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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7:34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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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 1998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5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8〕58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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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贷款的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在申请贷款之日前,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对转业军人、新参加工作人员,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为连续缴存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
  (三)新调入我市工作的职工,如在原工作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现在工作单位的,按连续缴存计算,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单位连续欠缴公积金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对该单位职工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如欠缴公积金的单位将欠缴公积金足额补缴后,可视同为连续缴交,该单位职工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五)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证明和相关材料。
  (六)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担保手续。
  (七)具有不少于住房总价30%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的首付款。
  (八)新购自住住房合同期限或房产证在一年内(含一年)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二手房以交易契税发票时间为准,期限为一年内(含一年)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十)在本市缴交住房公积金,但本人从未申请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虽申请过,但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金额,需要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可凭异地所购自住住房合同、发票、预售楼许可证、本地房产作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
  (十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建楼盘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多层住宅(无电梯)工程要求建到四层(含四层)以上且开发商五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齐全,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高层住宅要求工程建到总楼层的70%以上且开发商五证齐全,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贷款的用途:
  (一)用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自住住房和住房二级市场购买的合法产权住房。
  (二)用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三)用于职工自建住房,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用于职工本人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
  (一)可贷额度不超过借款人购房全部价款的70%,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二)新购自住住房以所购住房做抵押的,按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网签合同所标明房价,扣除30%首付以外的金额贷款;以其他房产做抵押的,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确定贷款额;已经办理完所购住房产权证的,以办理产权证时契税发票所标明房价款总额的70%确定贷款额。
  (三)购买二手自住住房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的,按契税发票所标明房款的70%确定贷款额;以其他房产做抵押的,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确定贷款额。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40年(含40年),且不超过从贷款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期限。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程序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办事处提供有关资料。
  (二)办事处负责借款人资格、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初审及合同的填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复审同意后,与借款人签定相关合同或协议,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相关手续。
  (三)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银行签发准予贷款通知书,银行接到贷款通知书后,办理贷款划付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住住房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以不动产物权作抵押的,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持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他项权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抵押权人收押。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有价证券所有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定质押合同。
  (二)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
  (三)将有价证券原件和冻结手续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档后,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其还款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以到贷款银行偿还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贷款时间必须满一年后,方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到退休年龄,但未还清贷款的,其所缴存的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剩余部分可以支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方利益的。
  (六)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其合法担保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贷款方按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方造成的损害。
  (五)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方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庆政发〔2003〕5号)、《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庆政发〔2004〕15号)、《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庆政发〔2006〕75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4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 实施办法》、《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 省村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 理若干规定》和《关于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 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 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税条例》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 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 业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豆类和薯类作物收入;

  (三)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收 入;

  (四)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 入。

  第五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民承包 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二轮承包耕地面 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经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本着整体稳定 ,个别调整的原则,据实核定计税面积。村组机动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从 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新增耕 地或因征(占)用、自然灾害等减少的耕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农作物常年产量确定以玉米为主粮,计税的各种农作物产量一 律折算为主粮,单位为公斤。折算比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七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豆类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 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 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第八条 常年产量应根据土地和自然条件,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 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要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 整。

  第九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 7%。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最高税率内,确定本地区税率,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业税税率另行规定。有农业收 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其他单位,参照所在地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一条 耕种行洪区和水库库区内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 常年产量,有收获的年份按照所在地的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二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 40%。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在农业税及其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最 高不超过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8.4%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 同步征收。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耕种自有 土地的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十三条 依法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年。移 民开垦荒地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四条 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 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部门所属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良种繁殖面积占 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面积在70%以下的 ,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计税土地,按照国家规定 征收和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因水冲沙压变质变形等确实 不能再耕种的土地,经征收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停征农业税。

  第十七条 旱田改种水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3年 的仍按以前的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从第四年起,按水田重新评定常年 产量计征。水田改种旱田的土地,按当年旱田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改种果树、药材和其它经济林木 的,经当地征收机关调查核实确实没有农业收入的,经批准可以免征农 业税。

  第十九条 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因生活贫困或 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 自然灾害,实产折主粮达不到计税常年产量的,根据歉收程度,按照下列 减免标准计算,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歉收不足2成的不减征;

  歉收2成(含2成)以上不到3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20%;

  歉收3成(含3成)以上不到4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40%;

  歉收4成(含4成)以上不到5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70%;

