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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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8号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六年八月七日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指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第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分为珍贵化石和一般化石;珍贵化石分为三级。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有祖裔关系的古猿化石、代表性的与人类有旁系关系的古猿化石、代表性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一级化石;其他与人类有旁系关系的古猿化石、系统地位暂不能确定的古猿化石、其他重要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二级化石;其他有科学价值的与人类起源演化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为三级化石。
一、二、三级化石和一般化石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地点以及遗迹地点,纳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体系,并根据其价值,报请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地下埋藏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考古发掘项目,其领队及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古生物学及其它相关学科的研究背景。
第七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可能埋藏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涉及地下可能埋藏文物的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九条 除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外,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不得出境。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境展览,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临时进境,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临时进境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条 对保护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和补充《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修改和补充《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1992年9月11日,铁道部
现行《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1979年8月开始实行以来距今已有13年,其中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本着宏观管住和微观放开的精神,现对《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请遵照执行。
1、尽量减少物资归口管理。国家必须运输归口管理的重点物资,由国务院确定,或由铁道部与有关部、委商定;地方必须运输归口管理的重点物资,由铁路局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商定。需要运输归口管理的重点物资确定后,以铁道部或铁路局文件下达。
2、提报计划资格由物资生产、供应的基层单位改为托运人。托运人的定义以《铁路法》为准。托运人、收货人必须在发、到站所在地有随时可联系的固定地点。
3、批准后的要车计划当月有效,过期作废。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按铁道部《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由装车站向铁路分局货运计划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生效。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外贸到港、军事运输计划以及计划外要车等不准延期。铁路分局货运计划部门必须严格限制计划延期范围。
4、批准后的要车计划表保存期限一年。
5、各级货运计划人员、计算机程序员、操作员应严格按规定时间正确编制、及时传输货运计划资料,有关部门要保证配备人员、提供设备、电源和程序维护。
对新增设的限制口,必须正确、及时传输原提、安排等资料。
6、本通知自十月一日起执行。
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通知
(抚政发<1993>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
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
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累城市建设基金,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宏观调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旧区改造、新区开发等房屋建设活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须按本办法向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
第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持计划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通知书》)到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环境差价费后,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证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第四条 环境差价费以新增建筑面积为基础数据,按不同地区的收费标准计征。
新增建筑面积是指新建住宅与原有住宅、新建公建与原有公建建筑面积之差。
在交纳环境差价费时,如施工图纸未设计完,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暂以规划图建筑面积为准;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再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重新核定。
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公有房屋以《国有房屋产权证》为准,私有房屋以《房产执照》为准。
第五条 环境差价费应一次付清,如资金有困难,可按平方米综合造价(暂为720元)折算相应建筑面积交纳。
第六条 交纳的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成单元、立厅确定。交纳的面积如与施工图纸户室面积不符时,相差五平方米(含五平方米)以内的,不退不补;相差五平方米以上的,超过五平方米的部分,按平方米综合造价(暂为720元)折算成金额交纳或退还。
第七条 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征。
第八条 对图书馆、博物馆、教学楼、托幼园所、青少年宫、社会养老机构、医疗卫生设施、环卫设施、体育设施和生产厂房暂不收取环境差价费。
对高层建筑八层(不含八层)以上的面积免收环境差价费。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动迁费的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条 对逾期不交纳环境差价费的,除按规定补交外,拖延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地区分类及界定范围表
┌────┬────┬────────────────────────┐│地区类别│地区名称│ 界 定 ││ │ ├─────┬─────┬─────┬──────┤│ │ │ 北 起 │ 南 至 │ 东 起 │ 西 至 │├─┬──┼────┼─────┼─────┼─────┼──────┤│一│A级│南北台 │河堤南路 │电铁线 │永宁街 │东三街 ││ ├──┼────┼─────┼─────┼─────┼──────┤│类│B级│站 前 │国铁线 │电铁线 │东三街 │西三街 │├─┼──┼────┼─────┼─────┼─────┼──────┤│ │ │欢乐园 │国铁线 │电铁线 │西三街 │西五街 ││二│A级├────┼─────┼─────┼─────┼──────┤│ │ │东公园 │河堤南路 │电铁线 │略阳街 │永宁街 ││ │ ├────┼─────┼─────┼─────┼──────┤│ │ │新 华 │国铁线 │浑 河 │抚西河 │宁远街 ││ ├──┼────┼─────┼─────┼─────┼──────┤│ │ │将 军 │国铁线 │浑 河 │宁远街 │将军河 ││类│B级├────┼─────┼─────┼─────┼──────┤│ │ │粮栈街 │河堤南路 │国铁线 │粮栈三街 │零道街 ││ │ ├────┼─────┼─────┼─────┼──────┤│ │ │新抚顺 │河堤南路 │国铁线 │零道街 │十四道街 │├─┴──┼────┼─────┼─────┼─────┼──────┤│ │葛 布 │国铁线 │浑 河 │将军河 │西葛街 ││ 三 ├────┼─────┼─────┼─────┼──────┤│ │河 东 │国铁线 │浑 河 │长春街 │抚西河 ││ 类 ├────┼─────┼─────┼─────┼──────┤│ │望 花 │营口路 │鞍山路 │古城子河 │西丰街 ││ ├────┼─────┼─────┼─────┼──────┤│ │榆 林 │河堤南路 │电铁线 │榆林街 │略阳街 ││ ├────┼─────┴─────┴─────┴──────┤│ │东 州 │东州河以东,绥化路西段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 │├────┼────┴────────────────────────┤│四 类 │城市规划区内其它居住地区和地段 │└────┴─────────────────────────────┘
附件2: 地区收费标准表
元/平方米
┌──────┬────────┬──────────────────┐│收 项目│ 开发单位 │ 建 设 单 位 ││标 费 名称├───┬────┼────┬────┬────────┤│ 准 │ 住 │ 公建 │ 住宅 │ 经营性│ 非经营性 ││地区类别 │ 宅 │ │ │ 公建 │ 公 建 │├──┬───┼───┼────┼────┼────┼────────┤│一 │A级 │260 │ 300 │ 200 │ 300 │ 200 ││ ├───┼───┼────┼────┼────┼────────┤│类 │B级 │150 │ 350 │ 100 │ 300 │ 200 │├──┼───┼───┼────┼────┼────┼────────┤│二 │A级 │50 │ 180 │ 30 │ 130 │ 70 ││ ├───┼───┼────┼────┼────┼────────┤│类 │B级 │30 │ 100 │ 20 │ 60 │ 35 │├──┴───┼───┼────┼────┼────┼────────┤│ 三 类 │15 │ 60 │ 10 │ 30 │ 10 │├──────┼───┼────┼────┼────┼────────┤│ 四 类 │8 │ 30 │ 5 │ 20 │ 5 │└──────┴───┴────┴────┴────┴────────┘
环境差价费=地区收费标准×新增建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