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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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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1988年5月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科学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适当解决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88>教计字010号)和中国科学院《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88>科发干字0079号)均悉。经研究,同意你委、院拟定的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请分别按解决意见严格掌握,认真执行,并注意做好思想工作。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发放时间,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职改字〔1987〕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一:关于适当解决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一些学校反映,高等学校中实验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9元(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与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比其他职务系列的中级职务工资97元低了一级,矛盾较大,影响到高校实验队伍的稳定,需要加以合理解决。
我们意见,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对已聘为实验师技术职务的人员,近年来在实验技术开发、维修高档仪器设备或实验教学工作中成绩突出者,在实验技术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这两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工资可以进入实验师工资标准的第六档97元。
1.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五年以上;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八年以上;
3.中专(高中)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十年以上;
4.虽不具备上述学历,但从事实验室工作十五年以上的。
妥否,请批复。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二: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

劳动人事部:
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我院根据科技工作的需要;设置了实验技术职务系列,并经国务院工改小组批准确定了相应的工资标准。执行中曾出现了一些矛盾,主要是: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实验师,其最低工资标准89元(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比其他系列中级职务的最低工资标准97元低了一级。而在受聘为实验师的人员中,有一部分人的文化水平、专业素质较高,并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贡献,其受聘后的工资如按89元执行,则与他们的实际水平及贡献不相适应。为了有利于实验技术队伍的稳定,对于上述部分实验师的职务工资
问题,我们建议采取如下解决办法:
对已经聘任的实验师,近年来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工资可进入实验师工资标准的第六档97元:
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八年以上;
高中、中专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初中及其以下学历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中国科学院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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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25号)和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潭市发〔200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应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目前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物质生活需求和物价指数,我市城市两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月人均156元。集中供养民政救济对象按照当地最高低保标准执行。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动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条 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计算按《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差额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局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制度;对审批享受的低保对象进行复核、审查,实行电脑网络备案管理;制定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督促低保资金发放到位,核算已发低保资金;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动态监督稽查等。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工会、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教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相应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织对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进行增减、取消的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每年编制一次全年低保金计划。
街道办事处在民政所内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站,配备低保专管员2人,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和审核上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上报,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或取消提出意见。
社区居委会配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管员1人。受县(市)区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申请的初步审查上报以及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建议。组织已享受低保对象对党和国家低保政策的学习,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三年内购买商品房等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劳动和社区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在本市、本省范围内务工的按湖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在外省务工的按外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持户口本、身份证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要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所有成员户口、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五)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六)在本市、本省、外省务工人员提供本省、外省劳动部门的最低工资证明;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八)一个家庭有多个户口的,应向申报低保的当地居委会,出示另一个居委会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后,组织低保员进行入户调查,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户主《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根据申请审批表再认真对照国家低保政策进行逐项调查核实,召集社区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进行评议,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张榜公布,然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低保救助站。
(二)街道办事处低保救助站,按规定严格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有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县(市)区低保局审批。
(三)县(市)区低保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按《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在《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市低保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到企事业单位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如实调查申报对象的家庭情况和家庭收入,认定申报对象的保障资格。确实符合条件的必须将保障金落实到位,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列为保障对象。
(二)审批程序从严的原则。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管理审批机关调查记录齐全,"保障金的申报审批"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必须逐级申报审批。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委托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接受群众的监督。严防虚报冒领保障金,做到保障政策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
(四)差额救助的原则。对有劳动能力,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低保救助。鼓励勤劳致富,坚持不养懒汉。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低保救助。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律按属地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六)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在动态管理的基础上,每年实行一次低保年度审核制度。根据其家庭收入情况变化,经调查核实,可随时增减或取消其保障金。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措责任
(一)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对我市的补助外,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负担的原则,对中央和省财政补助我市的低保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财政状况及财政努力程度统筹安排下达。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同级财政所需的低保资金,包括低保工作经费,市本级和城市区按财政上年度收入的1.5%,各县(市)区按财政上年收入的1%标准列入预算,与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统筹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二)保障资金由市、县(市)区低保局根据核准的保障对象人数及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编报预算,财政核准计划后,按月将保障资金拨付到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四)各县(市)区低保局、财政局每月应及时分别向市低保局、市财政局上报《湘潭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月报)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保障金的发放办法。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救助对象,凭市低保局印制的《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簿、身份证,按月到当地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或社区居委会办理领取保障金有关手续,低保金实行社会发放。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委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水电、煤气、有线电视、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企事业单位不配合城市低保部门管理审批调查、出示虚假收入证明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细则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潭政发〔1997〕32号文件同时废止。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加工、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水生动物的防疫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逐步实施官方兽医制度,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公安、卫生、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和规模化屠宰场(点)、肉类加工企业派驻防疫监督人员,在农村和规模化养殖场聘任动物防疫员。
  第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等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立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的防治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防疫员及其他兽医专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经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档案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场所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职兽医技术人员,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病监测。
  第十二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宰杀染疫的动物,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时,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保存和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要求、技术操作规程和冷藏、卫生条件。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 为防止辖区外重大动物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毗邻疫区的港口、车站、交通要道上设立临时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组织实施。动物检疫员具体负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检疫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组织实施检疫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动物出栏前,饲养者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必须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入屠宰场(点)、肉类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并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检查、验证、证物相符的方可屠宰。
  第十九条 屠宰、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化验、检验。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封验讫标志。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或者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省内异地引进或者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检疫审批手续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七日。
  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具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并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饲养,经依法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运输、出售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检疫或者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强制补检、重检,并可以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化验、检验。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屠宰、出售、使用、运输或者参加展览、演出、比赛。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另作它用。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监测、分析,及时发现、控制和扑灭已出现的动物疫病或者疫情。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情状况和本省动物疫病防治及发生状况制定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并对重大动物疫病制定应急控制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及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封锁令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疫病发生的地点、种类、危害程度划分。划分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时,应当适当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河流、山脉等天然屏障。
  第二十八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它物品采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第三十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三十一条 动物疫病被控制和扑灭,经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查、监测后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封锁,并及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三十三条 发生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三十四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病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运输沿途和加工、出售场所以及其它可能染疫的区域、站点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或者其它紧急处理;
  (四)迅速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并由出现疫病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的不同种类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违法利用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储备资金和医疗器械、兽医药品等储备物资,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性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已接受免疫且在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饲养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畜牧兽医专业知识、遵纪守法、诚实公正,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任职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加工、经营、储运等场所查阅、询问有关的证明资料和情况,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其工作人员和派驻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者接受与工作有关的任何馈赠。
  派驻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轮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条件许可证后方可从业。从业过程中,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并履行相关的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动物饲养,经营活动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检疫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动物进行强制补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审核验收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活动,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并补办有关手续;到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收缴,并及时采取强制检疫、消毒等其它必要措施;对可能被传染的其他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送往有关医疗单位进行及时诊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或者阻挠动物防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其它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告疫情、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动物疫病扩散或者疫情发生以及其它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依照本章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其它措施,致使发生动物疫病、疫情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消任职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到现场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测、监督、检查、化验、检验等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在有关单位兼职或者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的馈赠。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赔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赔偿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违法行为人追偿。
  第五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的强制措施所需费用以及其它代为处理所需费用和有关诊疗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