  歉收5成(含5成)以上的免征。

  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比例减免 。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必须由本人申请,经村 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和当地征收机关核实后,报市州、县(市 )以上征收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当年依率计征农业 税税额中提取20%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专项用于农业税减免。其 中:70%留给市州、县(市),用于辖区内农业税的社会减免和自然灾害减 免,30%上缴省,用于补助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市州、县(市)农业税减免 。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附加比例确定的附加额中提取20 %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留在村提留中,同时,相应减少乡镇财政对 村级的补助,减下来的补助资金,纳入农业税附加减免资金,与正税减免 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各级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减免资金的管理,动用减免资金需同级政府 批准。农业税正税减免资金与附加减免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根据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 农业税税额,编制农业税征收清册,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 人在纳税期限内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 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正税和附加同时征收后,统 一缴入农业税收存款户,由征收机关对正税和附加按资金性质、管理权 限及时进行划分,正税缴入国库,附加划入乡(镇)农经站。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土地和常年产量 ,应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如有变动,要及时变更纳税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按农业税计税要素核定的应纳税额 和减免税额,要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可在乡(镇)村建立协税、护税网络 ,聘用协税护税人员。征收机关应依据有关税收法规,制定协税、护税 人员岗位责任和行为规范,加强指导监督。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 助农业税征收机关做好征收工作,村级要设立农业税征收帐簿。征收机 关要根据协税、护税人员的工作量和任务完成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报 酬。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分为夏、秋两季征收,夏征期为3月1日至9月 30日;秋征期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夏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 产品收入的当日,纳税期限为30日;秋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当地主 要粮食作物正常收获时间,纳税期限为2个月。因粮食收购入库原因,影 响农业税按期征收入库的,经县(市、区)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征, 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征收机关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 济构成状况,也可以实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以折征代金的方式结算。

  农业税及附加以实物交纳、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驻粮库(站)征 收或委托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税款;交纳现金的主要由征收 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征收机关组织协税、护税员征收。纳税人应当按照 征收机关的规定主动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的税款和以现金 形式征收的税款,要做到日清日结,及时上缴国库。具体征收方式由征 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以粮食年度当年主粮保护价为基础 ,综合考虑市场因素,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从农业税及其附加实征总额中按一 定的比例安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由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 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已取得农业收入,不按纳税通知期限缴纳税款 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能力缴纳应纳税款,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 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 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 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 费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 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 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 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所取得的收 入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果品(含采集野生水果)、蚕茧、花卉、苗木等 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含林蛙)及捕 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产品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 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 品收入,包括蜂蜜、山野菜等特产品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 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以外其他应税未税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 按本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 防腐进行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 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增加或减少农业特产税税目,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 府决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 )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具 体计算核定方法:(一)对生产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产量× 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适用税率。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 计税。(二)对收购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 格×适用税率。(三)对零星分散、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品目,征收机关 可以采取评定产量的方法,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 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征、免征。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 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 ,除属一次性收益的,自有收入时起两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农民 在宅基地范围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 免征农业特产税。

(五)残疾人占企业生产一线人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 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 ,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 关审核,报市州、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减税、免 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计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 者免税。

  第十四条 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 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生产单位和个人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日;(二)收购单位和个 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产品的当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 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 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在生产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 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或由收购单位代 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八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 按规定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按规定办理 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一经查出,由查验 地征收机关补征农业特产税。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 农业特产品外运证明的,在我省境内不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 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要根据每年的税源调查结果,编制 农业特产税税源台帐,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规定的纳 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 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 特产税。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代 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除国有、乡(镇)以上集体企业及部队、机关、学校 等单位以外的纳税人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在生产环节按实征正税税额的 20%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农业特产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农业特产税 同步征收和减免。

  第二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和附加同时征收 后,统一缴入农业税收存款户,由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和附加按资金 性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划分,农业特产税缴入国库,附加划入乡镇经 管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执行。

 

吉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
 

 

吉林省村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发展,规范村内筹资筹劳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 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要求和农业部《村 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为兴 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上限控制。

  向农民筹资筹劳本着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 原则进行。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承担的资金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 按规定减免外,必须履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村内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和审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村内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日常工作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负责。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 在本 村范围内兴办下列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可以向农民筹资筹劳:(一)农田 水利基本建设;(二)植树造林;(三)修建村屯道路;(四)修建村办公室; (五)修建文化体育设施;(六)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 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不属于前款规定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向农民筹资筹劳。严禁 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

  第七条 下列农民和农村劳动力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一)本村承 包土地的农民都有承担筹资的义务;(二)本村承包土地的农村劳动力都 有承担筹劳的义务;(三)本村不承包土地务工经商的农民都有承担集体 生产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的义务。

  第八条 向农民筹资每年每人不得超过15元,向农民筹劳每个农村 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10个工日。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 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动用期限和 数量。除此之外,动用农村劳动力要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九条 对本村不承包土地务工经商的农民,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 的原则,按照“一事一议”筹资和村提留人均承担水平交纳村集体生产 公益事业建设资金。收取的资金纳入“一事一议”筹资内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 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 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其承担的筹劳工日:(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 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的;(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 劳动的;(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 的。

  第十二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和收取时间等事项 ,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计划并按事项作出预算,经村民会 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有纪录,到会 村民要签名盖章。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决定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 筹资筹劳决定,报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 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村内筹资筹劳必 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严禁挪用。

