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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3:38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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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静海县和东丽区的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村撤销,设立静海县大邱庄镇,原由大邱庄村选出的5名蔡公庄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名额取消。大邱庄镇设立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规定,分配给大邱庄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37名。调整后静海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12
43名增至1275名。
东丽区万新庄乡撤销,设立东丽区程林街,街不设人民代表大会,原由万新庄乡选出的62名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名额取消。调整后东丽区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493名减至431名。



199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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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2005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指出了律师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要求和高检院领导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指示,解决检察环节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外部监督和制约,促进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提高。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是完善辩护制度、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重要保证。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研究,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二、各级检察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律师法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的会见、阅卷等权利的意见,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要正确处理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共同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规范执法行为活动中,要把“不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重点,认真查摆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并充分听取律师意见,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对于各地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认真进行清理,发现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有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律师法执法检查报告的精神不一致、不利于律师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

  四、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完善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规范性文件,切实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会见、通信、阅卷、取证等诉讼权利。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阅卷的规定;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要进一步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加强与司法部、公安部的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研究制定《关于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规定》。

  五、各级检察机关要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检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业务培训中,要将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在业务考评考核中,要将贯彻实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况作为考评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2006年6月,高检院将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重点内容,开展对执行和落实《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情况的专项检查。2006年5月底前,各省级检察院要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情况、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以及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等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2月23日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 〗19号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决定和发布决议,制定符合实际的乡规民约;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和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定、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他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会议的选举,如果发生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或者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或在候选人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等情况时,是否再进行选举,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政府,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六条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二)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人数较少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生产单位可以联合组织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代表和当选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将代表资格审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小组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