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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1:52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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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88年6月24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基本建设的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经国务院批准,从1988年起建立中央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称基本建设基金)。

第二章 基金的组成和来源
第二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的中央使用部分;
(二)建筑税中的中央使用部分;
(三)铁道部包干收入中用于预算内基本建设部分;
(四)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
(五)财政定额拨款。
第三条 1989年、1990年基金中,财政定额拨款按1988年计划数不变,其余各项均按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如果国家对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办法有较大的改变时,另行调整。
第四条 中央投资的项目,收回的投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和参股部分按规定分得的股利(包括外汇),除按规定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可留成一部分外,均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与财政费用分开,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并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仍按原渠道征收,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财政部统一在每月15日将下月资金拨交建设银行。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第七条 各种财政专项投资和基本建设储备资金不属于基金范围,仍由国家财政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
第八条 国务院批准的七个下放港口,国家年度计划安排的预算内投资,如少于“七五”计划原安排的数字,港口应将调减的数额上交中央财政。
第九条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除国务院已有规定可减免的之外,各部门、各地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十条 经过若干年后,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可以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需要时,基金中的其他部分即可停止拨付。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制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资金主要用于中央举办的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重大能源、原材料工业基地,跨地区的、面向全国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骨干设施,重大的、关键的机械电子、轻纺工业项目,重大农业基地和重点防护林工程,关键的新兴产业项目的建设等,以及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建设的扶持。非经营性资金主要用于中央各部门直接举办的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建设和大江大河的治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基金中每年确定一定数额的银行贷款贴息资金,按国家规定对基建贷款项目贴息。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单独对中央项目投资,或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或向地方、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的工程参股。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在国家预算中列收列支,由财政部按期拨给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基金由建设银行会同各专业投资公司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决算和分年、分月执行情况,并在每年九月底将本年度基建基金收入和使用预计情况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建基金总额及来源情况,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对基本建设基金以及其他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基本建设基金安排的经营性投资由国家计委对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实行切块安排,数额以1988年计划为基础核定基数;以后年度增加的投资,由国家计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确定投向。各专业投资公司将国家切给的基本建设基金和其他资金对建设项目进行安排后,由国家计委商有关方面(包括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制定下年度中央部分的基本建设计划(草案),连同审核后的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草案),汇编为全国基本建设计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后下达。
对非经营性投资,其中的小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核定投资基数,由主管部门管理,包干使用,三年不变;新建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按程序报批,实行招标,按项目安排投资。
第十七条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经营性投资,由各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不包括国家规定免还基金本息的投资);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由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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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

交通部


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代管船舶电台(以下简称代管船台的管理,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管船台系指委托交通系统岸台主管部门或经认可的岸台主管部门(简称代管单位)代其管理的船舶电台。
第三条 代管船台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交通部有关无线电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代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代 管 手 续
第四条 需要代管的船台,由其主管单位持设台单位证明,船舶电台执照,到就近的代管单位,填写代管船舶电台登记表(见附表),签订代管协议,规定代管具体事宜。
第五条 已同代管单位签订了船舶代管协议的单位,仍需签订船台代管协议。
第六条 代管单位应在签订代管协议后十日内,将代管船台所在船舶名称、船台呼号、主管单位和银行帐号,通知有关岸台,并抄报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代管船台的主管单位,应指定专人与代管单位联系,共同做好代管船台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代管船台的通信人员,必须持有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核发的“船舶报务员适任证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国际、国内有关水上无线电通信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代 管 业 务
第九条 代管单位应定期与代管船台主管单位共同对代管船台进行有关通信纪律、保密、质量和设备等的检查,并对通信人员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十条 代管船台的通信、导航设备发生故障,需代管单位检修时,代管单位按交通部有关标准向船舶收取费用。

第四章 通信联络方法
第十一条 代管船台的通信(包括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应按交通部颁发的《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管船台与交通系统单位往来电报,按航务电报处理;与交通系统以外单位往来电报,按国内公众船舶电报处理。
第十三条 代管船台所在船舶停泊期间,如需气象报告、航行警告等资料,可到当地交通系统岸台抄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代管船台登记表一式四份,代管单位、代管船台主管部门、代管船台各存一份,报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
第十五条 代管船台主管部门应向代管单位按规定交付船舶电台管理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代管船舶电台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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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名称 | | 船舶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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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 台 |
船台呼号 | |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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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设备 |
程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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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区域 | | 工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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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核发执照 | | 电台执照 |
单 位 | | 号 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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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船舶隶属 | | 通信地址 |
单 位 | | 及联系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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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开户银行 | | 邮政编码 |
帐 号 | | 及电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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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及负责人 | 代管单位及负责人
(签字盖章) | (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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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4年1月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逐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


  第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乌鲁木齐县、头屯河区、东山区、达坂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受市经济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散装水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


  第七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量的60%以上。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流动储运罐等专用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工程建设项目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一)所需混凝土为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其他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的,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表彰、奖励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