挥子系统、综合评价子系统、应用维护子系统、基础数据资源管理子系统及数据交换子系统等。
4.4.基础数据
建设了以城市大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等基础地理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城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编制了本地区单元网格划分与分类编码工作方案,并建设了基于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的地理单元网格数据库;编制了本地区管理部件和事件分类、编码及数据要求和数据普查工作方案,并建设了基于地理单元网格数据库的管理部件和事件数据库;编制了本地区地理编码数据普查工作方案,并建设了基于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的城市地理编码数据库。
4.5.专职队伍
组建了与本地监督区域、问题发生密度相适应的信息采集、呼叫中心和协调指挥的专职队伍。
4.6.运行效果
数字城管系统经过一定周期的运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监督发现和处置执行达到合理的数量,监督执行部门运作协调,考核评价制度基本发挥作用,信息系统运行稳定可靠,城市总体面貌发生明显改变等。
4.7.文档资料
机制体制建设文档。包括项目建设、组织机构、人员队伍和运行管理相关的政府文件和管理制度等文档。
建设过程文档。包括系统集成、数据普查、应用系统开发、软硬件采购、网络建设、信息安全体系、场地机房装修、监理等全过程技术文档。
总结汇报文档。针对验收评价的主要内容,集中反映项目概况、建设过程、组织体系建设、制度体系建设、信息系统建设、基础数据建设、运行实际效果的综合汇报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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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8〕28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七日



河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是指省级收取和使用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环境治理、地质灾害治理等工作目标和任务,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和程序编报支出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地质勘查支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地质遗迹保护支出、地质科研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国有重点矿山企业2007年1月1日以前形成的矿山环境治理等问题以及省政府确定的支出项目等。

  第六条 省地质勘查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30%-40%转入省地质勘查基金,用于我省经济发展急需的煤、铁、铝等资源勘查项目支出。

  第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用于2007年1月1日前矿权已灭失的矿山因开采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需要治理的项目支出,包括: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生态地貌环境毁坏的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和其他废弃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八条 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地质遗迹进行保护的支出。地质遗迹包括: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地质地理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第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支出。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及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地面开裂、地面沉降、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而又需要治理的支出。

  第十条 地质科研支出。主要用于地质科技攻关,解决地质勘查、矿产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中的技术难题,以提高地质矿产科研水平,促进国土资源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一)管理支出,包括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矿产及勘查监管工作经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项目审查经费、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和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主要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以挂牌、招标、拍卖形式出让时的储量核查费、评估费、公告费、登记费、咨询费,专用文书、票据、报表的购置或印刷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资金安排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按照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环境治理、地质灾害治理等工作目标和任务,确定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省直地质勘查等有关部门、各地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第十三条 项目选定。省国土资源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通知申报单位编写《项目设计书》、《项目预算书》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申报指南要求的项目进入项目库。

  第十四条 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或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提出项目安排方案,编入年度部门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一经下达,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的,按审定程序研究批复后执行。

第四章 项目监管

  第十七条 预算下达省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所在省辖市、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项目完成后,由市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和决算。省级承担的地质勘察、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科研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组织对项目进行监督、验收和决算。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核定的经费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有效使用项目经费。项目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支出应纳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按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项目资金按项目核算成本(费用)。

  项目成本(费用)主要包括:人员经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和租赁费、能源材料费、外协费、用地补偿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成本(费用)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弥补单位事业费不足;不得建立各种基金;不得虚列支出或工作量,造成项目成本核算不实。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项目经费:

  (一)应由经常性支出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各种奖金、福利和社保支出;

  (三)归还贷款本息;(四)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五)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六)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资金的财务会计处理、决算编报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完成后,对专项资金中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予以核销;结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资金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收益的分配,按本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辖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贵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文中“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提法修改为“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原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原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第一个工作日之前”。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原第(五)、(六)、(七)、(八)项序号依次顺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五一”奖章获得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及其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七、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业危害、工作要求、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失业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健康状况资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保证金、抵押物品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劳动合同文本除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持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十一、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二、原第三章标题修改为:“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进行”。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对患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职业病,或非因工伤残和患有难治愈疾病,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和托管、社会保险变更和续接、失业保险申领等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删除。

二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劳动合同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

二十四、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原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八、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十九、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03年7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其劳动关系。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劳动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第一个工作日之前。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无委托手续代签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终止或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五一”奖章获得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及其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业危害、工作要求、违约责任;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失业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健康状况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保证金、抵押物品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劳动合同文本除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持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特点制定劳动合同附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追索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进行。

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对患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职业病,或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疾病,被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和托管、社会保险变更和续接、失业保险申领等相关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劳动合同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月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