  向农民筹劳一般应当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

  第十四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 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 代劳金的折算标准不得超过上年农民劳均日纯收入水 平。具体标准,每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 准。

  代劳金应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民委员会收取,交乡级农村经营 管理部门代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截留 、挪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村 民委员会负责在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 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取资金 和安排使用劳务。

  村民小组要设立劳务登记簿,按劳登记。

  向农民筹资按批准的时间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第十七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 取资金和安排使用劳务。

  第十九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集的资金,归本村农民集 体所有,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以村核算,村民委员会使用、支 出实行报帐核销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村民委 员会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决算和当 年预算安排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者分别开具省农民负担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工票。

 

第四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本 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有权拒绝前款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 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法规规定分别对主管人员、直 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 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一)未经批准向农 民筹资的;(二)筹资超出上限或审批标准的;(三)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筹资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全额追缴违纪款,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 任人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委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 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筹劳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劳务 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 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当地以资代劳标准付给农民相应报酬;逾期不改 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 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在农民负担监督卡 上登记,不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不出具收据和工票,不张榜公布 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 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村民无正当合法理由,拒不交纳所筹资金和承担所筹 劳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法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 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国 家、省有关现行规定承担的以下税费和劳务:

(一)农业税及其附加,农 业特产税及其附加;

(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筹劳;

(三)规定期限内未取消的农村义务工;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承担第二条规定的税费及劳务是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 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 期限和数量。

  除前两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意愿,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 监督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物价、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级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监督农业税和农 业特产税据实征收情况。

  第六条 监督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到位情况和管理使 用情况。

  第七条 监督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到户情况。

  第八条 监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程序、数量标 准,资金及劳务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监督面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情况。

  第十条 监督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水费、电费、机耕 费、畜禽防疫费、灭鼠费、植保费、保险费、村级报刊订阅费等经营 服务性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情况。

 

第三章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减轻农民负担工 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的领导责任制、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和“ 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 全面实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公示制度。凡是 向农民收取的农业税收,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和各项收费的依据、项目 名称、收取标准、对象范围等必须在收费之前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六条 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凡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 织收取的各种款物以及要求农民承担的劳务,必须在乡级农村经营管理 部门的组织、监督下,由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如实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 并由村委会在每年3月末前发放到户。凡未填入监督卡或未将监督卡发 放到户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款物和出工。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 制发,严禁向农民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必须实行“一费制 ”,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农村中小学校不得收取或代收 其他任何费用。

  严禁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学校不得为学生代 办保险,强行代购或推销书刊杂志、复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村级报刊订阅费用实行“限额制”。具体限额标准按省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无权设立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

  第二十条 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农村“一事一议”筹 资、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及其他经营和财产性收入等,由乡级农村经 营管理部门代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支出,实行报帐核销制。

  第二十一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进行收取、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受益者承 担的原则。生产经营服务性收费需要统一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农民负担 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制定。服务单位在收取服务费 用时,要严格执行统一核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 票据。

  严禁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三条 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 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平摊农业特产税;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五条 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用集体资金或贷款、借款代农 民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严禁违反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搞法律规定外 的收费、集资、摊派、捐款、捐物,不得强行要求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 织投保、征订报刊杂志;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方式组织或者变相 组织涉及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达标升级活动。

  严禁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向农民罚款。依法向农民罚款时,要严格执 行罚款标准,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用村集体资金吃喝招待,取消村组招待费。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要求农民出资出劳进行配套 的做法。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或给 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将违规收费全部退还 给农民;所造成的损失要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加重农民负担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 ,要限期退还,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收取、管 理、使用规定的,按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违反规定向农民收款收物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 财产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加重集体经济组织负担或给集体经济组 织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经济处罚 。

  第三十五条 用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或贷款、借款为农民缴纳 税费,向农民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或收费不开具有效票据的,要限期改 正,并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限期退还,限期内未 退还的,要经省财政部门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该地区和单位当年的评选先 进资格,取消负有责任的领导晋职、晋级资格,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

(一)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等恶性案件的;

(二)加重农民负担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因加重农民负担受到党政纪处分的;

(四)因农民负担问题被省通报批评的。

  第三十八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 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并责令纠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由纪检、监察机 关和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 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进一步理顺县(市)乡镇财政分配 关系,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 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财政部关于下发〈改革和完善农村 税费改革试点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财预〔2 000〕134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提出如 下指导意见:

 

一、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在保证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 政策和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一级政府设立一级财政的原则,合理确定县 (市)、乡镇之间的财力分配关系,给乡镇政府必需的财政管理权限,充 分调动乡镇政府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积极性。

  (二)财权、事权相统一原则。要合理划分乡镇财政收支范围,将适 合乡镇管理的收支下放到乡镇管理,做到权责结合,乡财乡理,乡事乡办 。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增收,由乡镇财政支配;乡镇范围内的减收,由乡镇 财政负担,自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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