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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18:34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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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200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行为,促进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是指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将所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具有该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存档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承揽工程监理业务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的签订应当满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留存需要,其数量不得低于3份。《合同》应当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必须载明工程监理服务取费的内容。取费低于《规定》最低标准的,合同无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实行专户管理。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将确定的监理费用一次性打入指定的银行专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监管,并按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进度向工程监理企业支付。但最终工程的监理费用应当以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工程的造价为基准,进行结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自签订《合同》10日内,应当填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与《合同》以及向指定的银行账户缴费的凭证一起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监理合同备案时,具有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下列内容:
  (一)监理企业在资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二)合同文本填写规范、有效;
  (三)监理取费符合《规定》要求;
  (四)已向指定账户打入监理费;
  (五)项目人员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
  第十条 符合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的封面上标注明确的标识。备案后的《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备案后的《合同》内容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专户的设立、监理费用的监管和支付办法,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已签订监理合同但未正式开工的工程项目依照本办法协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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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0年1月26日温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30日温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2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行使下列人事任免权:

(一)决定任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任免;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任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批准任免和批准辞职。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四)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其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其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撤销职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六)接受辞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上述人员的辞职,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程序:提请人事任免案、主任会议讨论、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公布并颁发任命书。



第二章 提请人事任免案

第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员签署,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前公示的拟任人员,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及时通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人事任免案依法按如下分类提请: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

(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或撤职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请。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或撤职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或撤职案,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案和批准辞职案,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七条 提请人事任免案的,须提供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简历、考察材料及其他应说明的材料。

提请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拟任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通报提请任命的机关。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无故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不提请当次会议任命。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呈送辞职报告。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讨论和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先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部门对拟任免或撤职人员的情况介绍。如情况不明、材料不齐,由提请机关负责查清情况,补充或重新报送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讨论,决定是否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宣读,并作说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员到会回答询问,说明情况。必要时,拟任人员应当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反映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核实情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经过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的人事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七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可以再次提请任命,但不得在当次常委会会议重复提请。经两次表决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五章 公布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并在《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温州人大门户网站和《温州日报》上刊登。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重新任命其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述人员如未被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法律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重新任命;因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照法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或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按照代表法、选举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126号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新形势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审查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现将《管理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局将不定期受理评价资质的各项申请,并按照《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程序一般包括材料形审、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征求意见、公示及审查结果公告。审查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中专家评审、征求意见、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二、评价资质的申请程序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申请机构可直接向我局申请,其中对首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我局将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视具体情况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其他有关评价资质的申请,我局将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为便于掌握与核实申请机构的真实情况,首次申请评价资质、晋升资质等级和因改制、分立、合并等情况申请资质证书更名的机构,除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人员的受聘证明。其中,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企业或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离退休后的返聘或聘用人员应提交离退休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返聘证明或劳动合同。

  (二)单价或单项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证明(发票、产权证明复印件等)。

  (三)法人代表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机构的企业章程(含出资人、出资比例等)。

  四、2006年1月1日前已取得评价资质且资质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价机构,尚未达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可按照原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但不得擅自将原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扩大为《管理办法》中重新分类的评价范围。甲级评价机构适用此规定时间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乙级评价机构适用此规定时间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

  五、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督与指导,定期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日常考核和业绩等情况;发现评价机构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向我局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同时附具相关说明材料。对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受到我局处罚的评价机构,不予批准调整评价范围、晋升资质等级或重新批准评价资质。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