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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5:09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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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卫法监[2006]43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化妆品生产(含分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的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批准、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应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规范格式),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化妆品生产企业);

  (三)企业平面布置图(标明方位和周围环境);

  (四)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标明人流、物流及有关图例);

  (五)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清单;

  (七)产品名称、标签标识和说明书样稿;

  (八)产品企业标准;

  (九)化妆品成分审查表;

  (十)企业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制度、质量保证体系等相关文件;

  (十一)检验员资质和专业培训证明;

  (十二)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三)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四)车间空气细菌总数、紫外线消毒灯强度、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验报告书;

  (十五)建筑设施、主要设备等现场照片;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以上申请表格和材料(一式3份),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受理及审查批准程序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初步审查,并经签署意见和盖章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会同设区市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对生产场所现场进行审查,提出现场审查意见。

  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制作监督执法文书。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生产场所的现场审查情况,对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申请人持申请受理凭证领取卫生许可证。

  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加盖复核印章。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在厂区外另设车间或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证。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企业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第四章 年审复核、延续和变更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原申请材料和现场情况进行年审复核,经复核合格的给予盖章确认;经复核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复核结果及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延续换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范围、生产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

  (二)产品名称、标签标识和说明书原件;

  (三)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四)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备案材料;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有效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六)卫生许可证原件;

  (七)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于变更前按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需要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要求变更产品类别的,需要提供产品企业标准及原卫生许可证,涉及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变化的,另需提供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主要生产设备和设施等;

  (三)要求在原厂区内改、扩建生产场地或变更生产车间的,需要提供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环境卫生学评价报告及原卫生许可证;

  (四)要求变更生产场地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对现场和申请材料的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或者变更的换证决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准予延续许可的,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章 产品备案

  第十九条 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在获得卫生部“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将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的企业需在我省辖区内的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在联营生产前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特殊用途化妆品联营生产备案申请;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复印件);

  (三)联营生产关系的公证证明;

  (四)联营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产品配方表;

  (七)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检验项目按照《化妆品检验规定》中规定的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指标进行;

  (八)产品标签标识、说明书;完整包装的产品一件。

  第二十条 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表;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产品配方表、限用物质含量;

  (五)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检验项目按照《化妆品检验规定》中规定的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指标进行;

  (六)产品标签标识、说明书;

  (七)完整包装的产品一件。

  第二十一条 已获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涉及备案内容变更的,应重新备案,但产品配方未变更的可不再提交检验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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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民事立法现状阐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在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 有偿 报酬请求权

【正文】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当我们许多人打小起就哼唱这首童谣时,就知道捡了东西要归还的道理。千百年来,把拾金不昧作为一项传统美德,就是这样在潜移默化中不断传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和报酬请求权以及留置权。即第八十八条“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因保管、返还、拍卖和变卖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受领人向拾得人支付的酬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如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第八十九条“拾得人在义务人支付费用和一定的报酬前,有权留置遗失物。”对于这些条款,在理论界引起很大争议。究竟我国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以及如何实施这一制度,是一个很有必要进行研究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我国首次立法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经济补偿。现行的民法通则只是规定,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一)、我们信奉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存在过?
反对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最有力的理由在于,我国提倡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而且《民法通则》第7条又确认了尊重社会公德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既不符合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相悖。
其实,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并未拒绝遗失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我国古代也并非一概不给予报酬。
首先,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辞海》、《辞源》、《康熙字典》上均无“拾金不昧”这一词条。根据《新华词典》可查到,拾金不昧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昧”即隐藏之意。《现代汉语词典》对拾金不昧的解释是:捡到钱物不隐藏起来据为己有。可见,拾金不昧仅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不隐藏而已,并不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不得收取一分报酬。
其次,在古代拾金而昧同样要受到处罚,拾金不昧也并非不给予报酬。据《易经》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据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清朝的作法与明朝类似,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即便到了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未例外,该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即第三编),规定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继续有效。
第三、民众一般都认为“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这是一个极大的误会。其实,拾金不昧的要求并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东西后不要隐藏私占就行了,这一低层次的要求正是所有权的弹性力所致。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在古代甚至要被定罪。在外国,拾金而昧还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外国人并不认为拾金不昧(不隐藏私占)是一种美德,而认为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拾得人负有报告、招领、返还的义务。而在我国,却把拾金不昧视为一种传统美德。把法律义务当成美德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个表现,大家知道,我们每一个人都没有杀人的权利,我们负有不杀人的义务(杀人是犯罪行为),如果有一天我们把“不杀人”当成美德,那么我们的社会肯定是一个极不安全的社会了。我国民众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那为什么不把“不杀人”当成美德呢?其实,杀人比拾金而昧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若硬要说是,那么按规定交罚款也是一种美德,罪犯被执行死刑就更是一种传统美德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由此可见,我们所信奉的“传统”美德并没有真的存在过。
(二)、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
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从博奕学的角度看。遗失人支付报酬换来了物归原主;拾得人拾而有奖励,他更愿意去拾取。彼此之间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属于正值交易,双方都可依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分享合作剩余。
综上可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了人们获得应有的经济机会,这必然会引发新的制度形式的产生。据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产生。
(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法国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就是说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如果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用它。”
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况且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故在法律中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影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符合经济学原理,此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就遗失人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但相对于全部失去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高昂并不希奇。就社会利益观之,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降低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故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也是有益的。

三、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报酬数额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及地区在立法上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但在比例数额规定上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给付于拾得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觉得返还不划算,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拾得物为金钱或经拍卖变为金钱时,即可按金额相应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金钱以外之物,以原物返还时,则应估价依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种类物且系可分物时,亦可依价格比例以物作为报酬。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可以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
(二)、关于悬赏金额
如失主在物遗失后以悬赏广告寻找,而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有出入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并存,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而且均以遗失物归还失主为现实目的,所以拾得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酬金不明,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若酬金大于费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费用。
(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所谓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由于职责所在,某些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弘扬高尚道德,故各国立法均有对此施加限制者。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公务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亦应对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进行限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规定。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如公安机关性质有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如其有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当。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四)、关于报酬请求权的放弃。
请求报酬既为一种权利,权利当然可以放弃,在现实生活中,拾得人无偿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情况也是有的,此种行为应予支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现行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l、《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
2、《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
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02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办理免、抵税。
三、对已下达的2005年度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列名钢铁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已调整的计划内“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完毕;监管小组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完毕“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四、对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仍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应追缴列名钢铁企业上述“免、抵”税款,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五、对2005年6月30日以前列名钢铁企业已经免税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等规定,继续做好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税收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