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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8:49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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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八日

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与评估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限和程序合法,权力与责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市)、区和市级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主,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征集和拟订工作,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确定由负责实施的主要职能部门起草,亦可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召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政府规范性文件需提供起草单位的领导办公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八条 对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四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集体审议。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发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市和县(市)、区档案馆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发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备案监督关系,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矛盾;

  (五)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部分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纠正之前,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二)同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议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清理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南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办法》(通政发〔1998〕73号)、《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通政发〔2002〕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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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一九九五——一九九七)
(签订日期1996年8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
  刚果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
  为了发展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要求,中方同意派遣三十一名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到刚果共和国有关医院(布拉柴维尔市的马格莱格莱医院和达郎盖依医院、奥旺多市的7·31医院、黑角市的吉吉医院)工作。

  第二条 两国政府将提前十个月确定派往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医疗队员的专业表。
  上述专业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的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三条 根据第二条中所确定的专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前六个月向刚果共和国政府提出拟派往刚果工作的医务人员的候选人。自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刚果共和国政府在三个月内表示同意或拒绝中方推荐的候选人。
  遇到被拒绝的情况下,中方可以提出新的候选人,接纳或拒绝新候选的人条件同上。

  第四条 中国医务人员因病离刚或长期请假养病,刚方对其终止工作。

  第五条 如果中国医务人员在第二条所确定的正常工作期限内终止工作,中国政府负责派人接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将共同安排中国医疗技术人员抵刚和离刚时间。

  第七条 按本议定书来刚果共和国的中国合作者在刚果政府领导下履行其职责,并遵守刚果法律和规定。
  他们有义务保守职业机密,范围为在履行职责时得知的一切事情和消息。
  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刚果共和国政府受到损害的行为。
  他们应在工作中与刚果人员密切和坦率地合作。

  第八条 为刚果共和国服务的人员不能从事任何谋利活动。

  第九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就录用人员的服务态度,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一次评语。根据本议定书,评语将逐级(医院院长、合作司长、卫生与社会事务部长)上报,然后通过外交途径转送。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共和国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设备由刚方提供。

  第十一条 中方同意每年向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四所医院提供常用药品,并按优惠价供应病员。所收款用以续购药品。
  刚果政府免除上述药品一切海关税捐。

  第十二条 中方将负担中国医疗队赴刚果共和国(工作地点)的单程旅费和为中国医疗队服务的厨师在刚果工作期间(两年)的生活费及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回程旅费。
  中方还负担黑角吉吉医院、奥旺多7·31医院中国医疗组在刚果境内的出差费和全部中国医疗队员的办公费。

  第十三条 刚方负担下列费用:
  ——持有部门签署的离职许可证的全部中国医
   疗队员(由工作地点至中国)的回国旅费
   (厨师除外);
  ——医院、住院、丧葬及遗体运回国内的费用;
  ——医疗队员生活费,其每月数额确定为:
  医生:20万非洲法郎
  合格技术人员或翻译:15万非洲法郎
  上述生活费将由刚方按月拨付到中国医疗队在刚果银行联盟开立的2900129074--6帐号上。
  刚方还向中国医疗队(包括厨师)提供:
  ——有水、电、家俱、厨房用具和卧具的适当住房;
  ——交通工具、司机、燃料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费用;
  ——家俱添置费用。

  第十四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刚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并在工作二十二个月以后享受两个月的休假,工资照发。

  第十五条 刚果共和国政府免除中国医疗队员的直接税和对其各种酬金的税收以及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生活用品的海关税。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刚方至迟提前十个月通知中方其对本议定书延长同样期限的有效期的要求。
  这个通知和中方的答复将构成两国政府的协议文件。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到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国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     刚果共和国外交、合作与法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语国家事务部合作高级专员
       叶 弘 良          让·恩加齐埃贝

 附件:         中国合作者专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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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 科    马格莱格莱    达郎盖依    奥旺多    黑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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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科医生      2        1      1      1
妇产科医生     2        1      1      1
儿科医生               1      1      1
眼科医生      1        1      1      1
针灸医生      1        1      1      1
口腔科医生     1
放射科医生     1                      1
麻醉医生(兼复苏) 1               1
翻译        1               1      1
厨师        1               1      1
------------------------------------
总计       11        5      8      7

