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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0:50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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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07〕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华侨投资区管委会,驻市中直、区直各单位:
《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桂发[2001]1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35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城镇化建设进程,加快来宾的发展,特制定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来宾市城区和所辖的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及其它小城镇,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试行三年。
二、户籍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通过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以公民按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户口迁移基本条件,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户籍管理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积极稳妥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适应当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发展的新形势,有利于引导农村人口平稳有序转移,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二) 以人为本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提高管理水平。
(三) 综合协调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有利于经济社会统筹发展,做到户籍管理制度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的发展相互协调、互相促进。
(四)因地制宜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充分考虑城镇的发展条件、特点、当前的规模,既要促进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也要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共同进步。
三、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城乡分割的按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登记常住户口的办法,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统称“居民户口”。
(一) 以居民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户口迁移的基本条件。
1、对在城市或城镇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具有产权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二手房、房改房和自建房)的公民,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在产权住房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2、被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并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一年以上,具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的人员,并在城区有常住户口亲戚投靠的,其及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在经常居住地落户。
(二)进一步放宽科技人才的户口迁移政策。
凡已在我市就业的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专业职称及以上的人员,有意向到我市就业的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职称及以上的人员,拥有自主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的人员,其本人及与随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在经常居住地落户。
已在城市落户的专科及以上学历或高级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保留其在城市的居民户口。
(三)实行外来投资者可在其投资地落户政策。
1、在本市经商一年以上的人员,凭营业执照在投资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2、外来投资者到我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达到如下规模的,其投资者、业主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以及所聘用一年以上的技术、生产、管理人员可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1)固定资产投资10万元,经营1年以上;
(2)年纳税2万元以上;
(3)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
(4)年出口创汇10万美元以上;
(5)被确定为高新技术产业且年纳税额为1万元;
(6)连续2年以上,稳定接收城镇待业人员和下岗职工3人。
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达到如上规模的,其在国内亲属(指其在内陆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四)改革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
考取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的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在校期间由学校统一造册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不办理暂住证。毕业落实就业单位后,凭《报到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至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考取自治区外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的学生或外省来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入学时的户口迁移仍按原规定办理。
(五)解决无户口人员的落户和空挂户问题。
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的公民,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应准予在经常居住地落户;不符合政策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对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以及无户口公民生育的子女,均允许其随父亲或母亲登记常住户口,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管段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落户。公民长期外出、农村妇女出嫁户口被注销的,本人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原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对其他无户口人员,按照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原则,应准予落户。
对挂靠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劳动力市场、大学生就业服务中心的集体户口要进行清理,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地的,应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高校毕业生毕业后继续保留在原就读高校的户口进行清理,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要通知其将户口迁到现居住地。
(六)加强门(楼)牌编制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机关负责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对门(楼)牌严重锈蚀、损坏和字迹不清或街路巷、居民住宅新建、改建,其标准地名已经由政府命名、改名或沿用原名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编钉新门(楼)牌。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因未命名而影响居民登记落户的,当地政府要及时命名。住址不详无门牌号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是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我区县域经济发展,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关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对促进我市人口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有序流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领导。要加强检查和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有关情况,认真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主动与发展改革、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沟通协商,认真做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按照办理户口的具体条件,统一行使户口登记管理权。要建立科学的户口管理办事规则和程序,推行警务公开制度,改进管理方式,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各有关部门要加快政策调整,共同推行行政管理工作改革。
发展改革、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按照部门的职能分工,抓紧研究调整有关政策,逐步剥离附加在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上的不合理社会功能,共同努力,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四)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照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的公民,在接受义务教育、服现役、就业、社会保障、抚恤优待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公民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现歧视性政策。各县(市、区)、各部门均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除证件工本费外,公安机关不得收取或者代收其他任何费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检查和查处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有关部门在开展本部门业务工作中涉及与户籍管理有关的政策,仍执行原有的法规、规定。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文件规定不相符合的,以上级的文件规定为准。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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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1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倡社会公德和文明、健康生活行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

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是: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和生产车间及两人以上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和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学习、活动和休息的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火车站、汽车站售票厅、候车厅和公共交通工具上,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场(馆);

(七)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宾馆和酒楼大厅以及歌舞厅等场所。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在公共场所吸烟,并积极参与戒烟活动。教师、家长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

第五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等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让吸烟公民知情;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不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人停止吸烟。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公共场所吸烟执法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