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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8:24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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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和业务指导,承担结核病监测管理等具体工作,并可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结核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需要指定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卫生防疫机构、区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和保健站、村卫生所等设立卡介苗接种站。
  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担负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五条 卡介苗接种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七条 新生儿应由出生地卡介苗接种站按时接种,未接种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出生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出生后及时接种者,可开补种证并注明原因,补种最迟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 各接种站在完成新生儿初种后,应及时填写“接种登记表”,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同时填写“接种证”发给儿童家长。


  第九条 未进行卡介苗接种的儿童,托幼机构和学校不得为其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第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抢救和治疗措施,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供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经销。
  卡介苗的运输、保管、领发和使用必须按规定进行,并保证冷链装备的正常运转。

第三章 病人发现





  第十二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随时掌握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查明传染源人数,做到早期发现,归口管理,合理治疗。


  第十三条 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包括结核性胸膜炎)的患者,应登记和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并立即将病人和“结核病人报告卡”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抢救治疗暂不能转诊的,以及新确诊肺外结核的(注明部位),应登记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上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企业职工;
  (三)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四)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儿童的家属;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包括厂矿、学校),特别是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主动报告结核病疫情,同时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均应进行登记管理,新发现的肺外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是全地区结核病统计中心,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本地区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并定期向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医院收治活动性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病人,必须有市、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疗介绍信,对于结核病医院直接收治的上述病人,必须于一周内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结核病报告卡》。结核病医院收治的活动性肺结核和肺外结核病人出院或死亡时,应填写诊疗结果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五章 病人治疗





  第十九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含结核性脑膜炎)一经发现必须到结核病防治机构及时治疗,其它医疗机构不得截留。肺结核病人的治疗费用,患者所在单位或医疗保险单位应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凡需住院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或肺外结核病人,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及时转至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医院,未经结核病防治机构允许,本市结核病人不得转诊到外地治疗。


  第二十一条 肺结核不住院病人的化疗采取全国统一的化疗方案并坚持全程督导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结核病疫情监测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 控制感染





  第二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下列人员,应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禁止从事可能造成结核病传播的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应遵守传染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故意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结核病医院和结核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部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病人污染的污水、排泄物及其他污染物品,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结核病管理监督人员出现违法、渎职行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应承担督导结核病人化疗和卡介苗接种等结核病防治任务而不承担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取消行医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不按计划免疫要求程序接种或漏种卡介苗,接种卡介苗后未填写或伪造“接种登记表”和“接种证”,为未接种卡介苗的儿童办理入托入学手续的,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并迟报、瞒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没有取得结核病防治机构卡介苗专业培训合格证,从事卡介苗接种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已确诊为活动性结核病人没有立即转诊或在七日内不呈报疫情报告卡又不建立登记制度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未进行结核病体检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结核病高发、暴发流行地区或单位,不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集体检查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结核病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属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收治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含结核性胸膜炎),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准许或放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工作,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罚款。主要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结核病人未经准许到外地治疗的,对其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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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八日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和方式





  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和改革、监察、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展和改革部门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招标人召开的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避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有权部门认定;

  (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定的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

  (三)将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法定招标标准,但年度使用财政性专项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以集中组织、分期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化整为零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BOT方式建设的,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应当依法招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可以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保管投标保证金。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采取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招标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采用比选、询价以及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而导致潜在投标人少于五个的,应当重新设定合理的资格预审条件;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多于九个时,招标人可以邀请所有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也可以按照择优条件,由高至低依次选取不少于九个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三)招标人应当将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

  (四)招标人对投标报价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具体投标限价。

  (五)招标人不得选择有主体工程未完工的项目经理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六)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内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七)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布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

  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备案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书面指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建立评标专家考评制度。定期对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个人信用、参加评标和培训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作为专家选聘的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农民提供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应依照本条例履行向乡村上交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义务。
第三条 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数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控制在上年当地每人平均纯收入的5%以内,其中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一半。
在乡镇范围内,各村提取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具体比例,可以有差别。
第四条 农民上交集体提留可以按家庭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承包土地面积或劳动力分摊。
乡镇统筹费按不同产业负担,按经济收入提取。
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
第五条 集体提留的使用项目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可占集体提留总额的40%,管理费不得超过集体提留总额的40%,其余用作公益金。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管理费用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负责人的合理报酬和补贴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六条 集体提留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乡镇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筑养护乡村公路桥梁、广播线路维修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困村的统筹费,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少或免除。
第九条 乡镇和村应分别建立乡镇统筹费和集体提留资金管理制度,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农村经济审计机构应对农民负担定期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十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义务工,主要用于义务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汛抢险、修建乡村公路和修善校舍等,具体用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在抗御重大自然灾害时,可超过上述规定的工作日。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在负担前条规定的义务工之外,每年平均负担20个以内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作为自身受益的劳动积累投入,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具体用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适当增加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能出劳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也可以资代劳。出工多少,应按劳动力分摊;因病残或其它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小组会议评议,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集体提留、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定期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水电费、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公共性农业生产服务费用,农民的文化娱乐、各种保险等有偿性服务开支,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由农民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前款中必须统一作业的农业生产服务项目,其费用可统收统付,不计入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范围。
第十五条 在农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向农民收取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用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农村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应通过与集资项目有关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和银行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资规模必须纳入省计划部门下达给当地的投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禁止批准集资。
向农民集资应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要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摊派行为,一律予以禁止。
第十八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或以募捐、赞助等变相形式向农民收费、集资。
订阅书报杂志、推销有价证券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摊派。在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不得以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第十九条 国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的机构或派驻的人员,应由派出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返还的减免税费等物资和资金,并将使用情况,定期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村民张榜公布
,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不得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负责人不得挪用、侵占集体钱物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农民和集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检举、揭发、控告。
第二十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应对本辖区内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有关向农民收费、集资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并建立定期检查的制度;参与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一经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文件,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必须撤销;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或建议制发机关自行撤销。在提取或使用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时,超过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的数额、比例、范围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必须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向农民收费、集资的,应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金额;非法增加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按标准工作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可拒绝接受服务;强行收取或摊派的费用应如数退回,造成损失的由摊派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擅自提价、变相涨价的或以搭配手段推销商品的,分别依照《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集体或农民钱物的,应退回所得钱物,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撤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检举、揭发、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强行收费、集资、摊派的行政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关于具体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