  本表定为31名合作者

     关于中国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共和国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6月14日由我驻刚果大使叶弘良和刚果外交部合作高级专员让·恩加齐埃贝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布拉柴维尔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自来水厂水源的防护管理,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确保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地下水
第三条 为了保证地下水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各市县城建、地质、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对地下水进行长期观测的基础上,由地质部门核定允许开采量,制定本地区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长期规划,由市县经委、城建部门负责分配各单位用水指标。
第四条 严禁任意开发地下水。确需开凿深井的单位,须凭主管部门的书面文件,向市县城建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现场查勘和审核批准后,发给凿井批准书。凿井批准书必须列明井位、井深、口径、取水层、日开采量与施工质量要求。没有批准书,银行不得付款,物资部门不得供应
物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五条 现有自备深井的单位,必须向各市县城建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提出用水量申请,经核定批准并装置流量计后,取得用水许可证,按规定数量取用地下水。
第六条 凡有自备水井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在规定的数额内耗用地下水,每吨收费五分至八分。
第七条 自备深井要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按时向市县城建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者要及时报送观测资料。
第八条 深井回灌是控制地面沉降及储备资源的重要措施。市县城建部门要会同地质、科研等部门对地下水回灌的方法、技术进行研究和科学实验,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要有计划地开展地下水人工补给工作,回灌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为防止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不得将有毒有害废水、废渣排入或埋入地下,深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已建者应予拆除。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的防护和影响半径的范围,由各市县城建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章 地面水
第十条 水厂取水口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水域为水厂戒严带,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停靠船只、木(竹)排,不得设塘养鱼,不得游泳、捕捞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无锡、苏州市为一千米)之内的水域为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凡有倒流、潮汐,流速平缓和河流断面窄的水域,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可相应扩大。具体扩大范围由各市县城建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部门研究确定。
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沿岸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企、事业单位,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河岸不得堆放废渣、垃圾,不得设置码头和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等。凡进入防护地带内的机动船只、拖轮船队,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油机舱水、压舱水、洗舱水及其它有毒
有害污水。城市新建水厂必须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否则,不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现有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已建的有污染水质的单位,必须制定治理规划,限期达到排放标准。凡逾期未治理好的和没有条件治理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迁移。
第十三条 在卫生防护地带以外排放的工业废水,凡影响取水口水质的,各市县城建、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要加强管理,相应提高废水排放标准,确保取水口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管理,由市县城建部门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卫生、公安、交通(航政管理)等部门监督,跨市、县的自来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有关市县均应共同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凡使用城(镇)自来水或地下水自备水源月用量在五千吨以上的单位,由市县经委、城建部门核定供水限额,实行计划用水,要和用煤、用电、用油、用气一样同时下达指标,按节水计划分配用水指标。各厂矿车间和主要耗水设备要装表计量,结合技术改造,降低用水单耗
,并纳入企业考核指标。凡没有完成节水计划的单位,不能视为全面完成国家计划。
基本建设施工用水或其它临时性用水,必须自费安装水表,与自来水公司(厂)签订供水合同,实行按计划供水,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 所有企事业单位,都要节约用水,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今后,凡新建、扩建的工业企业和重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把节水以及循环水利用等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否则,自来水公司有权拒绝供水。节水措施
所需的资金列入企业基建投资或技措经费。
第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经自来水公司审查同意,报经委、供水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由建设单位按分户装设水表,自来水公司方予接水;现有住宅也要有限期分户装表,按户计量收费,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九条 凡实行计划用水和自备深井的企事业单位,超过核定供水限额者,视其超耗的多少,加收二至五倍的水费或地下水资源费,超用水所增加的水费,不得摊入成本,在企业基金中列支。
收取的超计划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水措施和城市供水建设;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地下水回灌、水质改善、管网调整、城市供水建设、节水措施、管理等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此项资金由市、县城建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县城建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宣传、管理、督促、检查节约用水等工作,制订节水管理办法,审定新、扩建单位用水计划,协助企业制订节水措施,总结推广节水先进经验以及对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各企事业单位可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奖励,由主管局、财政、劳动等部门会签核发。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污染水厂水源,破坏地下水资源(如擅自开井、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回灌水质不符合标准等),或在自来水干、支线及户管上设泵抽水,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影响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警告、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
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